IPO欺诈发行违法成本有待进一步提高

IPO欺诈发行违法成本有待进一步提高
2016年12月11日 06:46 皮海洲

 今年9月22日到23日、10月13日和14日,2016年证券公司保荐代表人系列培训班第一期、第二期分别在合肥与杭州举行。从这两期培训班所透露出来的信息来看,严防IPO造假与严防带病申报,成为IPO审核的重点核查事项。而不论IPO造假还是带病申报,都涉及到IPO欺诈发行。

 从IPO审核的角度,对IPO欺诈发行确实需要严防死守,堵住IPO造假以及带病申报公司上市的大门。但对IPO欺诈发行是不是真能防得住、守得住,这也是一个现实问题,所以加强事后监管更加重要。这就是要加大对欺诈发行的查处力度,进而对拟IPO欺诈发行者构成震慑力。实际上,在9月22日到23日的培训会上,监管部门也谈到了这个问题。

 据9月26日《证券时报》报道,IPO欺诈发行违法成本将飙升。在9月22日到23日的培训会上,监管部门权威人士明确表示,当前IPO欺诈发行的违法成本太低,需要改进与反思;欺诈发行违法成本肯定要提高,监管处罚标准肯定要提高,情节严重者甚至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该监管人士透露了《证券法》修订草案及刑法修正案的有关情况,表示“欺诈发行违法成本提高放在(修改内容)第一条”。

 比如,根据上述监管人士介绍,根据《证券法》修订草案第270条,如果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而按照现行《证券法》对欺诈发行的处罚,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正是基于该监管人士的这番介绍,为此有舆论表示,IPO欺诈发行迎来最严监管:违法成本提高 处罚甚至追究刑责。

 根据相关监管人士介绍的情况,《证券法》修订草案确实提高了IPO欺诈发行的违法成本。但如果因此称“IPO欺诈发行迎来最严监管”的话,那未免名不符实。一方面,舆论称为的“最严监管”还停留在《证券法》修订草案的基础上。距离正式发布实施还不知要等到猴年马月。实际上,《证券法》修订草案早在去年4月就经过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的初审,但由于去年6月股市发生了股灾,《证券法》修订草案随后的审议工作也就停了下来。因此,《证券法》修订草案何时能够定案,何时能够发布实施,目前还无法知晓。认为“IPO欺诈发行迎来最严监管”显然并不合适。

 另一方面,所谓的“最严监管”其实并非真的“最严”,与原来的规定相比,不过是“五十步”与“百步”的区别而已。实际上,IPO欺诈发行违法成本还需进一步提高,甚至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比如,根据《证券法》修订草案第270条,欺诈发行构成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而现行《证券法》的规定,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这实实在在只是“五十步”与“百步”的区别。

 至于相关监管人士提到的“情节严重者甚至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个问题其实并不是第一次列入《刑法》,实际上,目前的《刑法》对欺诈发行情节严重的,本身就追究刑事责任。比如,目前《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中明确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该条款同时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正是根据该条款,绿大地欺诈发行案的主角何学葵、万福生科欺诈发行案的主角龚永福均被追究刑责。

 因此,不论是《证券法》修订草案还是刑法修正案,在提高IPO欺诈发行违法成本方面,都还有很大的空间。比如,对欺诈发行的处罚,对于已经发行证券的,可将现行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比例提高到10%以上20%以下,且罚款金额最低不低于1000万元。而更重要的是,在进行该项处罚的同时,应明确规定,对欺诈发行退市公司作强制退市处理,并由有关责任人赔偿投资者损失。如果只是将罚款比较提高到2%以上10%以下,这仍然有包庇欺诈发行公司的嫌疑。

 又如,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目前最高的处罚也就是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这一处罚明显偏轻。可明确规定,凡构成欺诈发行罪,且已经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均属情节严重情形,判处的有期徒刑不少于10年,最高可达20年。

 还有对保荐机构的处罚,凡构成欺诈发行,且已经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均属情节严重情形,暂停相关业务许可时间不低于5年,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的金额为一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并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而目前《证券法》修订草案对此作出的相应处罚,仍有处罚不力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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