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明知”这样认定

判例 |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明知”这样认定
2017年11月11日 00:05 食药法苑

   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当进行审查的事项,应当是其可以直接识别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明确具体的事项。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要求销售者判断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对销售者过于严苛。因此,不能认定销售者主观状态上构成“明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5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亮,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南里1号楼1-3层。

上诉人李正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正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物美公司退还李正亮货款176400元及十倍赔偿1746000元,共计1940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物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物美公司属于对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涉案食品包装的标签标注内容采用字号、颜色、图案等方式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但产品标签上未标注添加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4.1.4.1的规定。《GB7718-2011实施指南》中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释义应同时满足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两个条件。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均高于芥花籽油。涉案商品标签上橄榄与芥花籽的并列关系显而易见,其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应当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涉案产品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其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李正亮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涉案食品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作出标示,致使消费者对其中橄榄油的含量多少、是否适合消费者个人长期食用、购买的性价比难以做出理性判断,有误导之嫌。李正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物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正亮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物美公司已经尽到了核实义务。

李正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李正亮与物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物美公司退还李正亮购货款176400元;3.判令物美公司十倍赔偿李正亮即176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物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正亮于2016年9月9日在物美公司购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600桶,2016年9月13日购买400桶,2016年9月29日购买800桶,共计1800桶,单价均为98元,购货款共计176400元。

李正亮所购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标签底色为深绿色,中间上部分三排印有“恒大兴安”、“放心粮放心油”、“非转基因黄金产地”白色字样,右侧印有比底色稍浅的绿色橄榄果图案和黄色花朵图案,标签中部为白底灰黑色景致的农作物坡地图案,图案中上部白色区域以深绿色大字印有“芥花籽橄榄油”字样,下排以稍小字印有“食用调和油”字样,最下部靠右用黄色字体印有“净含量:5L”;标签右侧上部在深绿色底色上印有“营养成分表”,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百分比含量,中部列有食品名称、产品标准号、质量等级、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其中,食品名称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产品标准号为SB/T10292、配料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下部印有条形码;标签左侧印有出品商及地址、生产商及地址、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代码、服务热线、网址等内容,下部印有生产许可图案和二维码。

一审法院认为,李正亮在物美公司处购买商品,物美公司给李正亮开具发票,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涉案食品的标签上出现橄榄及橄榄油的内容有,名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另有橄榄的图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另,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中规定,“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橄榄油等级分类的标准化标示方式。故,涉案食品标签中关于橄榄油的标示内容未超出使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进行说明的范围,并未暗示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不属于对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故,涉案食品标签的内容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

另,《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物美公司作为经营者,其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物美公司明知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物美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并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李正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其他情形,故李正亮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物美公司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正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正亮与物美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物美公司作为经营者,其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物美公司明知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食品的名称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涉案食品标签上另外一处标示有橄榄油的文字内容为“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此外,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有橄榄及芥花籽图案。经本院审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的规定,“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橄榄油等级分类的标准化标示方式。涉案食品标签中关于橄榄油的标示内容未超出使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进行说明的范围,并未暗示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不属于对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食品标签的内容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李正亮上诉提出的涉案食品标签“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配料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营者明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当进行审查的事项,应当是其可以直接识别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明确具体的事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是对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某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标注要求,是抽象的普遍适用的条款,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并未对“特别强调”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就本案来看,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要求销售者判断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对销售者过于严苛。因此,本案亦不能认定物美公司在主观状态上构成“明知”,况且涉案食品标签内容并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

本案中,李正亮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食品标签的内容亦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李正亮请求物美公司退款退货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正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4元,由李正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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