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奶粉标签违法行为定性处理及思考

以案说法 | 奶粉标签违法行为定性处理及思考
2017年11月29日 20:35 食药法苑

基本案件情况

 2017年5月,*县食品监督管理局来复片区所执法人员在*县**镇***孕婴用品店进行检查,于该店发现“**牌乳酸菌配方牛奶粉”标签标识配料一栏中有“乳酸菌(长双歧杆菌、保加利亚乳酸杆菌、嗜热链球菌、嗜酸乳杆菌)”及在包装正面标识“适合各年龄段人群”字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之规定,于是依法予以扣押。同时,该店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批次“**牌乳酸菌配方牛奶粉”的出厂检验报告以及供货商资质。

该店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因该店在购进时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确属不知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对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畅诺乳酸菌配方牛奶粉予以没收。

2017年6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经营户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月将本案处置情况函告该产品运营商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违法行为及定性分析

 1.违法行为

2011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布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的公告》(2011年 第25号),依据公告嗜酸乳杆菌仅限用于1岁以上幼儿的食品。

“**牌乳酸菌配方牛奶粉”配方原料含有嗜酸乳杆菌,根据卫计委上述公告, 1岁以下的幼儿当然不能食用该奶粉。但是该奶粉包装正面标识“适合各年龄段人群”字样,“各年龄段”显然包括1岁以下人群的意思,因此,该产品违反卫计委2011年第25号的规定。

2.违法行为的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该产品违反卫计委公告虚假标注适用人群,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做出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该产品在婴儿食品中添加卫计委公告不能添加的食品原料嗜酸乳杆菌,违反了GB 10765—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3.1 婴儿 infant 指0~12月龄的人。4.1 原料要求产品中所使用的原料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或相关规定,应保证婴儿的安全、满足营养需要,不应使用危害婴儿营养与健康的物质”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做出行政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该产品违反卫计委公告虚假标注适用人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做出行政处罚。

案件承办人经过讨论,采纳第三种观点。

根据该产品标签标识的综合信息显示,其非专供婴幼儿的特殊膳食用食品,属普通预包装食品,因此第二种观点不适用。第一和第三种观点都着眼于产品标签的虚假标注,不同在于第一种观点是通过引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然后指向《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第三种观点是使用《食品安全法》直接规定条款。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规则,第三种观点适用的为《食品安全法》中的特别条款,因此,该案采用第三种观点。

评析及问题 

本案是一个简单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违法标注问题,案情简单、清晰,所以提出本案的意义不在于案件本身,而在于处置中和处置后应该有的思考。

1.标签标识作为预包装食品的门面,各生产厂家都很重视,但是在具体细节上却常有疏忽及错误,因此现阶段职业打假人重点关注和出手的就是这方面的内容,并且出手多半就有斩获。职业打假人针对产品标签标识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生产厂家对产品标签的重视,但是他们从个人利益出发,过多纠结于与食品安全无关的问题,在一些地方极大的浪费了食药及其他部门的行政资源。作为监管部门,怎么规范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从而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这是本案结案后我们的思考。我们觉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该变现有的被动为主动,通过属地管理的原则,联系辖区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对现有的产品标签标识进行复查指导,对以后新的标签标识要求其上市前须征询专业人士意见,当然监管部门也应积极主动参与其中,从而减少标识方面的错误。

2. 在本案中,根据卫计委的公告,该产品不适用于1岁以下的婴儿食用,也就是1岁以下婴儿食用可能发生食品安全隐患。执法人员将该案处置情况函告该产品运营商所在地监管部门,本意是该产品的销售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予以召回,希望能够得到及时的处理。确切的说,后续处理才是本案关键所在。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执法人员立即将案件情况函告至该产品运营商所在地监管部门,但是截至目前,本案执法人员未接收到运营商所在地监管部门对该产品的后续处理信息。从案件周延性来说,也就未能做到完备。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当时的函告是否可以直接告至生产商所在地?生产商所在地执法部门应该更方便处理!二是收到函告的监管部门是否应该就后续处理情况作一回复?

3.本案所涉卫计委公告为执法人员自己在日常中所收集公告等文件的其中一个,但是肯定还有更多的是未收集到的,也还有更多的是作为基层的县级监管部门权限不够不能接触的。这又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类似的公告等文件碎片化严重,一线监管人员的收集囿于信息渠道的不平衡和资源不足不一定能做到收集完整,那么,作为发文件的上级层面能不能定期分类汇总下发,让基层执法人员拿来就能用,而减少由于不知而监管不到,减少由于获得渠道过杂而导致的信息不确定呢?二是国家食药总局的很多批复查看权限仅限于省级以上,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在监管更需要详细信息的基层,日常中大量的时间或者花在了请示和寻找监管依据的过程中,或者发现某个涉嫌违法的问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到后期处理时才被上级提醒该行为早已有合法的定论(这是有实例的)。那么,上级能不能把一些关系日常监管需要的文件或者批复查看权限下放呢?

以上问题,多属上级权限问题,因此,在此只能提出,而不能找出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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