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银行从业人员角度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从银行从业人员角度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2017年10月28日 05:50 商行与投行

牛逼哄哄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七夕情人节出台,最高院也真是不合时宜,朋友圈本该有的“幸福与悲伤”被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淹没了。伤透菌还是很识趣,今天才予以解读分享。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共27条,规范了五个方面的问题,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股东利润分配权的救济、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等。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对银行从业人士来说,是非常的不陌生。银行作为外部人,每一笔信贷业务或类信贷业务都可能涉及这两类决议;银行作为内部人,产业基金、股权投资类业务直接作为股东在投资标的公司运营过程中,也可能涉及各类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一)

商业银行作为外部人(债权人/被保证人/抵质押权人等)

1.我们银行是向企业要股东会决议好,还是要董事会决议好呢?

你还别不信,看起来很简单的问题,银行客户经理、审批人或风险经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理解的千差万别。

1)有的根据不同情形,要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2)有的也懒的区分什么情形股东会决议、什么情形董事会决议,认为反正股东会权利高于董事会,要股东会决议总没错,啥业务都向企业要股东会决议;

3)有的呢更夸张,同一项内容,既要董事会决议又要股东会决议,认为双保险总没错,要啥我就拿啥出来。

很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也习惯了银行的各种奇葩要求,你说提供啥,俺就提供啥。

伤透菌认为:

银行从业人员要不忘初衷,不忘以客户为中心的初衷,不忘你要决议为啥的初衷。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范围还是不一样的,要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要董事会决议,根据决策事项参照公司法、证券法及证监会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对上市公司)为准,其中一个简便的方法是查阅公司章程看看有没有相应的条款对此有所约定。

2.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可能会有什么类型的瑕疵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遵循决议效力瑕疵“三分法”,即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

3.银行拿到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有瑕疵怎么办?

不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民法总则第61条、第85条等的规定确定了公司决议效力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原则。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

所以没关系,只要银行或银行通道方是善意的,且银行或银行通道方与公司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就OK,不会因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而导致我们与公司的合同无效。

4.银行只有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前提下不受影响,怎样才算善意呢?

善意就是不知道、不知情,推定银行为善意相对人,并不需要银行来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如果企业要让法院认定银行为“恶意”的,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

那问题来了:

1)公司章程规定了企业某某事不能做,刚好企业与银行做的业务签的合同就是公司章程禁止的。银行一般也将是公司章程作为基本的档案材料,现在要企业提供证据,企业可能也刚好提供了证据,证明了企业的确将公司章程给了银行,是不是就可以说明银行是恶意的呢?

伤透菌认为:这样还不能证明银行是恶意的,首先其次企业即使能证明银行工作人员拿了公司章程,并不能证明银行知道了该项禁止内容;“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11条),对银行并不具有约束力,银行没有义务要仔细审核公司章程的内容。

2)公司章程是企业内部的,银行可以推说不知情,那因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判决决议无效呢,法律行政法规是每个人都必须知道的,银行总不能说是不知情的,是善意的吧?

伤透菌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该第6条的规定上,我想法律愿意是不认为上述逻辑成立,如果认为知晓法律、行政法律是银行必须知道的,并就此认为是恶意的,那该第6条的规定就毫无意义了,因为法院判决无效肯定是由于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这样就陷入自我否定的死循环了。

因此不能说法律/行政法规是银行必须知道的,就此认定银行是知情的、是恶意的。

更重要的是,决议内容并不一定是银行所要知道的。

3)银行与企业开展业务、签署合同,要不要以银行拿到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为前提条件?

伤透菌是这么理解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实际是公司内部的决议,是与银行这个外部人没有关系的,决议出具的对象并不是银行,而是企业与银行签署相应的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据。

银行只要保证合同的“章是真章,人是真人”,至于企业内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那是他们自己的事。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银行是可以不看的。

同样的道理适用于公司章程,公司程度是企业内部的,与营业执照还不一样,营业执照还有一定的对外公示效力,就好像在第2)条分析的,你不要或不审核公司章程还好,要了审了企业还说你是知情的,是恶意的。

小结:

银行作为外部人角色时,要不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是不是无效或被撤销,不会影响银行与企业的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当然前提是善意,最基本的不能是银行与企业相互恶意串通。银行也要提防一点,由于现在很多业务虽然银行是最终的资金方,底层合同并不是银行直接与客户签署,要预防合作机构工作人员与企业工作人员的恶意串通,虽然银行是善意的。但这里的善意是指善意相对方,只要底层合同的合作机构是恶意的,就是恶意的。

如上所述,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对银行没有那么重要,为什么银行那么重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我想有几点原因:

一是,历来的风控思路和惯性导致;

二是,之前在法律上也有一定争议,后来才有最高院的一些裁判案例支持银行;

三是,银行尽调尽职的要求,能够各方面查明企业与银行的民法法律行为是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加心安吧。

(二)

商业银行作为内部人(股东等)

虽然受法律限制不能直接投资企业股权,但在大投行大资管背景下,银行参与股权投资或“名股实债”已是非常普遍的了,当然此时通过合作机构做投资标的的股东,下文就不专门对此进行说明,就当做银行是股东吧。

5.银行作为股东,发现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有瑕疵怎么办?

怎么办,起诉呗,让法院判决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银行既可以以股东、也可以派驻的董事(如有)为原告,但均以而不是其他股东或董监高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

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救济

法律一般不干预公司的利润分配,但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银行在产业基金、非标“名股实债”或股权投资业务中,也经常会遇到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如果银行入股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则会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通常银行退出以融资人或指定第三方无条件远期回购股权的方式,也会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一般的做法是,各股东均作为合同主体,约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且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

但我们还是得详细了解司法解释四的程序规定,因为有时还是会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情况。

解释四还有对银行方有利的一点是,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应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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