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贷监管细则再思考:张弛有度有空间,划江而治仍遗憾

网贷监管细则再思考:张弛有度有空间,划江而治仍遗憾
2016年08月31日 11:15 零壹财经

8月24日,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我国网络借贷行业正式进入监管时代。 

 

《办法》引入了国际上的小额豁免原则,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下称“网贷机构”或“网贷平台”)的借款额度限定在小额之内,在此基础上不发放牌照,采取备案制监管;与此同时,通过十三项负面清单,严格约束了网贷机构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杜绝了其银行化的可能性。 

整体上,《办法》张弛有度,在给予行业合法性的同时,为其发展创新留下了一定空间,但依然未能摆脱我国固有的“划江而治”的金融监管框架。 

基本实现了监管一致性 

互联网金融兴起之后,金融界有一种批评声音,认为监管不一致:很多业务,互联网金融可以随便干,但是持牌的金融机构不能干;互联网金融并不是创新,而是监管套利。 

 

在监管真空之下,许多网贷平台干着银行、小贷或者金交所的事情,但是却没有任何牌照,同时又不会受到有关监管部门对上述持牌机构的约束。例如,银监会就《办法》答记者问时称 “目前,许多网贷机构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诺担保增信、错配资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然而却没有受到监管层对其资本充足率等指标的约束。 

 

这样的状况,显然是危险的。近年来从监管人士到学者,曾多次提及对监管不一致的担忧。今年3月,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成立大会上明确指出,“要坚持监管规则的公平性,不论金融机构还是互联网企业,只要做相同的金融业务,监管的政策取向、业务规则和标准就应一致,不应对不同市场主体的监管标准宽严不一,引发监管套利。” 

 

此次《办法》,在引入小额豁免原则的同时,在借贷领域的监管基本做到了一致性:小额(企业500万,个人100万)的借贷得到监管豁免,个体之间自由借贷,无需牌照,采用备案制进行监管;对于大额借贷业务,只有持牌机构才能做。 

 

这里对小额的界定也体现了一致性,比如银行业通常对小微贷款的定义就是500万以下,而消费金融机构针对个人的单笔贷款上限也是20万。 

监管与司法的接轨 

此前存在一种矛盾,在监管办法正式出台之前,互联网金融的一些业务,从监管角度是被“容忍”的,但在司法角度已经违法,尤其是跟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规定相比。 

 

诸如监管部门默许网贷平台进行相对大额的借贷活动,个人单笔超过20万、合计超过100万,企业单笔超过100万、合计超过500万的情形并不鲜见。然而,这种局面与司法解释是相冲突的。 

 

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此次借款限额的具体标准,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与司法机关的接轨。 

 

借款限额是《办法》被争议最多的焦点之一,众多网贷平台都面临较大的整改压力。除了风险分散的考量,监管部门的用意或许在于:鉴于通常来讲网贷是一种高息的借贷活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阳光化、互联网化的民间借贷,因而对借款额度采取一定限制是可以理解的,有利于金融秩序与社会稳定,以保证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 

 

简而言之,从监管逻辑的同一性而言,上述两点都是本次办法的一大进步。 

“补充思维” 

每一次创新,都是因为挑战“旧势力”,重新搅动市场格局,使得新旧力量都激发了斗志和革新的力量,整体上促进市场的进步,造福消费者。 

 

中美网贷行业在2016年都遭遇了重大变化。以Lending Club欺诈事件为标志,美国网贷行业遭遇困境,但美国监管部门并未因此大幅收紧监管政策。网贷平台在提高借贷效率、降低金融成本、改善用户体验等方面的积极意义,被广泛认可。 

 

《办法》对网贷平台的业务限制极其严格。这其中,负面清单由原征求意见稿的十二条增至十三条,新增了“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然而,许多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是对低效的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替代,它会促进原有资产证券化市场提高效率。多年来,尽管中央政策层面一再呼吁,但是资产证券化市场迟迟未能打开局面,发展状况依然远远滞后于成熟市场。在此情况下,为什么要一刀切地将资产证券化的大门对网贷平台关闭呢? 

 

通过这十三条负面清单的种种严格限制,最终把网贷行业的业务范围限制在传统金融最不擅长的领域,也就是替代性最弱的领域­——小额贷款,并且仅仅只能以网络信息中介的形式介入。 

 

很遗憾,这体现了监管层划江而治的思维,而不是市场竞争的思维。网贷被放进了“补充”的篮子,它对金融变革的鲶鱼作用被遏制了。 

边界与灵活度 

平心而论,《办法》并没有将网贷行业的创新空间完全封死,虽然给出了很严格的边界,但在边界上也有一些灵活度。 

 

第一,征求意见稿出台后业界高度关注的债权转让是否可以做,在《办法》中留出了口子。负面清单第八条称“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债权转让并不是不能做,而是不能开展“类证券化”的债权转让。 

 

第二,对关联人借贷比征求意见稿放松了。《办法》禁止网贷机构“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征求意见稿此处的表述为“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两相比较,显然《办法》的表述放松了。 

 

第三,在具体监管上,给了地方金融办一定的灵活度。《办法》对网贷主管机构银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职能进行了分工,实行“双负责”原则,即有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网贷业务实施行为监管,制定网贷业务活动监管制度;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网贷机构的监管。 

 

第四,默许了授权决策的合规性,平台可以向投资人提供自动投资工具。《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征求意见稿此处的表述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作者系零壹财经创始人、CEO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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