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变革与法律规制

互联网金融变革与法律规制
2017年12月07日 20:50 道可特法视界

摘要:近年来,在技术进步、金融深化、客户群体变化等一系列因素的综合影响下,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得到了快速发展,在促进普惠金融发展、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多元化投融资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展现出了很大的市场空间和发展潜力。互联网金融在为金融业发展注入活力的同时,也对我们的金融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其快速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将简要介绍并分析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和特征,并对其发展背后隐藏的法律风险进行解读。

一、什么是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区别不仅仅在于金融业务所采用的媒介不同,更重要的在于金融参与者通过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工具,使得传统金融业务具备透明度更强、参与度更高、协作性更好、中间成本更低、操作上更便捷等一系列特征。

互联网金融在政府官方文件中的界定最早出现于人民银行等十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性意见》,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定性了互联网金融是以互联网技术和平台为工具,不失金融实质的业务平台工具创新特质。

二、我国目前形式下互联网金融呈现的特点

当前,互联网金融业务在短时间内获得迅猛的业务增长,成为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令人瞩目的焦点,我们认为主要由于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投入成本低

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资金供求双方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自行完成信息甄别、匹配、定价和交易,摆脱了传统中介、没有交易成本、免除垄断利润负担。一方面,金融机构可以避免开设营业网点的资金投入和运营成本;另一方面,消费者可以在开放透明的平台上快速找到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削弱了信息不对称程度,更省时省力。

(二)业务覆盖面广

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交易双方可以打破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各自在互联网上寻找需要的金融资源,金融服务更直接,客户基础更广泛。此外,互联网金融的客户以小微企业为主,覆盖了部分传统金融业的金融服务盲区,有利于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三)运作效率高

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主要由计算机处理,操作流程完全标准化,解决了客户排队等候的弊端,业务处理速度快,用户体验更好。如阿里小贷依托电商积累的信用数据库,经过数据挖掘和分析,引入风险分析和资信调查模型,商户从申请贷款到发放只需要几秒钟,日均可以完成贷款1万笔,成为真正的“信贷工厂”。

(四)业务模式众多

具体来说,互联网支付发展迅速,商业银行占据主体地位,非银行支付呈笔数多、单笔交易额较小的特点。在P2P网贷行业整合、退出现象明显,运营平台数量有所下降的情势下,成交量与参与人数仍稳步增长。互联网保险业务扩张较快,创新较为活跃,业务渗透率不断提高。互联网基金销售稳步增长,业务集中在互联网货币基金销售。互联网消费金融参与主体多元化,发展快速,以小额、短期的贷款业务为主。互联网股权融资发展相对滞后,股权众筹融资监管规则尚未发布,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实际开展业务的平台较少。

(五)发展速度快

依托于大数据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得到了快速增长。以余额宝为例,余额宝上线18天,累计用户数达到250多万,累计转入资金达到66亿元。目前余额宝成为规模最大的公募基金。

但恰恰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快速,覆盖范围广泛,业务模式繁多等特点,其暴露的问题也随之呈现,并让监管者忧虑。

首先,风控管理是软肋。一是风控弱。互联网金融还没有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也不存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不具备类似银行的风控、合规和清收机制,容易发生各类风险问题,已有众贷网、网赢天下等P2P网贷平台宣布破产或停止服务。二是监管弱。互联网金融在中国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监管和法律约束,缺乏准入门槛和行业规范,整个行业面临诸多政策和法律风险。

其次,现存及潜在风险大。一是信用风险大。现阶段中国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还有待配套,互联网金融违约成本较低,容易诱发恶意骗贷、卷款跑路等风险问题。特别是P2P网贷平台由于准入门槛低和缺乏监管,成为不法分子从事非法集资和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温床。去年以来,淘金贷、优易网、安泰卓越等P2P网贷平台先后曝出“跑路”事件。二是网络安全风险大。中国互联网安全问题突出,网络金融犯罪问题不容忽视。一旦遭遇黑客攻击,互联网金融的正常运作会受到影响,危及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因此对互联网金融需要加强立法监管,针对重点行业薄弱环节执行政策良性引导,避免系统性风险带来的冲击后果成为紧要。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市场重要风险根源——信息不对称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认为,互联网金融呈现的风险性危机一个主要原因在于交易各参与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目前,中国互联网金融主要存在第三方支付、P2P和股权众筹三种代表性业态。严格的P2P平台是一种撮合借贷双方达成债权债务合同的线上服务。股权众筹是个人企业家或企业团体借助互联网吸引个人资金实现企业创意的行为。中国股权众筹是由以小微企业为主的筹资者、提供融资平台的集资门户和投资者共同构成的小额公众型集资体系,尚处于起步阶段。借助互联网与移动终端的发展,第三方支付作为中介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网络支付等服务,具有传输交易信息和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也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敞口产生影响。

由于互联网金融是因应市场主体投融资需求、内生于市场机制的金融创新,所以无法把它直接归类到民间借贷、资产证券化、公募、私募或货币市场基金等制度范畴中。然而,在我国管制型立法格局下,互联网金融市场实际上体现为市场主体对原有法律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信用风险问题的思路的规避。在各市场主体对我国管制型立法多重监管套利的博弈中,尽管互联网金融践行金融脱媒,有可能实现市场条件下自发而有效的信息配置,但仍出现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我国现行金融领域立法针对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防范提供的法律框架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向:(1)针对民间借贷领域,试图以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震慑防范因借贷主体间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信用风险;(2)在债券和证券发行领域,有《公司法》、《证券法》、《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罪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立法规范,试图以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罪来震慑防范证券发行主体与投资者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出现的信用风险;(3)在支付清算领域,中国人民银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则,挤压第三方机构的生存空间、限制竞争、降低货币流动性,也降低了信息流动速度和市场透明度。

可见,现行立法为了剔除涉众型民间融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金融服务产生的信用风险,更倾向于认定交易的非法性。在这种监管态势下不但给市场主体以监管套利的利用空间,而且将信息不对称问题暂时留给了市场,纵容了融资者和中介机构利用非对称性信息将信用风险转嫁给投资者。

目前市场主体能自发提供或获得真实信息,可能是由于信息弱势方由于是资金的提供方具有一定规则设定权,也可能是由于完全竞争市场对提供虚假信息的信息优势方的驱逐效应。但如果让信息优势方享有信息披露的主动权,其往往加剧信息不对称。可以认为在没有合适的制度约束和利益激励之下,信息优势方披露真实信息具有偶然性,其披露虚假信息的可能性更大,从而加大投资者投资风险,对后期市场信心和稳定构成极大的潜在危机。

由于我国管制型立法并无立法赋予信息弱势方即投资者以P2P、股权众筹和第三方支付等交易规则的设定权,因而,信息优势方即融资者和平台往往通过信息之外的方式来传递信用信号,也即一些所谓的增信措施,包括,融资者和平台通过抵押、保证金、信用违约保险和回购等方式,来解决投资者畏惧信用风险而持币观望的状态。然而,以刚性兑付和担保来替代信息披露,不但加剧了信息供给的不足,而且还诱导市场主体更依赖信息之外的投资保障手段。进而呈现出监管机关坚持去刚性兑付而市场主体却不断创造新的刚性兑付和担保方式的恶性循环局面。

(二)进行有效信用风险规制的设想

 1.完善互联网金融平台市场准入机制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认为在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应明确规范准入制度,基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信用风险高且系统性风险较为集中的特点,平台可设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和风险资本金(即应急资本)计提注册资本以防范应对风险。作为风险吸收和分担机制,风险资本金的提取,应考虑与平台总体融资规模和杠杆率相匹配,以便防范平台杠杆率畸高和解决融资者违约率显著提高等问题。风险资本金可被转换为普通股,平台须允许投资者对普通股分红或将其转移至投资者风险保障金账户。风险资本金与风险预警系统的结合,可为互联网金融安全、信用风险规制、系统性风险防范和投资者保护提供制度基础,信息工具在其中起着风险揭示的基本作用。

2.对融资者设定准入条件和资产分类

基于融资市场纷繁复杂,融资者做为信息强势方,应至少在征信系统中没有污点记录,P2P平台进行资产证券化交易可以先由具有证券化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分拆资产、形成资金池和组织回购。股权众筹作为公众小额集资体系,其准入应秉承便利融资、促进竞争及保护投资者的原则,采取小额豁免机制。符合纯信息中介P2P结构、具有风险控制和资产管理能力的中介组织,在证券业协会注册并经证监会审查合格后,即可成为合法股权众筹门户。

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应对平台大数据系统和风险评价体系等进行审核,以保证投资额度、资金分流状况及证券资本结构等均成为公共信息。

3.信息工具:大数据、信用风险预警及信息披露

互联网金融一大显著特色就在于其可以通过或借助获取大数据建立征信系统的便捷性,屏蔽防范互联网金融带来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可以说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系统是一个庞大的交易型征信体系,建议以商业机构建立和运用的大数据为基础,同时将互联网平台及线下调查信息、运用数据挖掘技术获取的数据信息作出的分析资信、供应链、成本效益风险、运营风险数据、客户信用评估等相关信息一并纳入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数据库,逐步完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以降低信息不对称及规制信用风险。

从立法政策的规制上,考虑到P2P、股权众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应具有较强的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因此应对投融资者进行实名认证并审核用户信息;应审核融资计划的合法性和融资计划书的完备性,在业务执行中互联网金融运营平台应对交易双方具有监督合规执行、信息披露与传递等职能,比如若融资方或融资计划发生重大变化,中介机构要督促融资方通知投资者;还应对融资方和投资者的信息及融资记录予以妥善保管。

除把大数据作为信息工具,增加投资者理性,为自律组织和监管机构提供公开信息外,互联网金融运营机构,还需向监管机构披露与融资风险相关的信息。P2P平台应向自律组织和监管机构提交借款人的相关信息,作为信息披露的资料;实施资产证券化交易的P2P平台及融资者,应借鉴金融债券等资产支持证券目前的信息披露模式;股权众筹在发起、交易和退市时,应履行《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信息披露规则;私募型股权众筹应发布融资计划书,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披露募资不足时或超额募资时的处理办法及其他重大信息、披露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关键信息,并应及时披露其他会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信息。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是新兴事物和新兴业态,一方面需要依靠立法监管,制定松紧适度的监管政策,鼓励创新和防范风险相互支撑;另一方面还应辅以行业自律,引导整个行业习惯、形成惯例,从而依法合规开展各项经营活动,促进产业健康发展。今后如何在各界共同努力下进一步进行提升行业经验、如何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将软法与硬法,柔性与刚性管理相结合,在现代法治框架内促进互联网金融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是下一步值得我们共同进行深入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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