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连锁控股股东减持13%,合计被罚900万?

红旗连锁控股股东减持13%,合计被罚900万?
2017年06月28日 17:00 IPO案例库

微信公众号: d8lawyers

作者:梧桐编辑部

违规减持后果有案例支撑了!

红旗连锁控股股东曹世如 5月10日和6月15 日两次合计减持红旗连锁总股本13%的股票,未在法定限制期限内停止股票买卖。根据当事人证券交易的具体情况,违反法律规定减持的股票数量为 10,880 万股,违反法律规定减持金额为 58,208 万元。

控股股东曹世如女士、股东四川三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新”)合计被处罚9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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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公告如下:

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股东及其前总经理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2016年7月9日,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披露了《关于公司控股股东曹世如、股东四川三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2016-060),主要内容为:控股股东曹世如女士、股东四川三新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新”)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调查通知书》(成稽调查通字16030号) (成稽调查通字 16031号),因曹世如/四川三新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曹世如/四川三新立案调查。

2017 年 6 月 27 日, 公司收到控股股东曹世如女士、 股东四川三新通知: 曹世如女士、四川三新及其前总经理徐健先生分别于 2017 年 6 月 26 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2017】2 号)(川【2017】1 号)。现将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一、曹世如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2017】2 号)主要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曹世如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的证券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事先告知了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曹世如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曹世如存在以下违法相关事实:

曹世如系上市公司红旗连锁董事长、总经理,是红旗连锁控股股东,持有超过红旗连锁总股本 5%的股份。2016年5月5日,红旗连锁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减持股份的提示性公告》,披露了曹世如拟在 6 个月内通过大宗交易减持不超过公司总股本 13%股份的信息。2016年5月10 日,曹世如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系统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减持所持的红旗连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800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59%。2016 年6月15日,曹世如通过深交所系统以大宗交易的方式一次性减持所持的红旗连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16,880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12.41%。2016 年 5 月 10 日和 2016 年 6 月15 日,曹世如以大宗交易方式合计减持所持的红旗连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17,680 万股,占红旗连锁总股本的 13%。2016 年 6 月 17 日,红旗连锁公告了曹世如及其一致行动人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本案,曹世如在减持前持有上市公司红旗连锁 55.48%的股份,按照《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持有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 5%的股东,每增减 5%的持股比例,除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在报告期限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因此,曹世如 5月10日和6月15 日两次合计减持红旗连锁总股本13%的股票,未在法定限制期限内停止股票买卖。根据当事人证券交易的具体情况,违反法律规定减持的股票数量为 10,880 万股,违反法律规定减持金额为 58,208 万元。

上述事实,有红旗连锁公告、当事人证券交易资料、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曹世如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规定期内禁止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违法行为。

本案,在违法情节方面,当事人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交易股票,交易前发布提示性公告,交易后及时披露持股变动情况,当事人一次性交易占上市公司总股本 12.41%的股份,其交易行为客观上不具有隐蔽性,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故意隐瞒,未发现当事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未对二级市场价格造成重大影响,未对上市公司经营、治理结构等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曹世如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600 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四川三新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川【2017】1 号)主要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四川三新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的证券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事先告知了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四川三新存在以下违法相关事实:

2016 年 6 月 15 日,四川三新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一次性受让上市公司红旗连锁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16,880 万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12.41%。2016年6月17日,红旗连锁公告了四川三新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本案股票交易前,四川三新未持有红旗连锁股票,按照《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三新持股达到 5%后,除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因此,四川三新6月15日一次性受让红旗连锁总股本 12.41%的股票,未在法定限制期限内停止股票买卖。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违反法律规定交易的股票数量为 10,080 万股,违反法律规定交易的金额53,928 万元。

本案,在证券交易期间,四川三新总经理徐健受公司董事长委托履行职责,代表董事长行使相应权力,在四川三新大宗交易委托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红旗连锁公告、当事人证券交易资料、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川三新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规定期内禁止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违法行为。

本案,在违法情节方面,当事人事前履行了内部讨论决策程序,制定证券交易实施方案,事后及时披露持股变动情况,当事人一次性交易占上市公司总股本 12.41%的股份,其交易行为客观上不具有隐蔽性,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故意隐瞒,未发现当事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未对二级市场价格造成重大影响,未对上市公司经营、治理结构等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川三新总经理徐健,在本案证券交易期间,履行公司证券交易的内部决策与执行等职责,在四川三新大宗交易委托单上签字,实施公司证券交易决定,依法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1、责令四川三新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300 万元罚款;

2、对徐健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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