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说保险可以避债,这里面有玄机

都说保险可以避债,这里面有玄机
2016年12月17日 13:01 活保圈

经常见到在介绍寿险产品特点的时候会提到,“离婚,不分!欠债,不还!诉讼,不给!遗产税,不交!” “欠债不还”也就是保险的避债功能,可以算是寿险最深入人心的卖点之一了,很多销售人员和客户都非常认同寿险的这一功能。 

“欠债不还”也就是避债功能 

通常说的保险避债,是指投保人发生债务关系时,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从保险中取得的保险金不被强制用于偿还投保人的债务, 是大陆法律框架下的一种通俗解读!今天主要就投保人为债务人的情况下进行分析!

我们先来看看宣传中常见的关于“欠债不还”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2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这条表面上看是保单可以避债的依据。 

但是保险法明确说的是“不得非法干预”,也就是说“可以合法干预”!如果投保人陷入经济纠纷或涉嫌犯罪,属民法范围,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保险合同无效,或者资金来源有问题,法院是无权强制处理保单的。如果有法可依,比如投保人涉及刑事犯罪,法院照样可以冻结、扣押、查封涉案人的保险。

简单因为《保险法》第23条就说明“欠债不还”简直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法律只会保护合法的权益,欠债不还用于购买保险本来就是属于恶意拖欠债务,属于违法行为,如果被债权人合法追偿,不属于保险法保护的“不得非法干预”范畴,也就起不到避债的效果。

保险避债的法理依据

以身故为给付条件的寿险合同,在身故发生前投保人是保单利益的所有人,若投保人已经指定受益人,一旦被保险人身故发生,身故受益人获得保险身故理赔金是保险合同赋予的权利,不属于遗产!

保险产品切断债务链条, 做到“欠债不还”,是如何实现的呢?

是《保险法》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的规定及共同作用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要求,“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通过以身故为给付条件寿险产品,在约定身故受益人的情况下,切断代际传承中的债务链条,是可能实现的,在继承遗产时,如果其遗产不足够偿还其债务,剩余的债务是不负偿还责任的,根据《保险法》四十二条及《最高法批复》的规定,存在受益人人身保险理赔金不属于遗产,显然不会被追偿,用于偿还债务。

敲黑板,小结

保险产品具有避债功能的前提条件

1、必须是人寿保险产品;

2、必须指定身故受益人;

3、保险费来源必须合法;

满足这三个前提条件保险产品才会实现“欠债不还”的效果!

忽略以上三个条件不提,简单的说保险能够“欠债不还”属于耍流氓!

小提示:

1、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2、如果夫妻对方作为身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后,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配偶的财产仍然会面临偿债的风险。因此,避债为目的的保险受益人最好指定为父母或孩子。

昨天偶然看到以上的图片,实在是觉得担忧;

在平安寿险官网上,以保险攻略的形式,不带前提条件的宣传保险避债功能,

实在有点不负责任,有损行业巨头的形象!

让销售人员如何能够引导消费者正确认识寿险的功能?

消费者又能如何改变对寿险行业的负面认识呢?

本文为“活保圈”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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