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读央行、银监会现金贷新规

逐条解读央行、银监会现金贷新规
2017年12月04日 14:20 Fintech前线

注:文件原文为灰色,解读部分为黑色,红色则为Fintech前线眼中的重点内容。

目前,我国的"现金贷"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满足了部分消费信贷的需求,但因其"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无客户群体限定、无抵押等"特征,再加上其快速发展、迅速蔓延和不断窜升,一时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其风险衍生与风险叠加也成为监管部门关注的焦点。尤其是现金贷为快速扩张业务,主要办法是用高利率来弥补高风险,高利率又带来用户信用层级进一步下沉,潜在违约率不断攀升,表面的低坏账率依靠做大贷款余额,多头借贷和重复借贷等所谓的共债出现,一旦市场增长放缓,风险必然集中溢出,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此,2017年11月21日互联网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了《关于立即暂停批设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38号);12月1日互联网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又联合发布了《关于立即暂停批设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38号)。

整顿"现金贷"的通知延续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的一贯精神,体现了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要求,凸显了以防范风险为先、为主的监管思路。然而通知对"现金贷"界定范围较为广泛,不仅包括了目前市场上的各类"现金贷"也涵盖了提供同样产品的持牌金融机构等。主要从"现金贷"业务开展原则、监管与整顿、规范银行业机构的参与、完善P2P业务管理、分类监管和长效机制等六个方面阐述了其监管思路及采取的措施手段。以下是我们对此的简单解读,以供参考。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现金贷"业务开展原则

(一)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

【解读】该条清晰地落实了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指示,即"所有金融业务都要纳入监管",在此即指放贷业务的经营许可。

(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解读】该条对目前舆论主要针对的所谓的"现金贷"的"高利率"进行了规定。其依据就是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中关于利率提出了所谓的"两线三区",即24%和36%的两个利率界线。

在信息披露上,一是提出了"综合资金成本"的概念,合并计算利率和各种费用,从而禁止"现金贷"机构通过将利息和费率分离以规避36%利率上限的做法;二是要求综合资金成本应以年化形式展示,并要求"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所有的贷款条件、逾期处理及相关风险。但是最高法的这一规定并没有包含罚息之类的规定,而现实中机构可以通过降低息费、提高罚息来规避。这一问题仍有待解决。(Fintech前线注: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此处提到了罚息。)

比如,在下面的四(一)条里禁止P2P机构"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和罚息",但是何为"高额罚息"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

(三)各类机构应当遵守"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诱致借款人过度举债,陷入债务陷阱。应全面持续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审慎确定借款人适当性、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贷款展期限制、"冷静期"要求、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等。不得向无收入来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本息费债务总负担应明确设定金额上限,贷款展期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解读】"了解你的客户(KnowYourCustomer,KYC)"原则在近些年的全球监管规定里几乎已经成为标配,特别是针对持牌的金融机构。在此KYC主要是指借款人的适当性,目的是"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该条着重指出禁止"以任何方式诱致借款人过度举债",并具体列明"现金贷"机构应注意的领域,即"审慎确定借款人适当性、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贷款展期限制、'冷静期'要求、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等。"

该条创新性地提出了应明确设定单笔贷款的"本息费债务总负担"的上限,并限制贷款展期次数超过2次。这无疑将大大限制目前有机构采取的"利滚利"的滚雪球方式,降低借款人陷入债务陷阱的可能性。这是一个好的方式,之前有的"现金贷"机构就实行了,比如借1000元,债务总负担上限是2500元。但是这里的"展期"与"复借"如何区分?如果二者无区别,按照目前的市场数据,应该是无法满足一部分人(重复)解决短期流动性的需求。如果二者不同,那么通过"复借"就可以规避"展期"的要求。另外,展期次数不超过2次(一年内?还是总次数)是否过低?对这些问题仍需要实证调研和分析论证。

(四)各类机构应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全面考虑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等因素对贷款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加强风险内控,谨慎使用"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不得以各种方式隐匿不良资产。

【解读】在目前征信体系与数据不完备的市场情况下,"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等因素"就不是短期内能够解决的。因此,在目前情况下,该条只能是原则性的,不太具有操作性。

(五)各类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均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

【解读】我国债务催收行业的尴尬现状是业内人士熟知的,但是由于缺乏债务催收的相关法规,金融机构的债务催收行为分散在各类机构的监管条例里,没有一致的、统一的管理,无法应对目前金融创新的发展,不利于新型金融机构的创立及规范。

(六)各类机构应当加强客户信息安全保护,不得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解读】个人信息、隐私的泄露、窃取、买卖及滥用等情况非常严重。据调查,中国76%的网民收到过诈骗信息;54%的网民认为个人信息泄露严重;37%的网民因收到各类诈骗信息而遭受财产损失。近一年的时间,中国6.88亿网民因垃圾短信、诈骗信息、个人信息泄露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估算达915亿元。2016年全国公安机关共侦破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100多起,查获公民个人信息500多亿条。在5000多犯罪嫌疑人中,属于各行业内部的人员有450多人。基于此,该条对此作出特别规定,这与2016年11月7日通过的《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基本一致,对于金融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应该会得到改善与加强。

二、统筹监管,开展对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

(一)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暂停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增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已经批准筹建的,暂停批准开业。

小额贷款公司的批设部门应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已批设机构,要重新核查业务资质。

【解读】基于目前"现金贷"等网络小额贷款展现出来的问题,在以识别、防范及化解风险为主的金融监管大势之下,暂停批设新公司、暂停新增跨区业务也是必要的措施。我们预计(或希望)有关网络小贷的监管细则、《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等出台后,才会放开。

(二)严格规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逐步压缩存量业务,限期完成整改。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借款人"以贷养贷"、"多头借贷"等行为。禁止发放"校园贷"和"首付贷"。禁止发放贷款用于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持续有效的监管安排,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加强督导。

【解读】该条针对存量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网络小贷业务进行规范,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无指定用途"的"现金贷"。这一条规定的出台(实际上是市场上之前已风传的"一刀切"的政策),造成了很多"现金贷"机构逾期、违约暴升,因为借款人有足够的激励不再还款。

(三)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审慎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应与表内融资合并计算,合并后的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暂按当地现行比例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进一步放宽或变相放宽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比例规定。

对于超比例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压缩规模计划,限期内达到相关比例要求,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监督执行。

【解读】该条严格限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来源及杠杆率。一方面,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交易所转让信贷资产,禁止与P2P机构合作融资;另一方面,重申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杠杆上限要求,"暂按当地现行比例规定执行"。毋庸置疑,这两项要求基本扼杀了"网络小贷"迅速扩大规模的野望,也必将影响投资人的投资。

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区、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制定并下发网络小额贷款风险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有关工作要求。

三、加大力度,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应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规范贷款发放活动。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解读】该条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合作,无论是"助贷模式",还是"联合放款模式"。而这两种模式是市场上普遍存在的。反过来讲,"助贷"或"联合放款"的机构必须先获得放贷业务资质。而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贷公司一直都可以从银行融入资金,但是,如前所述,融资杠杆也极大受限。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解读】该条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将贷款业务的核心业务(授信审查、风控等)外包,因此,"助贷"机构的业务只能是那些辅助性的,比如获客等。但是有些业务,比如催收,是否属于核心业务呢?我们认为这肯定属于核心业务,但是目前已持牌的金融机构的催收是可以外包的,只是该机构仍需要负主要责任。

该条还禁止了目前市场上流行的"现金贷"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要求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显性或隐性的增信服务。基于此,担保公司等具有担保资质的机构参与"助贷"应该是可以的。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

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的规范整顿工作,由银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负责开展,各地整治办配合。

【解读】与前述二(三)条从小贷公司融资需求上禁止相呼应,此条直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资金供给上不得投资于基础资产为"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的(类)证券化产品。

四、持续推进,完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

(一)不得撮合或变相撮合不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解读】按照规定,P2P的本质是信息中介,可以撮合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在P2P的监管细则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息费收取方式,比如"砍头息"、高额逾期利息、高额滞纳金、高额罚息等。

(二)不得将客户的信息采集、甄别筛选、资信评估、开户等核心工作外包。

【解读】与P2P的监管细则相比,进一步细化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核心业务,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要求相同,禁止将核心业务外包。这有助于澄清前期整治中对于如何定义"P2P"的争论,即欲备案为P2P机构,"信息采集、甄别筛选、资信评估、开户等"核心业务必须包含在内。这一条无疑增强了对P2P自身业务能力的要求。

(三)不得撮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参与P2P网络借贷。

【解读】进一步限制了P2P机构的资金来源,减少或者降低机构涉众的风险,以免引发影响稳定的事件。

(四)不得为在校学生、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不得提供"首付贷"、房地产场外配资等购房融资借贷撮合服务。不得提供无指定用途的借贷撮合业务。

【解读】对于P2P的借款人适当性提出要求,不为"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也符合借贷业务的本质要求。同时,明确禁止某些借款的特定用途,如"首付贷"、购房融资等;不允许提供"无指定用途"的借贷撮合业务,即禁止P2P参与"现金贷"。但是,资金的实际用途的监管在操作上难度很大。

各地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应当结合《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19号)要求,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现金贷"业务进行清理整顿。

五、分类处置,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机构处置力度

(一)各类机构违反前述规定开展业务的,由各监管部门按照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业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不予备案、取消业务资质等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坚决取缔;同时,视情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协助各类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网站、平台等,有关部门应叫停并依法追究责任。

【解读】按照情节轻重,进行分类处置。重要地是对于"协助各类机构违反违规开展业务的网站、平台等",有关部门"应叫停并依法追究责任。"这一条打击范围较广,语义模糊,如导流网站、营销广告等机构都要谨慎而行。

(二)对于未经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组织或个人,在银监会指导下,各地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取缔;对于借机逃废债、不支持配合清理整顿工作的,加大处罚、打击力度;涉嫌非法经营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查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停止提供金融服务,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置互联网金融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涉嫌非法集资、非法证券等违法违规活动的,分别按照处置非法集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等工作机制予以查处。

(三)对涉嫌恶意欺诈和暴力催收等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切实防范风险,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解读】目前现金贷背后潜在的暴力催收、高利率风险再次引起多方关注,特别是对无证经营、"助贷"模式等在一定程度加深了上述风险。

六、抓好落实,注重长效,确保规范整顿工作效果

(一)各地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明确各类机构的整治主责任部门,摸清风险底数,制定整顿计划,压实辖内从业机构主体责任,全面深入开展清理整顿,抓紧建立属地责任与跨区域协同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同时,做好应急预案,守住风险底线。

(二)各地应引导辖内相关机构充分利用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防范借款人多头借贷、过度借贷。各地应当引导借款人依法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建立失信信息公开、联合惩戒等制度,使得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解读】该条对于共享信息、完善征信等具有一定推动作用。但是,基于过去的经验,比如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等接入征信的过程,这必然会是一个缓慢之极、效率低下的过程。

(三)各地应开展风险警示教育,提高民众识别不公平、欺诈性贷款活动和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能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四)各地应建立举报和重奖重罚制度,充分利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举报平台等渠道,对提供违法违规活动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罚,形成有效震慑。

(五)各地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开展规范整顿。对监管责任缺位和落实不力的,将严肃问责。

(六)各地应将整治计划和月度工作进展(月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银监会),并抄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银行)。

总之,该通知的出台在"一刀切"打击市场主体的同时,也凸显了我国在金融监管体制上的缺陷。基于目前的问题与监管部门的忧虑,如果人民银行在2015年就发布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能够及时出台、有关债务催收的法律法规能够更早地出台,今天的整治"现金贷"、"校园贷"等有可能不再是问题,因为它不仅规定了放贷组织的资质要求,还对"综合有效利率"、债务催收等都进行了规范,需要的是根据新的情况予以完善、规范即可。此次对"现金贷"的风险整治有可能带来一些契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促使《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出台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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