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击最高法再审顾雏军案】顾雏军:罪名都是被构陷的 不服原审裁判文书

【直击最高法再审顾雏军案】顾雏军:罪名都是被构陷的 不服原审裁判文书
2018年06月13日 20:57 经济观察报

理性·建设性

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虛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顾雏军在庭审现场陈述申诉理由时表示,因不服原审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诉。

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虛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此案在最高法院设在深圳的第一巡回法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由五名法官组成,成员均是最高法院资深法官,最高法院二级大法官裴显鼎担任审判长。

顾雏军在庭审现场陈述申诉理由时表示,因不服原审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没有立案再审。于是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本案。

顾雏军认为:这是违法动用公权力和司法权,对其本人进行迫害,导致蒸蒸日上的优秀民营企业集团,一夜之间变得苟延残喘;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严重侵犯民营企业资产的恶劣案例;这些罪名都是被构陷的,完全是不能成立的。

以下为庭审实录:

[审判长 裴显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现在开庭。传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宏、张细汉、严友松、晏果茹、刘科到庭。

[审判长 裴显鼎]:各原审被告人,本庭没有让你们坐下,请起立。

[审判长 裴显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0条规定,合议庭此前已经对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原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等情况进行了核实。

[审判长 裴显鼎]: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顾雏军等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顾雏军刑满释放后,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审判长 裴显鼎]: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检察人员及辩护人名单。本案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裴显鼎担任审判长,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张勇健和主审法官罗智勇、司明灯、刘艾涛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石冰、罗灿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张燕清担任法庭记录。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东、刘小青、赵景川,助理检察员杨军伟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有西、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童汉明作为顾雏军的辩护人,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盛冲作为姜宝军的辩护人,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振彪作为张宏的辩护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友学作为张细汉的辩护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江、袁军作为严友松的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

[审判长 裴显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自行辩护,作最后陈述的权利。为充分保障各原审被告人、辩护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并保证庭审持续高效进行,5月18日,合议庭组织检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合议庭制作了庭前会议报告。

[审判长 裴显鼎]:各原审被告人可以坐下。如你们有身体不适的,可以举手向本庭示意。

[审判长 裴显鼎]:下面由审判员罗智勇宣读庭前会议报告。

[审判员 罗智勇]:

一、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召开庭前会议。会议由审判长裴显鼎主持,合议庭成员张勇健、罗智勇、司明灯、刘艾涛,法官助理石冰、罗灿参加会议,书记员张燕清担任记录。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东、刘小青、赵景川,助理检察员杨军伟参加会议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宏、张细汉、严友松、晏果茹、刘科以及顾雏军的辩护人陈有西、童汉明,姜宝军的辩护人盛冲,张宏的辩护人马振彪,严友松的辩护人李江、袁军参加了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处理与当事人诉讼权利有关的程序性事项;二是就检辩双方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出庭等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三是对原生效裁判列举的证据进行全面梳理并听取检辩双方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

二、关于程序性事项的意见

庭前会议中,合议庭就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事项询问了检辩双方,形成以下明确意见:

1.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申请本案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回避。

2. 检辩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3.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4.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申请重新鉴定。

5. 检辩双方一致同意庭审时不再宣读原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

[审判员 罗智勇]:

三、关于检辩双方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出庭等事项的意见

(一)关于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材料

1.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提交的15项新证据材料

对于证据材料一,双方一致认可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格林柯尔)于2004年获得广东省科技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对于证据材料二至六,双方一致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同意提交法庭,但认为其属于公开的政策法律文件,不属于新证据。

对于证据材料七至九,双方一致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但辩方对原审未予采信有异议;检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审未予采信不持异议。

对于证据材料十,双方一致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检方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不明,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辩方提出其原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是拟申请调取其他证据。

对于证据材料十一、十二,双方一致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辩方予以撤回。

对于证据材料十三,双方一致认可该证据在原生效裁判中已经列举,不属于新证据。

对于证据材料十四、十五,双方一致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辩方提出其提交证据材料十四的目的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材料十五是真实存在的,应予采信;检方认为证据材料十五不真实,对原审未采信没有异议。

2.原审被告人张宏提交的2项新证据材料

检方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二没有异议。

3.检察机关提交的7项新证据材料

辩方除对证据材料一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全部提出异议。

(二)关于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向法院申请调取6项证据材料:

对于第一项申请,检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需要调取。

对于第二项申请,检方认为没有发现人为干预的情形,不需要调取。

对于第三、四项申请,辩方予以撤回。

对于第五项申请,辩方称其提出的目的是调取除王大庆在卷证言之外可能存在的其他证言;检方认为检察机关在再审期间向王大庆收集的证言已对此作出解释,不存在王大庆的其他证言。

对于第六项申请,检方认为原审案卷中已存在,不需要调取。

(三)关于申请证人出庭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申请贾春旺、谢伯阳、欧广源、王荣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审被告人严友松的辩护人申请魏五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检方认为贾春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范围,辩方申请其出庭没有法律依据。检方对辩方申请谢伯阳、欧广源、王荣平、魏五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异议。

[审判员 罗智勇]:

四、关于原二审裁定列举证据的意见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

原二审裁定对本罪共列举59项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共有24项,分别是证据1、5、31、33-39、41-45、47、49、51-53、56-59,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检方对上述59项证据均无异议。

(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原二审裁定对本罪共列举71项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共有66项,分别是证据1、3-8、10-25、27、28、30、31-65、67-71,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检方认为证据63、64一审未予采信,不应作为二审定案依据,此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三)关于挪用资金罪

1.关于挪用2.9亿元的事实

原二审裁定对该起事实共列举39项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共有26项,分别是证据1、4-6、8-16、19-20,以及原二审裁定第84-90页所列的13项证据中的1-11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检方对上述39项证据均无异议。

2.关于挪用6300万元的事实

原二审裁定对该起事实共列举10项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共有8项,分别是证据2、3、5-10,对其他2项证据没有异议。检方对上述10项证据均无异议。

[审判员 罗智勇]:

五、处理决定

合议庭经评议,决定:

(一)关于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问题

同意将顾雏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张宏提交的二项证据材料以及检察机关提交的七项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纳入法庭调查。顾雏军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双方一致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但有争议的,可以在法庭审理时提出意见。

(二)关于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问题

同意调取顾雏军申请的第一项证据材料,即中国证监会对科龙电器立案调查的相关材料,以及第三项申请的部分证据材料,即广东省科技厅在2002年、2003年是否向顺德格林柯尔颁发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庭前会议后,本庭已向广东省科技厅、中国证监会发出调取证据的通知。广东省科技厅于5月26日向本庭提交了粤科函高字[2018]1026号复函,中国证监会于6月6日向本庭提交了《关于提供顾雏军案相关材料的复函》。本庭已于庭审前通知检辩双方进行了查阅。对于这二项新证据,将在法庭调查时进行展示、质证。

关于顾雏军提出的第二项申请,经本庭审查,未发现原一、二审存在非法干预案件审理的情形;第五项申请,检方就无需调取已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上述二项申请,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顾雏军提出的第四项申请,辩方在庭前会议中已撤回;第六项申请所指向的材料,原审卷宗中已经收集,无需再调取。

庭前会议中,辩方提出其提交证据材料十的目的是申请调取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科龙电器财务调查报告。庭前会议后,本庭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关于科龙电器财务调查报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于6月8日提供了《关于科龙电器现金流向调查工作报告》。经检辩双方查阅后,均认为不需要将该报告作为新证据在法庭调查时展示、质证。本庭经研究,同意检辩双方意见。

(三)关于申请证人出庭的问题

对于辩方申请谢伯阳、欧广源、王荣平、魏五洲等四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检辩双方意见一致,本庭经征求上述人员意见,并结合案件办理需要,决定通知谢伯阳、魏五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辩方申请贾春旺出庭作证的问题,检方认为贾春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范围,本庭经研究认为,检方意见成立。

(四)关于原二审裁定列举证据的问题

对于检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庭将在开庭审理中分组进行质证,没有异议的不再进行质证。

(五)关于其他事项

1.庭前会议后,辩方提出,其于再审期间提交的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科龙电器2006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在庭前会议中未出示,请求将该公告纳入法庭调查。经征询检方意见,检方无异议。本庭决定将该公告纳入法庭调查,在庭审时予以展示、质证。

2.庭前会议中,辩方对检方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付款通知书》原件和《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提出重大质疑。为回应质疑,检方于庭前会议后向本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刘烁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本庭经研究,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决定同意检方申请。

3.庭前会议后,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委托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友学担任其辩护人,经询问,张友学律师对《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0条规定的回避等事项无异议。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审判长 裴显鼎]:各原审被告人对辩护人持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在庭前会议上是说保留申请回避的权利。那么现在我希望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景川、助理检察员杨军伟回避。事实和理由是这样的,检察员赵景川、助理检察员杨军伟,参与伪造证据,即证据七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性审查意见书》。

[审判长 裴显鼎]:那么请你简要再说一下,行使申请回避应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规定。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首先声明,庭前会议我说过我保留回避申请。我觉得该份证据是一份伪证,申请参与制作这份伪证的两个检察员回避,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的。这个我也相信有些写得很清楚。如果法庭允许我念一遍的话,我当然愿意念一遍。

[审判长 裴显鼎]:请宣读。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送审材料进行知识性证据审查,检察员赵景川、杨军伟是送审人。申请人认为任何人对意见书中附件一附件二都能用肉眼就能分辨出来,是有问题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赵景川、杨军伟居然视而不见,将如此明显的伪证作为最高检的证据,显然是故意为之,实意图就是为了阻止申请人案件的纠正,并试图以此证构陷申请人。我在庭前会议上已经用手电筒指出问题。

[审判长 裴显鼎]:顾雏军,关于这个证据是否伪证,本庭后头要在法庭调查中进行举证质证。你是不是基于所提交的证据系伪证,所以要求申请回避?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当时做这个实验的时候要请审判员和审判长派人来看。你们没有派人来看。其实无论谁都能看明白。

[审判长 裴显鼎]:我已经给你说过,顾雏军庭前回应程序问题。是不是伪证要经过本庭今天在审理以后决定。

[审判长 裴显鼎]:请检察人员回应。

[检察员 罗庆东]:审判长,关于这个程序性的问题,我们本来在庭前会议已经专门进行研究。而且在庭前会议时也给了原审被告人充分的表达权。这个不属于提出回避的申请。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涉及专门的技术性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移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

[审判长 裴显鼎]:你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顾雏军的辩护人对这个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我有几点意见。第一请合议庭回应,顾雏军对原审证据和最高检重新作出审查鉴定意见的质疑,第二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我们律师将会在庭审调查当中重点向合议庭阐述。至于顾雏军的回避申请,本律师不发表看法。请合议庭考虑。

[审判长 裴显鼎]:庭审继续。

[审判长 裴显鼎]:根据庭前会议中检辩双方达成的共识,本庭在此不再宣读二审裁定书。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一、虚报注册资本

2001年5月,上诉人顾雏军为收购科龙电器的法人股欲设立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的顺德格林柯尔。2001年10月21日,原顺德市荣桂镇人民政府为顺德格林柯尔出具担保函,要求原顺德市工商局荣桂分局先颁发营业执照,后由顺德格林柯尔补办验资、评估等手续。次日,顺德格林柯尔凭该担保函在未验资、评估的情况是下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同年11月,经顺德花洲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情况如下:股东顾雏军以货币出资1.8亿元、以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共10.8亿元,占出资额的90%;股东顾善鸿以货币出资1.2亿元,占出资额的10%。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无形资产9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75%,货币资金3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5%。

2002年4月,由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中无形资产占75%,远高于当时法定20%的比例,原顺德市工商部门不予年检。为将无形资产所占比例降至法律规定20%的标准,尚需筹集实缴货币资金6.6亿元以置换注册资本中5%的无形资产。2002年5月14日,上诉人顾雏军指使上诉人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人在顺德荣桂农村信用社,将来自科龙电器的1.87亿元通过在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账户之间来回倒账的形式,取得以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共计6.6亿元的进账单,当天又将1.87亿元通过天津格林柯尔转回科龙电器。之后,负责联系验资的刘义忠被多家会计师事务所以该进账单没有形成余额为由拒绝提供验资。2002年5月27日,原顺德市人民政府荣桂区办事处出具“关于顺德市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年检事宜的函”,希望工商部门考虑顺德格林柯尔和科龙电器的实际情况,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暂准许顺德格林柯尔办理当年的年检手续,同时要求顺德格林柯尔务必于2002年11月30日前严格按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规范要求,完善注册登记手续。原顺德市工商部门遂于同年5月30日为顺德格林柯尔办理了年检手续。为了完善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2002年10月,上诉人刘义忠找到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该笔出资的验资业务,该所要求顺德格林柯尔向银行发函询征天津格林柯尔缴存出资6.6亿元的情况,由于天津格林柯尔缴存出资到顺德格林柯尔账户的四次进账共计6.6亿元在当天即转回天津格林柯尔,对账单上没有余额,银行拒绝在询证函上盖章。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刘义忠提供6.6亿元在当天转回天津格林柯尔的依据。为伪造这一依据以骗取验资从而骗取工商登记,在预付款为虚假的情况下,上诉人顾雏军签署了一份关于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预付货款6.6亿元给天津格林柯尔的《供货协议书》,时间倒签为同年5月12日。上诉人刘义忠填写了顺德格林柯尔“收到天津格林柯尔投资款人民币6.6亿元”的收据,科龙电器总裁刘从梦在收据上加盖顺德格林柯尔的公章。上诉人刘义忠将该《供货协议书》及收据等材料提交给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后该所凭借以上相关资料为顺德格林柯尔出具验资报告,认定顺德格林柯尔原股东顾善鸿将其持有的10%股权计1.2亿元及股东顾雏军将其持有的70%股权计8.4亿元共9.6亿元转让予新股东天津格林柯尔,其中属于以无形资产出资的6.6亿元由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性资产置换。2002年12月16日,上诉人刘义忠受股东顾雏军等人的委托凭该验资报告及虚假的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等文件到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申请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2月23日核准变更登记,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的变更,即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股东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2.4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0%,股东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资金出资9.6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80%。该注册资本的货币资金中有6.6亿元为虚假。

2003年4月23日,顺德格林柯尔向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2002年度年检报告书,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4月26日在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表上加盖了“经年检合格”的印章,再次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股东变更及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变更。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由于科龙电器2000年和2001年连续两年亏损,被证券交易所戴上“ST”的帽子,如果2002年仍然亏损,科龙电器将退市。2002年为了不被退市,根据上诉人顾雏军的指使,科龙电器在2003年、2004年度对年度报表作了相应的处理。

2002年至2004年间,上诉人顾雏军为了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指使上诉人姜宝军、严友松、原审被告人晏果茹、刘科、张宏等人以加大2001年的亏损额、压货销售、本年费用延后入账、作假废料销售等方式虚增利润。其中2003年,顾雏军还指使专门成立合肥市维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荣公司)以操作压货销售增加利润额。

据科龙电器公布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布的数据显示,2001年的利润总额为-1489548691元,2002年的利润总额为103919721元,2003年的利润总额为220003504元,2004年第一季度的利润总额为6493518.11元。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制作2004年度财会报告时发现了科龙电器虚假销售的行为,对虚假销售部分没有作为销售额认定,所以2004年度报告披露的科龙电器年度报告利润总额为-68333660元。上诉人顾雏军等人向社会提供上市公司虚假的财会报告,剥夺了社会公众和股东对上市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对社会作出了错误的诱导,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三、挪用资金

(一)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和科龙电器的2.5亿元

2003年,上诉人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指示原审被告人张宏等人以其父子名义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扬州格林柯尔,其中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现金出资8亿元。同年6月初,为了筹集8亿元现金注册资本,顾雏军指示上诉人姜宝军和林玉国从科龙电器调动2.5亿元,指示上诉人张细汉从深圳格林柯尔筹款1亿余元,指示张宏从江西科龙内部划拨4000万元,并以江西格林柯尔的名义向扬州中行贷款约4亿元。顾雏军指示以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为操作平台调拨8亿元资金经天津格林柯尔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

2003年6月16日,原审被告人张宏向金立民、翟小明、高国平传达了顾雏军的以上指示。随后,由金立民、翟小明分别电话请示顾雏军后在划拨凭证上分别加盖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专用章,将款项划到顾雏军指定的账户上。具体操作是:6月17日,江西科龙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6月18日,顾雏军指示姜宝军等人从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龙冰箱)划款2.5亿元至江西科龙。同日,将上述2.9亿元和从江西发达思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思家电)转到江西格林柯尔的0.21亿元共计3.11亿元划至天津格林柯尔的账上。6月19日,金立民、高国平等人将来自深圳格林柯尔的1.1亿元从江西格林柯尔的账上划至天津格林柯尔。至此,天津格林柯尔账上余额共计4.21亿元。同日,张宏、翟小明等人以天津格林柯尔账户中的4亿元资金作为质押,以江西格林柯尔的名义向扬州中行贷款3.98亿元。6月19日至6月20日,高国平、翟小明、金立民等人将其中的3.82亿元划至天津格林柯尔扬州中行608账户。至此,天津格林柯尔扬州中行608账户共有存款余额8.03亿元。6月20日,从天津格林柯尔的扬州中行608账户分两笔划出各4亿元共8亿元至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扬州格林柯尔经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以顾雏军和顾善鸿为出资人的验资报告。同日,扬州格林柯尔注册成立。同年6月23日至25日,从江西科龙分五笔共转入科龙电器2.5亿元。

(二)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元

2005年3、4月间,时任扬州亚星客车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顾雏军指示上诉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借款,被扬州机电的法定代表人王大庆拒绝。其后,上诉人顾雏军、姜宝军在没有经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起草了《付款通知书》并交给了王大庆、要求扬州机电在2005年4月26日前将《关于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扬州机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合同》项下应付扬州亚星客车股权转让款及部分投资分红款共人民币6300万元支付至扬州格林柯尔在中国交通银行扬州分行荷花支行的账户上(账号:067100018000218002)。扬州机电收到该《付款通知书》后,于4月25日将人民币6300万元划到了指定的扬州格林柯尔账户归扬州格林柯尔使用。转款后,扬州机电收到了两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6000万元的扬州亚星客车结算收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在完善顺德格林柯尔注册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比例的过程中,虚报了货币注册资金6.6亿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顾雏军作为顺德格林柯尔的股东,自愿将其价值9亿元的无形资产作价2.4亿元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股份20%,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中抽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提高至70%,说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时无形资产比例过高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有所减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顾雏军提议并签署用于验资的虚假文件《供货协议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义忠负责填写相关申请资料,联系会计师事务所递交验资所需文件,并作为股东代理人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姜宝军负责从科龙电器挪出1.87亿元以完成倒账环节,取得虚假的银行进账单,上诉人张细汉保管顺德格林柯尔财务章和天津格林柯尔的合同专用章,参与倒账等环节,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顾雏军为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指使上诉人姜宝军、严友松和原审被告人张宏、晏果茹、刘科虚增利润,向社会披露虚假财会报告,剥夺了社会公众和股东对上市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给社会公众和股民以错误的诱导,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顾雏军作为科龙电器的控股股东,是犯意提起者和行为组织者,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姜宝军、严友松和原审被告人张宏、晏果茹、刘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顾雏军、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江西科龙的人民币4000万元和科龙电器的人民币2.5亿元,用于顾雏军个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上诉人顾雏军为谋取个人利益伙同上诉人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的人民币6300万元给扬州格林柯尔使用,上诉人顾雏军、姜宝军和原审被告人张宏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在顾雏军、张宏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中,顾雏军提起犯意且是资金的使用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宏受顾雏军的指使,只参与资金流转中间环节,且不是资金的使用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在顾雏军、姜宝军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中,顾雏军提起犯意,谋取个人利益,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姜宝军在顾雏军指使下参与犯罪,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顾雏军、姜宝军、原审被告人张宏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顾雏军、姜宝军、刘义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张细汉、严友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裴显鼎]: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8条的规定,现在请审判员司明灯宣读本院再审决定书。

[审判员 司明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 (2016)最高法刑申271号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6/id/3336694.shtml

[审判长 裴显鼎]:本案是因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的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顾雏军,现在你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你的辩护人陈述申诉理由。鉴于你已提交了书面的申诉材料,请简要陈述申诉要点。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申诉人顾雏军不服原审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没有立案再审。本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本案。申诉人认为是违法动用公权力和司法权,对本人进行迫害,导致蒸蒸日上的优秀民营企业集团,一夜之间变得苟延残喘。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严重侵犯民营企业资产的恶劣案例。这些罪名都是被构陷的,完全是不能成立的。

[审判长 裴显鼎]:顾雏军的辩护人,你是否有补充?

[辩护人 陈有西]:同意申诉人意见。

[审判长 裴显鼎]: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将按照以下顺序进行:一是按照原判认定的三项罪名,即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分别进行调查;二是先对原判列举的证据进行分组质证,再对新证据逐一举证、质证。法庭调查重点围绕庭前会议中检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本庭提醒检辩双方注意,发表意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展开,对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等问题的意见,到法庭辩论阶段再发表。

[审判长 裴显鼎]:现在首先对原审认定的虚报注册资本事实进行法庭调查。由审判员张勇健主持进行。

[审判员 张勇健]:现在由我主持对原审认定顾雏军、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因原审被告人刘义忠已死亡,本次再审将对顾雏军、姜宝军、张细汉三名原审被告人进行法庭调查。请法警带其他原审被告人退庭候审。

[审判员 张勇健]:原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为完善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比例,在顺德格林柯尔申请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于2002年5月至12月期间,采取来回倒款、签订虚假供货协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审判员 张勇健]:对于本罪,原二审裁定共列举59项证据。庭前会议中,辩方对其中的24项证据提出了异议。现在对这24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组质证。第一组是证据1、5,分别是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格林柯尔)2002年5月8日的董事会决议、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6月16日的股东决议。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天津格林柯尔决定投资顺德格林柯尔9.6亿元,拥有该公司80%股权,顾雏军出资2.4亿元,占20%股份,顾善鸿不再持有股份。但是,经多名董事、股东等人辨认,证明这两份决议为虚假证明文件。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这两家公司都是我的。这个公司成立就是为了收购科龙的。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科龙已经濒临破产。

[审判员 张勇健]:顾雏军,在辩论时你可以就这个证据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天津格林柯尔是我在海外公司投资的一个公司。这两合同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假的成分,这些人的证据并不代表他们本人的真实意思。

[审判员 张勇健]:请书记员记录在案。

[审判员 张勇健]:下面请检察员发表对该组证据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我发表不同意见。证据一、五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参加。

[检察员 罗庆东]:顺德格林柯尔存在股东变更股权,属于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

[审判员 张勇健]:现在质证第二组证据,分别是证据31、33。原审列举证据31,科龙电器2006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是为了证明2002年5月14日从科龙电器划款1.87亿元到天津格林柯尔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原审列举证据33,天津格林柯尔划款3亿元给顺德格林柯尔的资金来源银行单证以及记帐凭证,主要是为了证明天津格林柯尔自身没有资金投资顺德格林柯尔,3亿元资金来源于其他的公司。

[审判员 张勇健]: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赵景川]:这两份证据经辨认是其提交给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其他股东没有参加过此次签名。顾雏军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他认可协议是真实的就是真实的。

[辩护人 陈有西]:这份说明是单位作为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不属于证据的一种,单位没有作证的能力。3亿元资金问题,不是银行的记载凭证可以证明有资金给格林公司,这种推理是完全不成立,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科龙2001年亏损16亿元,顺德政府找我,要求我收购。我觉得还有补救的可能,政府报价5.6亿。

[辩护人 陈有西]:这份说明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顾雏军当天在场,是否讨论他可以当庭说明。公司没有资金买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这个目的是无法实现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资金是来源销售制冷剂的货款。

[审判员 张勇健]:顾雏军,这笔钱是否经过董事会讨论,你就这个问题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借钱给科龙是给他们应急的,因为这些银行到卖科龙电器的股权给我,这个情况下我把1.9亿元给科龙,我需要钱的时候不能把这个1.0亿元拿回来吗?为什么要经过科龙同意?这个罪名完全是构陷出来。

[审判员 张勇健]:姜宝军,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先借钱1.98亿元给科龙电器,后来1.87亿元就是收回其中1.98亿元借款的一部分。

[辩护人 张友学]:33号证据与自身的资金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我当时听公司总裁的意见,辩护人已经很清楚的说明1.87亿元就是给科龙的借款。

[审判员 张勇健]:现在质证第三组证据,是证据34-36,均为书证。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用于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供货协议书、1.87亿元转款凭证等多个虚报注册资本单证上的天津格林柯尔印章与真实的印章不一致,是虚假的。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2002年4月30日打到科龙电器工行账户,支持科龙电器1.98亿元的一部分。如果是根据银行的转账确认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辩护人 童汉明]:我们对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说是私下的有异议的。

[辩护人 陈有西]:验资行为经过工商登记,经历了行政程序的审查,不可能是虚假的。在公安机关办案当中,通过证人证言想否定验资行为的真实性是不正常的,这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这一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对象的目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2001年11月由顺德区容桂镇政府出具担保函完成的这个注册。原告晏果茹是用我的三个亿人民币和九亿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也是顺德区政府去找的。2006年的股权变更的问题不是指第一次验资,而第二次不需要验资,不需要验证。

[辩护人 陈有西]:股权变更不需要验资。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该组证据与我无关。

[辩护人 马振彪]:同意姜宝军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我都没有见过。也没有见过他在上面盖过任何章。

[辩护人 张友学]:同意顾雏军陈律师的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罗庆东]:对于本组证据,我们认为,在案件的办理中,侦查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一是由侦查人员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依法把一些关键书证的内容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记录在案,且将书证交由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签认。本组证据所证的内容也得到了天津格林柯尔经手保管印章情况的方志国等证言证实。

[审判员 张勇健]:现在质证第四组证据,分别是证据37-39、41-45、47、49、51-53,全部是证人证言。证据37-39,分别是时任科龙电器总裁刘从梦,深圳格林柯尔出纳、顺德格林柯尔出纳莫姝,顺德格林柯尔总裁助理孙勇的证言;证据41-45,分别是时任天津格林柯尔董事、副总裁方志国,董事马海云、胡晓辉、黄冬的证言和天津格林柯尔行政人事管理干部刘为民、会计李德煜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张宏的辨认材料;证据47,是深圳格林柯尔职员夏巨行的证言;证据49、51-53,分别是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卢伍根、副所长徐志发,顺德花洲会计师事务所所长陈小美、员工何志超,顺德智信会计师事务所所长罗裕添和广东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吕家旭的证言。原审列举上述证人证言,主要是为了证明由于当地政府出具担保函、暂准年检函,顺德格林柯尔分别在没有提供验资证明、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过高的情况下,先后完成了设立登记和年检手续的办理工作。为了完善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所占比例,顾雏军等人在2002年5月至12月间,采取来回倒款、签订虚假供货协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使顺德格林柯尔向原顺德市工商部门提出的变更股东及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的申请,被顺利核准。在该变更登记中,顾雏军等人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首先是对刘从梦证言的质证意见,第一,公安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对刘从梦的取证时间是从2005年8月15日的2点59分到下午到晚上,长达七个半小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顾雏军受到了不间断长时间的审讯,对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证人孙勇的证言,询问地点是在顺德区政府会议中心,违反法律对讯问证人地点的规定。顾雏军的分工是负责对内,跟政府部门打交道等对外属于刘从梦的工作范围。将所有责任推给顾雏军,还包括姜宝军,张细汉,刘玉忠等人是不对的。

[辩护人 童汉明]:七个半小时的审讯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对证人的询问应该在证人所在地,或者办理机关进行。该组证据中有与裁定书认定不一致的地方,顾雏军叫姜宝军操作与事实不符合。顾雏军负责人事任免、采购等内部管理工作,而顺德格林柯尔与政府打交道是别人的工作范围,将所有的责任推给顾雏军是不对的。证据38,在顺德公安局8个小时的通宵询问,虽然当时没有提出,但公安局的取证是严重违法的,希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证据39,讯问地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证据41,公安机关将证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取证的方式,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42,该证据与证据第一组的意见一致,在此不重复。证据45,公司亏损不是不能对外投资的理由,李是会计,没有证明资格。证据47,证人询问的地点是在深圳龙岗,没有一个具体的地点,对地点、身份无法确定,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9,与本案无关联。供货协议书比较简单,由双方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我们认为是真实的,是股权转让让资。天津顺德格林柯尔在让资报告中对预付货款进行了披露,不存在欺骗工商登记部门及社会的问题。证据51,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2、53与本案无关。

[辩护人 陈有西]:验资股权要靠客观的书证,工商报告、登记资料就可以证明,不是依靠证人证言证明的。验资行为的真实和虚假,只需要审查原来的工商登记就可以,如果验资、注资是虚假的,应当撤销原来的登记,现在这些登记没有被撤销,用证人证言否定注资是虚假的没有效力。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从证人的取证存在威胁、关押取证,把证人当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这样的取证方式明显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认可,因证言的证明力弱,无法实现证明内容。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当时最高检察院办案动机不纯,整个注册登记都是工商局、顺德市政府办理的。政府让我拯救科龙公司。

[审判员 张勇健]:顾雏军,请听从法庭的指挥,就证据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股权转让验资,即使不提供买卖双方的资金也没有关系。我愿意把股权转让了也是可以的。验资是顺德市政府委托的,跟我没有关系。9亿元的无形资产,是增加了公司的资本,对公司有帮助。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同意顾雏军辩护人的意见。证据37,让姜宝军操作是错误的。1.87亿元银行还款是不清楚,是顾雏军让刘去操作指令我办理。公章是顺德格林柯尔的公章,钱是财务转账的,并将相关凭证转让给我。

[辩护人 盛冲]:这些都是刘一手安排和组织的,应该追究刘等人的责任。

[审判员 张勇健]:这个问题等不属于证据调查的内容,等下进行调查。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所有与事实不符的证人证言我全都不认可。我把公章送过来,所有的协调、验资都是由刘安排,只是让我转款,且转款必须有签字或者电话通知我才行。整个转款过程我都不清楚。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我希望通过庭审还原基本事实。材料盖章的过程,方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公章的问题,顺德格林柯尔有两个合同章。方也是知道的,这个公章在1999年就在深圳,在收购格林柯尔之前就在深圳。

[审判员 张勇健]: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刘小青]:一、本案采信的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关于证据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向证人告知权利义务,让证人自然叙述,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的关联性,同份证据应当统一看,本案在案证据完整,形成了指向一致的证据链条。顺德格林柯尔注册成立时无形资产的比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有申请成立的工商资料、验资报告,无形资产9亿,超过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超过了20%的规定。

[检察员 刘小青]:在信用社办理1.87亿有财务人员的证言、信用社的相关人员的证言、天津、格林柯尔顺德格林柯尔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所谓顺德、天津格林柯尔根本没有交易。顾雏军否认证据与案件关联性与事实不符。证据的关联性,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指出是不真实的。判断证据真实性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及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不是以被告人的主观意见为准。

[检察员 刘小青]:转账行为于2002年5月12日在同个信用社转款完成,有被告人供述及财务人员的证言、划款凭证、信用社盖章。多家会计事务所没有6.6亿的对账单,天津格林柯尔没有6.6亿实际资金的投入,信用社拒绝在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出资的行政函上盖章,是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顾雏军说提供供货协议书是用于验资,而他是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两家公司付款、供货由顾雏军说了算。

[检察员 刘小青]:但是,天津格林柯尔说没有见过供货协议,也没有见过顺德格林柯尔支付的6.6亿货款。供货协议是后来补充的,从供货协议书的内容看,公司签订8.85亿的采购,预付6.6亿元的货款。天津格林柯尔每年的产量不会超过1000吨的制冷剂,不符合现实生产的需要,与出售价格也不相符合。供货协议是为了应付会计事务所验资出具的。顾雏军对供货协议书的签字确认。证实没有真实交易的供货协议。

[审判员 张勇健]:现在质证第五组证据,是证据56-59,全部为被告人供述。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对于其在完善顺德格林柯尔注册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比例的过程中,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的事实均予供认。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童汉明]:关于顾雏军供述的问题,有些字不是他签名。他对天津格林柯尔股权转移要具体怎么操作具体不知情,他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对于刘义忠的供述,我们注意到刘义忠的供述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第一是在同一时间不同的地点对他取证,第二是有两个不同的身份人员对刘玉忠做了两份不同的笔录。我们认为这些证据的合法性是不予认可的。对它的真实性也是不予认可的。

[辩护人 童汉明]:在刘义忠的供述里面,其供述是矛盾的,比如说在转完款之后是否有当事人张细汉打电话给顾雏军的问题,刘义忠说得很清楚,说是给顾雏军打了电话,但是该事实是张细汉完成。侦查人员直接问张细汉转完款后你有没有电话与顾雏军联系,张答没有。另外这个事实也没有得到姜宝军、刘从梦的证实。还有一个就是他说顾雏军的律师交给一份供货协议,是顾雏军的秘书对这个事实也是否认的。

[辩护人 童汉明]:对于姜宝军的供述,1.87亿元的用款是刘从梦要求他这样去做的,是刘某要求他继续用款报告,而且经过流程的审批的,去转款的时候也是刘从梦通知和安排去转款的,也是刘从梦通知刘义忠、张细汉、莫殊去银行办理手续的。但是我们对他的证据合法性我们还提出一个质疑,就是在卷宗中的第二件,149页到153页,一共才四页纸,长长的八个小时多才做了四页纸的笔录。我们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都是值得怀疑。另外还有一个非常不正常的,就是在第二件的129页到132页。

[辩护人 童汉明]:时间是2005年的7月30日,是凌晨2点到4:35。时间里面这个时间是凌晨深夜和凌晨。所以我们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不予确认的。关于张细汉的供述,到底是顾雏军通知刘义忠,还是刘义忠通知张细汉,这个事实是矛盾的。刘义忠刚才说了,它也是存在这个时间过长。关于顺德农商行转款的问题,我们对转款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在顺德工商行里面对这些侦查人员取证的时候,他们的证言大部分认为这个转款是正常的,侦查员问他转款是否正常,他们认为是正常的。对于检察院检察员刚才说的6.6亿元流水的问题,我想对这个问题重点回应一下。

[辩护人 童汉明]:1.87亿元是5月14日从科龙电器转到天津格林柯尔,天津格林柯尔转到是那个卡,两个公司之间是分别是流水的方式,最终形成6.6亿元的流水,我们认可这个事实。表面上看来6.6亿元,通过来回倒帐产生的,给人家好像就是空的流水的感觉,是不真实的,但是我们认为,根据上述的供货协议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文件,可以看到天津格林柯尔转到顺德格林柯尔是投资款。从顺德格林柯尔转到天津格林柯尔的情况来看,是预付货款,每次转款独自在当事人之间都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每次转款后的法律权利义务都不相同。

[辩护人 童汉明]:我们认为都是真实有效的民事行为。最终的法律后果是天津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而顺德格林柯尔在收到有关投资款后,有自己使用企业资金的自由。每次转款都是实实在在的。很明显。对双方来说,这本身就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怎么会与在刑事公权力介入之后,就说这普通的民事行为就变成了犯罪刑事犯罪了?另外认定这个供货协议书的效力的问题,我觉得还是要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法律主体合法、内容合法,不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这些应该结合这些民事主体的这些法律的规定来认定他的是效率问题。

[辩护人 陈有西]:我归纳一下这一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分别是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的供述,今天有三位已经到庭,所以有些内容可以让他们自己讲。我有异议的是这四个人在当时审讯和调查取证当中具有不合法性的现象。顾雏军的供述一共就是两份,他自己在上次庭前会议就讲了,没有认真审阅,他在一些笔录骗他做的。就叫他签个字。特别是姜宝军。在他自己的供词当中他说到了只是把1.8亿挪用一两天,顾雏军没有直接下达指示。至于刚才检察官讲到的证人没有受到威胁,是合法的问题。我这里简单回应一下,我用莫殊的证言举一个例子。莫殊在2005年8月5日是晚上23:00到早上6:45。

[辩护人 陈有西]:她是一个普通证人,并不是一个嫌疑人,进行通宵审讯接下来的第二天没让她睡觉,又连续审了三次,一个30岁的女孩子,在取证当中和审讯被告人当中的违法现象。我们之所以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考虑到是时过境迁13年过去了,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不申请,最高法院的庭审时间更重要的是这些证人证言跟证明虚假注册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这是靠客观的书证和鉴定报告。所以我们没有申请排非,也为了让法庭快一点,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本来现在是质证,我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性简要讲一下,但实际出庭检察官基本上把它变成一个证据辩论了。

[辩护人 陈有西]:那么既然这样,我想讲一个背景性的情况,如果原来的检察官还没有搞明白的话,现在应该是已经有确定的司法意见了。在原审一审判决书186页,法院是这么认定的:顾雏军自愿将价值9亿元的无形资产作价2.4亿元作为注册资本占股份20%,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该行为虽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是一审法院的认定,也被广东高级法院确认的。这句话很重要在哪里?原来的专利权评估作价九个亿,没有一分钱元被抽走,而且是法院确认的,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

[辩护人 陈有西]:经过一、二审确定的这么一个法律事实,证明本案转让股权当中该案本不可能减少一份注册资本。我刚才讲了工商登记机关全程操作指挥的,他不可能被欺骗,来回倒款的概念是公安机关不懂。民法商法进行的。先入为主,强加于人,为什么刚才童律师说了,所有的合同真实有效,所有的科龙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所有的转款都是真实从银行转过来,你凭什么否定他这样的买卖行为?如果到法院打官司这样的购销合同法院能够不认定吗?他就债权债务是发生的法律事实。他的6.6个亿从天津打过来,这是100%的真实的法律行为。

[辩护人 陈有西]:而且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行为。这样的话原来的12个亿一分没减少,加上天津过来的6.6个亿,顺德格林柯尔的证实注册资本是18.6个亿。不但没有减少12个亿的一分,反而增加了6.6个亿。这样的行为怎么会是虚假注册行为?我们讲的工商验资,我们国家拥有刑法保护主要是保护他的资信,保护它对社会上的履行能力。他的6.6亿元被拿走,天津又打过来6.6个亿,这是债权。哪怕他的钱没有一步到位,他要是认了,那么这个顺德格林柯尔他对社会上的自信是大大加强,而不是减少。这个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公司的资信下降,这个社会的客观的效果并没有发生。到现在最高检察院还要认为这样的行为是抽逃虚假注册空转行为。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是否有补充?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的制冷剂在2010年的时候对外出口就是五百三十吨,怎么可能一年生产100吨?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在一审法庭的时候,刘义忠已经明确表明当时他指定刘从梦做的操作,刘义忠是董事长助理,级别和我是一样的,我没资格去命令他。我要说明那么同时转款手续转了几次,我不知道转款是用来做什么。只有是刘从梦先生他最清楚。关于其他的证据,我没有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尽管这个事实跟我不关联,但是他提出来了,我要把它讲清楚。制冷剂的价格不对,而且每年都需要大量的制冷剂,而且即使是几千吨都能搞出来。

[辩护人 盛冲]:对这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这组证据的意见同上一组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也赞同顾雏军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

[辩护人 张友学]:这部分证言都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关于来回转账的这个行为到底由谁安排以及由哪些人具体操作?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的供述都涉及这个内容,我再结合38号、37号刘从梦的证人证言来发表意见,一是关于谁安排,三个人的说法或不一致,没有办法去判断由谁安排的。二是关于哪些人具体参与了,现在很难说到底有几个人参与。那么在这种证据无法说明这个客观真实的情形的时候,我觉得那就要采信最有利被告人的说法。我们就觉得应该采信叶伟雄的证言或者张细汉的供述。

[审判员 张勇健]: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罗庆东]:检察员先回应一下刚才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证据的合法性的问题。第一,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原审的案件的是证据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他关的在本案开庭以前的庭前会议上,刚才庭前会议报告中已经明确庭审不再涉及。刚才有提我们认为这是被告人和辩护人以一些似是而非的东西案件的事实。第二,原审被告人和辩护注意本案是在十几年前办理的,当时的办案程序适用的是1996年修订的。我们也发现本案在办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办案的瑕疵,原一审审判过程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连续开庭十多天,多么的公开和全面。而且在一审裁判文书中对不合法的证据都进行了排除。

[检察员 刘小青]: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意见可以概括为:第一对部分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侦查人员询问程序不合法。第二,认为一些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认为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检察员发表以下意见,第一,检察员认为本案采信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关于证据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向证人取证前,依法告知了证人;在询问过程中,证人作证自然并如实作出记录,没有指使或引诱证人。关于证据的关联性,某一份证据能否证明指控的案件事实,应该把它放在整个证据链而不能孤立看待。案件事实是以发生发展结果为一般规律,凡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具有关联。

[检察员 刘小青]:本案在案证据完整地反映了本案事实的发生发展,证据之间形成了指向一致的证据链条,与案件具有关联。具体表现在格林柯尔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的比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远远超过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无形资产不得超过20%的规定。被告人采用来回倒账的方式制造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元的假象,并以虚假资料进行验资。有以下证据证明。一是在容桂信用社办理1.87亿元转款手续,被告人供述有莫姝等财务人员的证言。容桂信用社相关人员的证言、划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科龙电器的1.87亿元用于来回倒款的事实。

[检察员 刘小青]:二是刘义忠的供述,刘从梦以及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的相关人员证言,向法庭证实了利用倒款造成了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元的假象、骗取验资报告的事实。 预付6.6元的货款,合同金额异常。天津格林柯尔的副总裁方志国、天津格林柯尔的总裁助理马海云证实,天津厂制冷剂每年的产量有200到300度,2002年产量多一点。天津格林柯尔的会计主管李德玉证实,天津厂的生产2001年最高不会超过1000吨。张宏证言证实天津格林柯尔一年大概有1000吨制冷剂的生产能力。

[检察员 刘小青]:那么我们按最高价格最大产量计算,一年也只能完成一亿多金额。科龙电器的副总裁刘松旺也证实供货协议书上的制冷剂太大,不符合现实生产需要。第二顺德格林柯尔公司实际也没有这么大的业务。他用不了这么多质量。这份供货协议是为了应付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需要而出的。 供货协议书有顾雏军的亲笔签认,是刘从梦提供的,为了法律上完善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手续。上述证据也足以证实没有真实交易。

[检察员 刘小青]:天津格林柯尔的方志国黄东李德玉叶鼎红的证言与书证内容一致,证明了用于虚报注册资本单证上的天津格林柯尔印章与真实的印章不一致。会计师事务所的证言印证了刘玉忠供述内容。卷宗证据反映的刘毅中是受顾雏军的委托来办理顺德格林柯尔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验资完善注册手续等事务,所过的内容都与其委托事项是有关的。

[审判员 张勇健]:原二审裁定列举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已经质证完毕,下面对新证据进行出示、质证。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申请调取广东省科技厅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4年向顺德格林柯尔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审判员 张勇健]:庭前会议时,检方出示了其调取的广东省科技厅粤科函高字[2016]789号复函、[2018]749号复函。庭前会议后,根据辩方的申请,本院向广东省科技厅调取了粤科函高字[2018]1026号复函,该复函称该厅在2002年和2003年没有认定顺德格林柯尔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也没有向该企业发放《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在开庭审理前,本庭组织检辩双方对本院调取的1026号复函进行了查阅。请检辩双方对上述三份复函一并发表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我们申请调取这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在当时广东的环境下,高新技术产业的工商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可以超过20%,可以达到70%。这些调取的证据基本能够证实2004年5月24日,广东省科技厅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证书,至于03年有没有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调取到这样的证据。但是根据企业的记录是03年颁发,04年换发的。这些证据通过最高法院合议庭的调取,已经可以确认。它是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它的注册资本无形工业产权,可以用于80%的70%的注册资本。我们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可。发表意见完毕。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2004年拿到证书,证明我们是高新企业。先拿到高新技术企业,才能拿到超过20%的无形资产,这里面的无形资产是不受限制的,只要双方公司同意。但是我们注册的时候就是高新技术企业,完全符合广东省这个规定。

[辩护人 陈有西]:公诉人刚才讲的这份广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的文号是2003年9月29日发布,题目是《关于印发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这里面就规定,成果科技评估机构评估以后,它的无形资产的注册资本就可以不受限制。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2004年批准,表明我们从一开始就是高新技术企业,怎么可能没有广东省科技厅的批准。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同意辩护人的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没有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同意。

[审判员 张勇健]: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刘小青]:对于上诉三份复函的关联性客观性,应该说三份复函证明广东格林柯尔2004年5月24日通过了高新技术企业认证。2002年、2003年广东省科技厅没有认定顺德格林柯尔是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有明确的条件规定, 2004年认定,与申报企业持有的专利技术以高新技术成果之间没有关联。经查询,广东省科技厅历年科技成果鉴定和科技未查询到与专利技术应用顾氏热力循环方式工作的热工装置、顾氏热力循环热工装置的工作介质。相关的鉴定查询到顾雏军曾作为第一完成人于2004年在广东省科技厅登记冰箱上的应用。

[审判员 张勇健]:报告审判长,对原审认定的虚报注册资本事实的法庭调查完毕。

[审判长 裴显鼎]:下面对原审认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由审判员罗智勇主持进行。请法警带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宏、严友松、晏果茹、刘科到庭。

[审判员 罗智勇]:现在由我主持对原审认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可以坐下回答问题。

原二审裁定认定:科龙电器在2000年、2001年连续亏损,被证券交易所戴上“ST”的帽子,如果2002年仍然亏损,科龙电器将退市。为了不被退市,根据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的指使,科龙电器在2003年、2004年度对年度报表作了相应的处理。

2002年至2004年间,顾雏军为了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指使原审被告人姜宝军、严友松、晏果茹、刘科、张宏等人以加大2001年的亏损额、压货销售、本年费用延后入帐、作假废料销售等方式虚增利润。其中2003年,顾雏军还指使专门成立合肥市维希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武汉长荣公司)以操作压货销售增加利润额。

科龙电器公布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2001年的利润总额为负14.895亿元,2002年的利润总额为1.039亿元,2003年的利润总额为2.2亿元,2004年第一季度的利润总额为649.352万元。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制作2004年度财会报告时发现了科龙电器虚假销售的行为,对虚假销售部分没有作为销售额认定,所以2004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总额为负6833.366万元。顾雏军等人向社会提供上市公司虚假的财会报告,剥夺了社会公众和股东对上市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对社会作出了错误的诱导,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审认为,上述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审判员 罗智勇]:对于本罪,原二审裁定共列举71项证据。庭前会议中,辩方对其中的66项证据提出了异议,检方对其中的证据63、64也提出异议。现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组质证。第一组证据分别是证据4-7。其中的证据4、6、7,分别是科龙电器董事会针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作的专项说明,科龙电器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简称德勤所)对科龙电器2004年度财会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说明。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德勤所对科龙电器2004年度财会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后,科龙电器董事会经讨论,在顾雏军、严友松、张宏等6名董事同意,3名独董弃权的情况下,出具专项说明,认为被出具保留意见的5.7亿元销售属于赊销性质,是业内通行的惯例。至于原审列举的证据5,科龙电器财务资源部下发的领导具体分工的通知,主要是为了证明晏果茹、刘科系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直接责任人员。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童汉明]:对证据四到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还是没办法证实。出具保留意见的5.7亿元,存在多种方案。顾雏军选择的是把这个数额全部扣除,出具没有保留的这个财报,而会计师行按照广东证监局的要求一定要出具有保留意见。所以这个5.7亿元并不是顾雏军想要作为销售业绩。第五号证据关联性我们有异议,第六号也是关联性有异议。

[辩护人 陈有西]:第七号就是会计师行对科龙电器财务报告出具的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说明,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意志受到了干扰,他们原来给的三种方案,顾雏军选择的是不需要有任何的虚增业绩的报告,不要出具保留意见。这四份证据形成一个证据体系。可以证明顾雏军没有任何的虚假信息披露。他是通过独立的会计师行,向社会做真实的公告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这个是我举报的,广东证监局领导导致违法事件,干扰会计事务所的正常会计。当时存在四个方案,德勤所把这四个方案给我们选择,看哪个方案能够接受。但是德勤所在刘兴强的权力面前明显退让。罪名也很奇怪,原来我们被抓的时候那一份证据罪名叫虚假财务报告罪。后来修改为新罪名。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我首先向法庭做一个说明。我2004年7月份便由财务督察转任首席财务官。但实际上我和当时的财务总监李志成先生的分工,我只负责第一会务审查。第二投资并购公司的审计工作,财务报表工作是财务总监李志成先生。那么4、5、6这四个证据与财务报表和审计工作有关。

[辩护人 盛冲]: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姜宝军不是出具年度报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我没有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没有意见。

[辩护人 马振彪]:证据一至三,不披露信息并非因科龙电器的大量压货造成,而且我认为压货销售不属于犯罪,也并非压货导致公司的亏损。证据四恰恰证明了科龙电器没有犯罪。证据五我认为不属于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证据六严格讲也不属于证据。结合证据六、七恰恰证明科龙电器没有不披露。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第六个有意见。证监会让我签的,让我把日期签的前面去。其实我没有看到这个文件。刘从梦代我签的字,是流程工作的一个过程,在我的一审庭审笔录当中已经就这个情况写得非常详细的说明。字不是我签的,后面补的是后来补,在本案当中公安机关就是让我们写这个东西,往前写这个事情。

[辩护人 李江]:压货销售是正常的。压货销售并不构成犯罪。科龙压货销售也是正常的。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证据四,我没有参与。证据五,不是法定证据。从分工来看,我是部门的中层干部,如果要追究责任的话,应该追究科龙主管人员的责任。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证据4、6、7与我无关。证据5证明我在科龙的分工情况不能证明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有补充吗?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管理科龙非常规范,科龙电器公司所有的销售都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虚假销售。你要买科龙产品必须向科龙先打钱,这也是家电行业惯例,不是我发明的,也不是我创造的,先把钱拿来,我都卖给你货。

[辩护人 陈有西]:这一组证据可以从11号开始到23号都是一样的。第一点,武汉长荣公司、合肥维希地公司等五个公司的合同发票承兑汇票票据证明是真实的销售。企业是不是进行了真实销售是看合同、进账单,开发票看现金流是不是到位。五个公司全部都有真实的销售合同。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的销售任何一个人包括司法人员无权否定它的真实性。你没办法有这样的销售,这是虚假的。第二点,退货是家电行业非常正常的商业行为。所有的家电企业都会产生退货,退货不构成虚假销售。第三点,承兑汇票的问题。商业承兑汇票就是现金,跟现金是一样的。不能因为前三个月以后到位就不承认这钱已经收进来。这是错误的。第四点,现在我们讲的什么退货很多。属断章取义的,按照这个阶段来讲,你有这么多的退货好像是虚增业绩。现在公安机关证监局断章取义地抓牢顾雏军管理期间你有这么多退货,这些所有的货就是虚假销售。如果这样所有中国的冰箱家电行业都有虚假销售,没有一个企业没有退货的。

[辩护人 童汉明]:二审裁定证明了家电销售是真实的。两三个月以后实现兑付也是真实的资金。票据有独立性,就是有价证券。

[辩护人 陈有西]:证据第51成都国美电器财务总监的笔录,他从财务角度上讲,手续是齐备的,不存在问题。但其他方面如业务方面是否存在什么问题,我不太清楚。证据52是对曾执掌公司董事和财务主管实力的调查笔录,我觉得他的说法不对,做生意的都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刚好这两组证据质证了,销售都是真实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真正的事实是所有公司都正常销售,压货销售不是虚假销售。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为了促销的压货销售是正常的。该组证据与姜宝军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人 刘科]:我从财务的角度补充一下。首先我们是在有销售合同之后,然后经销商那会有订单,退货有相关的退货发票。

[辩护人 张友学]:压货销售最多可能有一点违规,不是犯罪。

[审判员 罗智勇]: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杨军伟]:财务总监李志成等均同意对德勤会计师证据五,证实原审被告人晏果茹时任科龙电器财务部,虚假销售行为主要是由财务部2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证据六证实科龙电器2004年年度报告严友松、张宏均签名同意。检察员认为四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没有问题。至于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德勤会计师,检察员认为在案证据也没有受到外界影响。

[审判员 罗智勇]:现在质证第二组证据,即证据1,科龙电器2004年、2005年向武汉长荣公司开具的部分销售出库单,科龙电器与武汉长荣公司、合肥维希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浙江国大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国贸公司)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科龙电器收取费用并向合肥维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公函,浙江国贸公司退货给科龙电器的发货单,合肥维希公司制作的虚假供货给四川省新科成制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科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新科成)、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国美电器)并收到两公司货款的虚假收据,合肥维希公司给科龙电器的退票报告和退货公函,以及顾雏军授权刘科从2003年1月1日办理压货(30台以上的批量退货及政策性退货)相关手续的委托书等书证。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通过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进行非正常“压货销售”的事实。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建议先由严友松来进行质证。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李江]:对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披露科龙电器于2004年、2005年与其他公司经营合同、商业票据,应该从书证来展示其真实内容,但侦查机关签订了人为的虚假签字,所以这组证据如实记载了维希公司、科龙电器等三组公司的关系,因此本组证据不能证明科龙电器的销售属于虚假销售。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科龙是管理非常规范的公司,科龙公司所有销售的都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虚假销售的说法。我们的销售模式是必须要先向科龙公司打钱,科龙公司再发货,这个行业都是先打钱,再慢慢给货,这是家电行业管理惯例。如果这是虚假销售,所有人都是虚假销售。平时每个月是不会清点盘查的,年底才会清货。

[辩护人 陈有西]:是的。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真实的销售,证明客观事实,不是凭借口供和证言,一个企业是否进行了真实销售是看合同、进账单是否到位,买卖是否到位,有真实的销售税费发票,任何人员无权否定销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同意。在家电行业,退货是非常正常的行为。所有的家电都会产生退货,有的是供货,退货是构成虚假销售。原审判决意见,两三个月的汇票是错误的。商业汇票就是现金,哪怕是两三个月后成立。第二点,退货是正常的,第三点,商业存兑汇票就是现金,商票具有独立性,是与现金一样的。对于票据法不了解才会导致这个错误。第四点,科龙2002之前压货销售是20%以上,顾雏军接手之后降低到8%。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插一句,压货销售讲的是退货占下年销售比例。

[辩护人 陈有西]:之前一直不查科龙,现在顾雏军被查处。

[辩护人 童汉明]:我认为证据14与其是相关的,两位证人证明销售属于真实销售,证据51的第三对李的询问笔录,其答称有合法手续都是合法的业务。证据51的第四,回答也是与科龙公司没有不正常业务往来。财务方面不存在问题,业务不是我接手是否有问题我不清楚。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压货销售就是虚假销售是错误的。

[辩护人 盛冲]:该组证据与姜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我认为压货销售不是虚假销售。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马振彪]:压货就是从退货到再销售是否属于压货。公诉人有许多证据涉及到是否压货,证据12-25还是讲到压货是不是虚假销售。关于证据1,压货是否属于虚假销售行为,证据1罗列的是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即使是违规也不是犯法。回到根本的证据来说,我认为压货不触犯法律,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人 张宏]:没有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从证据一来看,从财务手续来讲所有手续都是完备的。另外,业务单据具体记账是财务会计科操作的,我对这些不了解,所以这与我无关。

[审判员 罗智勇]:刘科你有什么补充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公诉人举证这个授权书,证明压货是虚假销售,刘科参与了虚假销售行为,我认为关联性错误。授权书内容是顾雏军授予刘科三十台以上货物审批的退货权。是不是以这个三十台来界定我是否参与虚假销售吗?因为三十台以上及以下我都参与了。三十台以下的我也签了,如果是为什么没作为事实纳入公诉。虚假销售的事实上,严友松及其他辩护人都谈到了。不解决标准问题,谈虚假销售没有意义。

[审判员 罗智勇]: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第二组证据到退货公函都足以证实该事实,检察员请求展示ppt,ppt内容为合肥公司的销售协议,这是一组书证,是2004年合肥维希公司与广东科龙的协议,2003年8月15日至2004年,合肥签字是10月2日,科龙签字是10月8日,合肥维希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是2003年的11月6日才成立。合肥维希公司在成立前就签订了该协议,检察员认为这足以证明其为虚假销售。冰箱销售协议,签字时间科龙是2003.10.12,合肥维希是2003.10.2均明显超过成立时间。第二组均为书证,客观性很强,足以证明压货虚假销售行为的真实性。

[审判员 罗智勇]:现在质证第三组证据,分别是证据3、11-25,主要是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总部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压货明细、关于压货销售的情况说明、退货明细、相关凭证,合肥维希公司等关联公司的销售协议、收退货凭证、承兑汇票、发票等财会凭证。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在这三年间连续操作非正常“压货销售”,通过制作虚假财会凭证等手段,以虚增业绩和利润。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认为刚刚检察员的意见我要有个回应,检察员对合肥维希公司成立时间的认识是不对的。我们谈一个年度销售合同一定是从8月30日起的,年底肯定有压货,但是3月份后会有大量销售。空调在9月至10月是不会有销售的,所以合肥维希公司是否10月成立是没有关系的。我们科龙公司的高管也不可能负责具体某省份的销售。

[辩护人 陈有西]:第一,合同早于公司成立时间可能会成立,但是这个情况应该对方企业负责,应该由公安查证合肥维希是否违规,而不是科龙的责任。第二,也存在个体工商户曾经经营,后来规模扩大,先签合同,公司成立有了公章再加盖公章。第三,交易成立不以营业执照为准,以交付货款为准,公安机关真正需要查清的是是否真实发生交易,是否付款,承兑汇票是否拿到,以上证据合成证据链。保留意见是严重损害商誉的,顾雏军宁愿不要5.7亿的销售业绩,也要求无保留,但是德勤一定披露。顾雏军5.7亿都不要了,他要求真实的年报披露,为什么几百万要伪造。

[辩护人 童汉明]:这个表格没有来源及制作者,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本年的8月份是销售年度开始,销售商为了享受年度政策,即使不能参与整个年度销售,也要求整个年度的签订协议。

[辩护人 盛冲]:补充一点,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任何公司成立前筹备过程中,可以进行合法经营活动,不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公司成立获得合法工商认证后,履行协议加盖公章,没有不合法之处。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我和该组证据无关,但是希望发表观点。第一是我希望检察员重新审视案件,第二是我认为经过董事会决议,除了三名股东之外其他董事的责任如何认证?

[辩护人 马振彪]:我认为冰箱批发协议是一个批发协议、框架协议。我不是为维希辩护,但维希违法无法反过来证实科龙违法,对方有瑕疵,不应当由科龙承担。这是简要对上一个证据质证环节检方意见的回应。对于第三组证据,我认为企业成本有很多,只拿出压货明细就认为成立压货,逻辑是倒置的。对于证据25,我认为如果不能确定压货是犯罪的话,前提不能成立,证据12-25讲的是压货不是退货,那么他们就都没有意义。销售的记录是接续的,退货后会记入下一个销售流程。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我们的制冷年度是8月30日到下一年的8月30日,这是一个标准合同,多数经销商都是适用这个标准合同的。检方所控的情况实践中很可能出现。提供这个表的人对压货要清晰概念,我只能认定这是一组数据列表,不能明晰证明问题,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辩护人 袁军]:第一、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第二、证明目的不同意。第三、证据11-25是合同、压货清单、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这些证据正好证明科龙电器的销售是由大大小小合法登记的公司组成的,是如实记录了开票未发货、发货及退货的清单,证明的是真实客观的商业经营活动,这个压货是否虚假销售,不是我要证明的事实。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对于证据三是伪造的,具体单据制造过程我都不清楚。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我想知道这个表,调查机关根据什么原则规则统计的数据?作为我们的罪证,没有指向。所以基于这个原因,我对证据3不承认。至于后面的证据11-25,因为这里列举的证据,经销商除了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以外,还有许多经销商我本人负责的,其他的经销商跟科龙有很多的销售,那么为什么其中有一部分被拿来作为证据,为什么另外一部分没有作为证据,我认为证据11-25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补充一下,压货的本质是尽可能扣住经销商的资金,占据市场,所以经销商要压货我们都要给的。

[审判员 罗智勇]:法庭已经听到你的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杨军伟]:审判长审判员检察员对本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三,客观证实了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销售的总体情况,以及压货销售的货物在第二年予以退回,且将收取经销商的货款做退款处理、汇票也未能兑现做退票处理。证据11到25证实科隆公司科龙电器及其分公司2002年到04年通过开出销售出库单或者发票但货物不出仓库的方式向经销商进行虚假销售的。科龙电器所谓压货销售实际上是虚增业绩的。下面将通过PPT形式展示。证据19证明科龙电器销售行为的虚假性。PPT第一份证据合肥市维希公司的一份供货方是合肥维希公司。收获购货方杭州远东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12月8日。合同的金额第二份书证左边的下面是一份工商银行汇票。银行汇票的申请人科龙电器收款人杭州远东金额2000万元。就是左边的两份书证。右边的两份书证。右边的两份书证实际上是一张银行汇票的正反面,实际上是同一张银行汇票,是背书后的背书内容。背书人杭州远东公司,被背书人杭州维希公司,签收人罗耀东。签收时间2004年的12月9日,通过这四份书证可以充分证明一个事实,也就是说在合肥维希公司和杭州远东公司签订合同的当天,科龙电器就把所谓的汇票形式退回了杭州远东公司,远东公司在第二天又把该汇票背书给了合肥维希公司。而且这个汇票的签收人罗耀东并不是合肥维希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科龙电器的营销财务科科长。这一组证据足以证实科龙电器通过合肥维希公司进行虚假销售的。也就是说合同刚签订马上就退货。两份书证是杭州远东公司的。左边这一份是杭州远东公司的一份收货单。发货的供货人,合肥维希公司供货时间2005年的1月4日,对发货单收货人是广州市科龙电器,发货时间是2005年1月4日。我觉得这两份书证再结合金额还有前面的四份书证足以证实。杭州远东公司在收到合肥维希公司的发货后,当天就通过就相当于发给了客户交易作退货处理。可以充分进一步的证明科龙电器通过合肥维希公司纯粹就是为了走账。

[检察员 杨军伟]:科龙电器还通过其他经销商进行了类似大量的不真实、不正常的虚假销售,就不再一一列举展示。检察员认为第三组证据三性都没有问题,足以证实。

[审判员 罗智勇]:现在质证第四组证据,分别是证据27、28、30-62。原审列举证据30,即德勤所员工姜道蔚、陈惠珠的证言,主要是为了证明德勤所对科龙电器2004年度财会报告作出保留意见,是因为在审计科龙电器向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的销售过程中发现异常,即这两家公司规模小,成立时间短,销售量大且全部集中在年尾,而合肥维希公司又退货频繁。2003年年底合肥维希公司出具给科龙电器的票据于到期日全部不兑现。科龙电器管理层对这些异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列举的本组其它证据,分别是科龙电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关联公司高、中层管理人员的证言,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主动联系相关公司,操作非正常“压货销售”,即采取在年底封存库存产品、开具虚假销售发票或者销售出库单,收取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客户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以虚增科龙电器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的手段、过程等事实。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首先针对之前检察官上一个环节的意见做个回应,他的逻辑不成立,12月8日维希来科龙退货,与科龙毫无关系,还会消减科龙的销售数据。正好是跨年的时候退货,不可能构成虚假销售。我不管销售,不管对方为什么要来退货。但是认真算是科龙减少了数据的。这一个环节的证据请严友松先发表意见,严友松销售搞得比较多。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不清楚具体情况。

[辩护人 李江]:证据27,李自成时任财务总监,对证据三性均无原则意见,主要说明德勤所出具了有保留意见,理由是姜宝军未参与2004年财报,是否虚假销售不清楚。董事会时亦有同意与不同意,是客观的真实的记录,不能证明造假。证据30,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销售量小而压货量大,会计事务所基于谨慎原则发表的保留意见,证明是真实的披露,没有隐瞒,对有财务风险的也没有回避。对于魏五洲的证言,辩护人申请了其到庭作证。其他证言是工作人员细枝末节的证言,从这些证言无法得出虚假销售的事实,恰恰证明科龙的各个工作人员在各自岗位上参与了销售工作。

[辩护人 李江]:我再补充一下,证据30,严友松解释了由细小分销商分散经营转变为大经销商来进行销售,与美的模式是一致的。严友松对这两个公司在主观上是正常的销售策略。

[辩护人 袁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原则意见,这份证据主要是提出科龙电器销售是德勤所提出的报告,理由是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的交易情况有怀疑,同时也证明姜宝军没有参与部分财务报表的制作。表决的过程中3名股东同意,5名股东不同意,财务报表的制作和发布,并不能证明科龙电器涉嫌造假。证据28,姜宝军是首席财务官,与科龙电器的销售或者压货销售是不是真实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0,对德勤所工作人员证言的三性没有异议。保留意见当中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的销售因为规模小压货量大,发表了一个保留意见,不能证明科龙电器的销售就是虚假的,他只是会计师事务所对科龙电器工作作出了保留性意见,这个恰恰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对科龙电器财务情况作出了披露。证据31,因为证人已经到庭等待作证,所以等他出庭的时候再发表意见。证据32至62,无法得出科龙电器工作人员认为本公司有虚假销售或者违反正常业务经营活动,不能证明科龙电器存在虚假销售。恰恰能够证明科龙电器的各个部门各个工作人员在岗位上参与了公司的销售工作。

[辩护人 童汉明]:对张海军的证言有异议,证明的是货物单独存放,销售权转移,而不能证明单独存放的货物未经销售。杨绍平和杨光华的证言证实总部顾雏军给很重的任务,每到月底分公司都给经销商很多的压货。总的观点是说有虚假销售,但去合肥维希的员工证言都是认为合肥维希的销售是真的。

[辩护人 陈有西]:证据32,证人其实并未向严友松汇报。证据33,证言系证人的虚假想象。涉及的1.87亿元属于债权行为,对外信息披露是会计师在做,这就是会计行的责任,把责任推到董事长顾雏军身上是错误的。证据33,罗耀东讲科龙销售的情况报给了晏果茹,顾雏军召开会议研究虚增利润,但是他的级别实际上不可能参加并且知道是否有召开过这个会议,这个会议也不符合常理。李自成的证言如何取得我们就不说了,光讲证言内容,是说明了1.87亿是收回债权。对于德勤的保留意见,原审认为是因为科龙担心被退市所以虚增业绩。但2002年、2003年未出具保留意见,但是这两年的压货销售是最严重的。所以我们认为这个保留意见的认定不符合常理。披露内容说有5.7亿元,顾雏军说5.7亿元不要了也不能出具保留意见,这个证明顾雏军并没有违规不披露信息。姜道蔚、陈惠珠是具体的工作人员,姜道蔚不了解,但陈惠珠了解。陈惠珠的证言和李自成是对上了的,李自成据此上报董事会,董事会上对此出现了分歧意见,顾雏军不同意。披露的责任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董事会只是是否同意披露,责任应当是德勤所的,现在不追责德勤而追责顾雏军是不合理的。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我不负责统计,只负责日常开支审批及预算。这点提请注意。为什么还拉我进来,因为没有对李自成先生采取措施。

[辩护人 盛冲]:和姜宝军无关。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我补充一下,现实情况是,明明看到仓库有很多东西,实际上东西已经卖给别人了。未来可能还会根据市场需求等再进行调整乃至退货。

[辩护人 马振彪]:前两个证据我认为是拼凑得来的,企业中某些发生的误差是否要上升为犯罪?我认为30-62的证据不应当采纳。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我们的票据都是全部或者部分有到的,不存在完全不到。侦查机关对有利我的证据并未采纳,证言183页,物流部的证言是通知物流部单独存放,不要将单独存放货物反应在货物表上。又如99页,证言证实,子公司的报表交给我,小的出入我负责,如果有大的出入就是李自成负责。证据35、证据37都与其是自相矛盾。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我是否可以就检察员的证据做一个表达?

[审判员 罗智勇]:简要表达,主要针对本组证据。

[原审被告人 刘科]:针对检察官提供的这个银行承兑汇票,按照流程是不允许签字的。公司章程,第一是派专人飞机送回,第二是快递寄回。收件单位都是我们的,罗耀东不应该在原件上签字,这个复印件上的签字我怀疑证据的真实性及形成来源,但没有办法举证,也可能是他的工作习惯而已。对于这一组证据,2005年1月4日的时候退货与否,与2004年的年报已经没关系了。证据27往后的证言,都是调查的基层员工,表达的是通过某总知道其他人想要做什么,这是不适合作为证据采纳的。还有证据38谈到科龙总部发来申请要货,是2005年的事情了。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我希望补充一点,证言中用虚假销售、虚增利润都是引导的结果。管理层不可能这么跟下层这么表达,可能要求销售额,但是现在看证词都是一个表达, 看起来像是员工的原话,但是我认为都是经过问话引导的。主观方面可信度非常低。这就是我的观点。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还想补充一点,所有人都是经过人力资源部的,我要是任命姜宝军来干这个虚假财报,那他负责的不是这一块,应该抓李志成,但是李志成是外籍人士不能被抓。

[审判员 罗智勇]: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审判长审判员,检察员发表意见如下。证据27,是科龙电器财务总监李志成的证言。他的证言证实科龙电器2004年的年度报告,由董事会通过她的证言,证明科龙电器的这种销售应该从2003年开始就有了。因为当时只有合肥维希这家客户有这样的行为,而且当时德勤所出具了标准审计报告,没有引起我们重视,证监会调查和年报披露才全部发现。这样的交易行为,交易虚增利润,深层次目的是能够证明有还贷能力,骗取银行贷款,欺骗股东。证据28,科龙电器总裁刘从梦的证言证明科龙电器的年报、季报、中报等财务报表的总资产营业收入、利润都是由姜宝军拍板定下来。然后经审计后再由顾雏军在公司的董事会上通报。证据30,证人陈惠珠等人的证言。作为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出具证言的依据是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审计报告。他们提到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规模小,成立时间短,销售量大,全部集中在年尾,退货频繁。2003年底,合肥维希出具的票据到期日全部兑现。这些事实均有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检察员认为这份证据的客观性没有问题。可以证明科龙电器压货销售。在收入确认方面,检察院做一个回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第八条,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德勤的责任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和客户联系的这是证据30。证据31、37,科龙电器财务人员营销人员等出具的证言,他们是科龙电器虚假销售的直接参与者,出具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成立具有关键的证明作用。特别是营销财务科科长罗耀东、财务会计科科长陈晓凯、副科长沈升等人出具的证言对科龙电器通过开单开票,但是不出仓方式进行虚假销售的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这些均是在晏果茹和刘科的直接授意和指使下操作的。在第二年大部分退货,并且不是因为质量问题退货。陈晓凯还专门证实压货销售后有三种退货方式。我刚刚通过PPT展示的证据19。我通过杭州远东公司由科龙电器直接把2000万元退货退款,通过汇票的方式退给远东,这种方式就是其中的一种。证据38-56、59、66、62是科龙电器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就是科龙电器通过分公司向经销商进行虚假销售。其中证人证言还证实科龙电器2002年底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分公司进行压货销售。证据41,霍永新的证言,结合在案的书证以及晏果茹、刘科的供述,科龙电器财务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的注册资金来自于江西科龙,顾雏军成立这些公司的目的就是帮助科龙电器进行压货,而且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的财务人员都是科龙电器的。所以说刚才这边才会出现罗耀东的合肥维希和科龙电器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实际的业务,这两公司主要也是接受科龙电器的压货。证据43、46、48、49、51、52、57、58、60是科龙电器各地经销商出具的证言,各地经销商配合科龙电器操作虚假销售。审判长、审判员,下面检察员将于PPT的出示具体的内容。请打开证据57,证人是浙江科龙财务经理,证明2004年底通过杭州远东公司进行走账去销售的。证据58,杭州远东公司总经理出具的一份证言,证实通过是科龙电器通过它进行,这两份证言相互印证,且通过PPT展示证据19的汇票销售。类似的证言就不再列举。检察员认为第四组证据中证言的主体包括证言的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些证言也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指向一致的证据链。科龙电器实施了开单、开票行为。辩护人提到从检察员认为在证人的笔录里出现这种虚假销售这种词语的情况,这一词语只是说当时在办案的过程中,出于描述科龙电器涉案行为或者介绍案件事实的需要。我觉得在没有违法取证的前提下,这个词语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

[审判员 罗智勇]:现在质证第五组证据,分别是证据8、10、63-65。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连续三年披露虚假年度财会报告,剥夺了股东和社会公众对科龙电器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对社会作出了误导,严重损害了股东和其他人的利益。其中,证据8、10,分别是科龙电器董事会公告和深交所出具的科龙电器股价统计查询结果。原审列举这两项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董事会于2005年5月9日发布该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已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该公司股票在公告发布次日至12日连续下跌,价格由2.93元跌至2.48元。证据63-65,分别是股民陈焕平、陈艳桃、陈永康的证言。原审列举这三项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披露虚假年度财会报告,给其三人造成275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在庭前会议中,检方对本组证据中的证据63、64也提出了异议。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程序不合法,二审把一些不合法证据重新拿出来说。一审调查证据取证无效,在二审怎么又依法纳进来?

[辩护人 陈有西]:证据8,这是科龙电器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公告,顾雏军曾经多次要求证监会具体指出违反了哪一条证券法规,但其要求不被采纳。中国证监会一定要披露违反法规,这样的把科龙电器的商业声誉就严重地破坏了。整个股民根本就不知道究竟违反了什么法规。实际上当时主要查的是2.75亿美金的担保虚假,说是违规出具保函。因为2.75亿的担保把科龙掏空了,这个明显是诬告。这个情节现在没有了。所以中国证监会这个公告本身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经过稽查没有经过行政的告知和纠正。这份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不成立的。理由是中国证监会移交给公安部的八条罪状,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绝大多数不成立。如果本案刑事判决纠正以后,中国证监会这个公告都是需要撤回的。证据10、9,证券时报里面停牌一小时,直接是由于这个公告造成的。没有中国证监会违背事实真相的披露公告,不会停牌一小时。证据12,2005年5月10日到12号连续下跌三天,从2.93元跌到2.4元,由此证明给股民造成了损失,也就是违规不披露信息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这个证据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这三天整个股票大下跌,不仅科龙电器一个股票下跌,跌至2.4元根本跟违规不披露无关。

[辩护人 童汉明]:证据63、65被一审法院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我们认为不应当再质证。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当时股价是大盘性下跌。证监会的公告是基于2.75亿美元担保的事实,现在证明是诬告、是虚假的。证监会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辩护人 盛冲]:无补充。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请辩护人说明。

[辩护人 马振彪]:证据8,与我方无关。证据10,是割裂一个事实,只取对自己有利的。股票下跌的因素很多,不排除在科龙信息披露之后会造成下跌,每个上市公司可能会经历跌停的过程,如果仅以跌停就算作是给股民造成的损失,是违法的。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证据8,关于立案调查的原因,是证监会明确指明违反证券法哪条,证监会坚决不同意修改,直接发布公告,关于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导致股票下跌。股票下跌跟本案披露不披露信息没有关系。股价的变动有多种原因,如果把股价的变动归结在立案调查中是有偏颇的。5月9日,整个大盘跌了3.4,中国的整体的股民在2005大家有一个共识,跟年报没有关系。

[辩护人 李江]:证明科龙电器因为违规披露给证券市场带来波动导致股民有损失,是为了满足刑法第111条的构成要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该公告的内容涉嫌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被调查是因为本案所说的涉嫌违规披露和不披露调查。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作为控科龙涉嫌违规披露给股民造成了法定损失。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3、64不合法,同一个调查人员在同一个调查时间、地点对两个证人进行调查,是伪造的证据。这几个证据在一审中被排除,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检方用该证据证明股票下跌,与该证据没有关联。科龙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披露是法律上的待定状态。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同意上述原审被告及辩护人的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同意晏果茹的观点。

[审判员 罗智勇]: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赵景川]:审判长、审判员。检察员对于第五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8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主张中国证监会违法查处科龙电器目前没有任何根据。对科龙电器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国证监会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务院有行政复议裁决书,相关的法律文书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证监会违法是个人的主观情愿,站不住脚,辩护人作为法律职业者,检察员认为应当尊重法律,尊重目前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证据10没有异议,这是一份客观性很强的书证。对证据63到64,检察员认为这两份证据存在比较明显的取证程序瑕疵,建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65检察员认为未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建议不予采纳。

[审判员 罗智勇]:现在质证第六组证据,分别是证据67-71,即除顾雏军之外的其余五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上述原审被告人对2002年至2004年间,在顾雏军等人的指使和操作下,科龙电器存在虚假销售即非正常“压货销售”的情况,并在年度财会报告中虚增收入和利润的事实均予供认。这组证据主要是当事人的供述,我想首先听听当事人的意见。下面各位原审被告人先发表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事实上12月份压货都是非常正常的,比9、10月份压货多很多,因为科龙在春节是一个小旺季。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姜宝军,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总的财务负责人应该在报表上签字,由李志成的签字,财务报表不需要我审核,这个事情由晏果茹澄清。证据67,是一、二审法庭定罪的唯一证据。2005年8月5日作的笔录,在此之前应该还有很多的笔录。当时公安机关很多人员说,我跟这个事情没有关系,前后作了多次供述,这份是勉强可以使用的证据,所以出现在卷宗中。但是,笔录存在错误。2004年的财务报告截至日期是2004年12月31日,作出时间是2005年,该证据发生在2005年中旬,财务报表早以编辑完毕,不可能反映2004年的情况。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观点不需要再重复表述了。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2005年不容易,营业更好。我们认为2005年财务预算达到2个亿以上。我向公安说的是2005年科龙的预算情况,由我签字、确定。当时我们认为预售可以达到2个亿以上。2004年报已经公布,已经亏损,根本不可能有盈利的问题。该证据上谈到的2004年的盈利实际不是一回事,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庭后请提交书面意见给各当事人。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张宏,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我想说我们是有知识的人,在被他们诱导、胁迫的方式下做出的陈述。请检察人员注意。

[审判员 罗智勇]:张宏请发表质证意见。不能在发表意见的时候指责检察人员。可以对自己的意见作出解释。

[原审被告人 张宏]:针对我所陈述的问题,我刚刚都说过了。

[审判员 罗智勇]:已经记录在案的意见不需要再重复说明。

[原审被告人 张宏]:第一、在被他们诱导、胁迫的情况下出了很多东西。第二、科龙电器是非常优秀的公司,会用上市公司的要求来运行,作为江西科龙来说,从销售和财务都是垂直的。一个企业在做销售的时候一定是有汇款、出库、采购、生产、入库,销售有回款后,我就一定要按照合同进行封仓。这个工作是系统性的。对一个企业的运行不要凭空想象,一定是有迹可循,通过合同、销售、发票才能够封仓。

[审判员 罗智勇]:张宏,在质证阶段,可以直接回答你的供述是否真实?

[原审被告人 张宏]:那我没有话可说了。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同意张宏的观点。从一、二审我一直说有诱供的情况。公安机关说这个事情跟我没有关系,交代清楚就没有事,我当时就说了。讯问记录存在不完整的情况。公安机关要求我必须交代有一个压货、虚假销售的会议。我被逼的没有办法就说了。合同及发票回款的所有手续都是齐全的,我们有些是在管货物发送,跟客户的关系都是分开。

[审判员 罗智勇]:销售的理由可以放到法庭辩论再陈述。对证言内容中有记录不完整的表达清楚。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我想三点结合起来。要求供应商给我们打款。供应商超过1年,到10月份会给一个解释,要求供应商回款,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行为。现在说存在伪造营销,我感觉到非常冤屈。

[审判员 罗智勇]:好的,你的意见已经清楚了。

[审判员 罗智勇]:严友松,对这组证据,就是你们的供述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刚开始有四个方案,方案的变化我作了详细说明。会议上进行了表述,我就直接签字了。一、二审开庭都质证了,作为我定罪的证据。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公安机关作问询笔录的时候我谈了很多公司、生产销售的情况。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我讲不是针对我的,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我认为调查没有关系就说了。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我想要再补充几句话。一审法庭笔录记录了两个证人被威胁导致不敢出庭的原因。

[审判员 罗智勇]:这组证据是被告人自己发表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如果有补充意见,可以简要表达。

[辩护人 盛冲]:姜宝军所谓的供述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他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 马振彪]:张宏认为是一个正常的销售行为,他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 袁军]:晏果茹的供述不能作为孤证认定严友松有罪。严友松供述不能说明存在虚假销售。在补充证据30的时候提到,5.7亿是正常的压货销售。二审判决所引用的严友松口供,不能成为科龙公司及相关人员构成违规披露的证据。

[审判员 罗智勇]: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杨军伟]:鉴于时间关系,简要的发表意见如下。证据67是原审被告人姜宝军的四份供述。证据68是原审被告人严友松的六份供述以及两份自书材料。证据69是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九份供述和两份自书材料。证据74是原审被告人刘科的十次供述和自书材料。证据71是张宏的两份供述。检察员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超长时间讯问取证等情况。取证的程序、取证的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自书材料和在案的书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实科龙电器通过开单开票但是不出仓库的方式压货销售,实施虚假销售虚增当年的利润,并且列入当年的年度报告。

[审判员 罗智勇]: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严友松的辩护人向本庭申请魏五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检方没有异议,本庭经研究,决定予以准许。现在传证人魏五洲到庭。

[审判员 罗智勇]:你可以坐下。你是魏五洲吗?请坐。魏五洲,庭审前,合议庭已对你的身份等情况进行了核实,本案发生时,你是否在科龙电器工作?担任什么职务?

[证人 魏五洲]:是的,我在科龙工作,是冰箱冷柜营销本部总监。

[审判员 罗智勇]:魏五洲,作为证人,你已在庭前签署保证书,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没有?

[证人 魏五洲]:清楚。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你对证人魏五洲是否有要发问的?

[辩护人 袁军]:我来进行发问,魏五洲你的入职科龙时间是?

[证人 魏五洲]:2003年。

[辩护人 袁军]:职责是?

[证人 魏五洲]:已经说过,是冰箱冷柜营销本部总监。

[辩护人 袁军]:你工作中是否有压货销售?

[证人 魏五洲]:压货销售是我们核心工作方式。

[辩护人 袁军]:据你知道,科龙何时开始压货?

[证人 魏五洲]:在我进入科龙之前就有,这是约定俗成的工作方式。

[辩护人 袁军]:就压货销售的工作是否有很多会议?

[证人 魏五洲]:会议是非常多的,每天每周都有的。

[辩护人 袁军]:2004年是否有召集包括你等人在严友松办公室召开会议商讨如何进行压货?

[证人 魏五洲]:我没有参加过严友松组织的虚假销售的会议。

[辩护人 袁军]:你是否清楚什么是虚假销售?

[证人 魏五洲]:我不懂虚假销售的概念。

[辩护人 袁军]:如果你不清楚虚假销售,如何在证言中提到虚假销售?

[证人 魏五洲]:我不懂虚假销售的概念。

[辩护人 袁军]:如果你不清楚虚假销售,如何在证言中提到虚假销售?

[证人 魏五洲]:笔录不完整地表达了我的意思。事情过去十二年,细节我已经模糊。但公安机关录口供是有两点让我印象深刻,一是压货和虚假销售,他们认为两者等同,我认为不是。我认为压货是营销本部的核心工作也是市场运营的基本手段,无论是当时还是现在都是基本营销措施。不属于虚假销售。我们全国各地几千个营销人员每天都在压货,不可能全部认定虚假销售。笔录中他在压货附加括弧,认为是虚假销售的意思。

[辩护人 袁军]:他是谁?

[证人 魏五洲]:录口供的公安人员。

[辩护人 袁军]:你和公安人员发生了争执吗?

[证人 魏五洲]:我认为他对压货的认识不对。后来都不说压货了,直接说虚假销售。这是一个争执点。第二个点是他问我,严友松是否组织虚假销售会议,我说没有,也没有对此进行汇报。我也不知道严友松是否知道,他说要我猜测,我觉得不能靠猜。

[辩护人 袁军]:对你进行了多少次的侦查?都是在什么地点?

[证人 魏五洲]:两次,地点是科龙大楼二楼东南会议室。

[审判员 罗智勇]:其他辩护人是否有想要发问的?

[辩护人 陈有西]:你的级别是否能够参加到高管会议或编制年报财报?

[证人 魏五洲]:不是我的工作范围,一般不参与。

[辩护人 陈有西]:你是否能够判断年公司业绩真假?

[证人 魏五洲]:不能,但是只要是客户有合同并付款,有需求订单,公司各个销售都可以与其发生业务关系,这就是真实的业务。

[辩护人 陈有西]:你是否认识顾雏军?

[证人 魏五洲]:他是老总,当然是认识的。

[辩护人 陈有西]:顾雏军是否要求你虚增业绩或作假报表?

[证人 魏五洲]:我与顾雏军是正常会议接触,从未听他有上述要求。

[辩护人 陈有西]:你的笔录中有用词是封存,如何理解这个词?是封了不卖,还是封了但是已经卖掉了?

[证人 魏五洲]:我记忆模糊了,是否能够更加清晰?

[辩护人 陈有西]:判决书的第51页中有引用你的证词陈述:具体做法是做成假象,实际是货还在科龙的仓库中封存起来,从而达成科龙的销售收入账面上虚增利润。

[证人 魏五洲]:所述的两家公司是我们数千家公司中的两家,我没有特别在意。另外封存我认为是已经卖了,不能卖第二次了。

[辩护人 陈有西]:那么如果有退货,在第二年的财务销售报表中是否要扣减?

[证人 魏五洲]:财务不是我管,我不知道如果操作。

[辩护人 陈有西]:你跟经侦总队说的是在2005年8月15日,公安有问你2003年-2004年是否有做假的销售、做成虚增利润,你说有的。你向法庭陈述一下你的这个证言的真实意思。

[证人 魏五洲]:我认为一开始我说的是压货,后来是公安引导为虚假销售,用括弧标注的方式。这也是我刚刚认为的争执点。

[辩护人 陈有西]:我问完了,那我们具体的意见辩论阶段继续表述。

[审判员 罗智勇]:其他辩护人无发问需要,就由检方发问。

[检察员]:其他问题,辩护人已经问过,再补充问两个问题,压货销售如何操作?

[证人 魏五洲]:压货是最大程度的挤占经销商的资金及库存。

[检察员]:具体操作怎么样?

[证人 魏五洲]:具体操作我不清楚,不需要到我这个层面,底下公司做就行了。

[检察员]:挤占意思是什么?

[证人 魏五洲]:就是我要是能够把货压到他们仓库,挤占位置。

[检察员]:你认为收取科龙的货不出库,就拿收经销商的汇票是否能达到压货的目的。

[证人 魏五洲]:这个具体操作的情况我不清楚。

[检察员]:检察员询问完毕,检察员最后认为,鉴于证人魏伍洲的证言和侦查期间有明显的不一致,而且和其它在案证据矛盾,得不到印证。我认为他的很多证言是猜测性的,还是以当时的证言为准。

[辩护人 陈有西]:我觉得当着证人的面发表这样的质证意见不妥当。

[审判员 罗智勇]:证人作证完毕,请法警带出法庭。

[审判员 罗智勇]:下面,首先对检辩双方分别提交的第1、2项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该两项证据分别是辩方提交的股市走势图,检方提交的指定数据统计,以及广州中院129份调解书。该两项证据在庭前会议中已展示,举证时请简要说明证据名称及证明事项即可。张宏及你的辩护人,请先发表对这两份证据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由律师先说。

[辩护人 马振彪]:2005年深圳股市的走势一共6页,我们从大盘的走势图及参照其他相关产业的走势图放长一段时间看,2005年4月到2005年9月,其他5家大盘走势都是基本一样,确实有下降后上升。看科龙是否给股民造成损失,应当从较长的范围内通过比较,看科龙是否给股民造成损失。证监会调查公告说科龙给股民造成了损失。从总的看,科龙没有给股民造成损失。

[辩护人 马振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不能证明科龙给股民造成损失。证据2,有几十位股民在广州中院起诉包括科龙、顾雏军、张宏的行为给股民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我们向法庭出示证据,法院认为股民所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予以支持,侵犯股民的利益现实存在,要求他们撤诉,当时股民都撤诉了。在赔偿的诉讼中,没有一个股民胜诉。

[辩护人 盛冲]:对证据三有异议,股民和科龙达成调解书,这些股民在撤诉后又单独和公司达成调解,这个调解书不具备证据效力。调解书,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资源的意思表示,不代表是顾雏军、张宏自己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顾雏军等人给股民造成了损失。撤销起诉是认为科龙无罪才撤销。证据3跟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审判员 罗智勇]:这几份证据双方都发表过意见,因为双方意见不同意,到此再进行质证,希望双方的意见不要过多陈述。张宏对律师申请的意见有否新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同意我律师的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辩护人,有否补充?

[辩护人 童汉明]:我们同意张宏的意见,确认证据的三性。

[审判员 罗智勇]:姜宝军及辩护人有否补充?其他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是否有补充?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同意他们的质证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我强调一下,现在申诉是审查原审判决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这些小股东的诉讼时间发生在本案判决之后,即2008年1月30日之后,即小股东诉讼案件发生在2009年后,所以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本案是申诉人启动的案件。控方没有新的证据,本案是一个申诉审,不是抗诉审。

[辩护人 袁军]:我想强调一下,小股东提起诉讼依据是证监会认定的违法行为,虽然基于同一个事实,但这个事实并非是构成刑事违法的依据,所以我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判员 罗智勇]:晏果茹、刘科是否有新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没有。

[原审被告人 刘科]:没有。

[审判员 罗智勇]:检察机关一并发表意见。

[检察员 杨军伟]:在庭前会议时检察员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是在第一组证据里。检察员提交的新证据是200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深交所调取证据的基础来源为科龙电器股票交易的原始数据。根据该份证据,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之后,科龙电器股价连续三天下跌,对比同期深圳大盘举个例子,科龙电器股票跌跌停停,5月11日的跌幅是因为科龙电器虚增利润披露不实等原因被中国证监会立案,因而导致其股价连续下跌。

[检察员 杨军伟]:至于原审被告人张宏及其辩护人提交的深市大盘以及相关产业上市公司和科龙电器股价走势来源不能确认,检察员对该份材料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达到辩护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2005年5月10日至公告之后,其他股票的走向均没有达到证明目的。在第二组证据的是小股东诉讼的情况。该证据是由海信科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检察员认为该份证据是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客观性合法性均没有问题。

[审判员 罗智勇]: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申请调取中国证监会2005年5月对科龙电器立案调查的证据材料。庭前会议之后,本院调取了《中国证监会关于提供顾雏军案相关材料的复函》。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已组织检辩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查阅。

[检察员 杨军伟]:海信科龙提交的证据材料站在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立场,依法予以收集。对于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检察员认为证据的三性没有问题,但是该份民事裁定书明确记载被告有8人分别是海信科龙,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张宏、方志国等撤回并经法庭准许。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张宏等6人的撤诉实际上并没有撤回,所以说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法庭调取的证据跟我们要求调取的证据无关,我们要调取的是如何立案。我们是想通过最高法院调查证监会违规立案的事实。

[辩护人 陈有西]:证监会对最高法院的调取是应付方法,回避了所有过程和决策最要害的问题。证监会提供了三份公开的文书,但这三份东西根本不需要调取。证监会在没有进行上市公司的违规调查、行政听证、处罚的前提下,直接向公安部出具了8项罪状,最重大是83亿,导致了本案错误启动,到现在中国证监会还是回避、隐瞒了8项罪诬告的事实,并没有真正履行提交的行为。我方在法庭辩论中将全面向法庭展示。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我要求调查原来证监会是如何违法违规启动调查。证监会内部有没有正常启动,对本案的审理是重要的证据,如果可能,申请最高法院能够调取。

[辩护人 盛冲]:没有补充。

(庭审内容来源:最高法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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