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治日报记者 张美欣
□ 法治日报通讯员 朱光华
房屋被租赁出去后,屋内物品被损坏,但在损害发生后,房东没有保全证据,那么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近日,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查明,2023年3月12日,房东刘某某(甲方)和租户董某(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刘某某将临江市某小区某单元某室出租给董某居住使用,租赁日期为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租金5000元,押金500元。协议约定:“租房期间乙方负责保管好室内设施,如有损坏负责赔偿。”
后因案涉房屋内冰箱等物品被损坏,刘某某诉至法院,主张董某应当赔偿其出租屋内物品损失1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刘某某在物品损坏后并未作证据保全,亦未报警处理,未对其所受损失进行评估处理,虽然其向法院提供了购买相关物品的支付凭证,但无法确定应当由被告董某依法承担的合理赔偿数额。故法院核定刘某某的实物损失为3668元,酌定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3668元。
法官庭后表示,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或屋内物品的损失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正常使用的损耗,二是非正常的人为损坏。本案涉及房屋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时,应当如何赔偿出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在承租人拒绝修复而出租人已经修复租赁物,且承租人的行为对出租人将租赁物正常对外出租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出租人的损失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修复费用;另一部分是出租人的租金损失。
承租人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也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承租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赔偿责任。
编辑:秦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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