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印花税法》执行中4个重点问题解析与风险应对

新《印花税法》执行中4个重点问题解析与风险应对
2024年04月30日 09:06 祥顺财税俱乐部

01

企业需要规避的“四大”误区

误区一

只要不是列举的不征印花税合同都需要缴纳印花税。

解析:新《印花税法》的应税凭证延续过去《印花税暂行条例》正列举方式,明确为《印花税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等4个税目及17个子税目;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明确不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的凭证仅是部分征管实践中问题较为集中的凭证,并未对所有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的凭证进行列举。因此,在实务工作中企业应坚决反对个别税务机关“反列举式执法”,即“只要不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中写的不征印花税的合同都要缴纳印花税”的观点是错误的。

误区二

企业没有合同也需要依据发票缴纳印花税。

解析:《印花税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明确应税合同应为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定义可以参考《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规定理解。因此,发票不是书面合同,非应税凭证,企业不需要依据发票缴纳印花税。

误区三

企业多缴的印花税不能退税或抵税。

解析: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明确了两种印花税可退税和抵税的情形:第一,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变更后的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变更后所列金额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第二,纳税人因应税凭证列明的增值税税款计算错误导致应税凭证的计税依据减少或者增加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调整应税凭证列明的增值税税款,重新确定应税凭证计税依据,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调整后计税依据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另外,《印花税法》第十七条规定,“印花税可以采用粘贴印花税票或者由税务机关依法开具其他完税凭证的方式缴纳,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因此,纳税人多贴的印花税票不予退税及抵缴税款。

误区四

企业当期未签订合同不需要申报印花税。

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可以按季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可以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纳税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5号)规定,“纳税人为境内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应税合同按季申报缴纳印花税;境内其他个人,按次申报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按次申报缴纳印花税;纳税义务频繁发生的,可按季申报缴纳印花税。应税营业账簿按年申报缴纳印花税”。

因此,企业认定按期(季度和年度)申报印花税的,没有签订合同也是需要“零申报”,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eTax使用印花税"一键零申报"功能进行零申报。否则,会产生逾期未申报记录,影响公司纳税信用。

02

印花税有关“4大重点”问题的

解决与风险应对

(一)《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买卖合同”的界定

1.根据《印花税法》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合同税目备注“指书面合同”,明确不对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征税;“买卖合同指动产买卖合同,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具体是指动产买卖合同的书立人中有个人的,那么该动产买卖合同不属于征税范围,该动产买卖合同所有的书立人均不需缴纳印花税;其中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即与“个体户”签订的动产买卖合同比照个人也不缴纳印花税,因此,汽车4S店与个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不属于征税范围,合同订立双方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同时个体户形式的餐饮、酒店企业等签订的酒水等动产买卖合同也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2.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书立的购售电合同,应当按买卖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但是,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不是《印花税法》列明的合同,不征印花税。

3.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规定,“企业之间书立的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且未另外书立买卖合同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因此,企业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等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二)企业以股权作价投资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问题

1.根据《印花税法》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产权转移书据”中“股权转让书据”的“转让”仅包括买卖(出售)、 继承、赠与、互换、分割五种情形。

2. 《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号)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3.2013年1月15日,针对“股权增资的印花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曾经做出相关答复:“根据现行印花税政策规定,你公司以所持股权增加对全资子公司的投资行为,可以不视为股权转让,不征收印花税”。

因此,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我们认为以股权作价增资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投资行为,投资合同不是列举的印花税凭证,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同理,以房产投资入股签订的合同也非印花税应税凭证、不应缴纳印花税。

(三)合伙企业合伙人出资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问题

根据《印花税法》规定,“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对于合伙企业接受合伙人出资,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观点1: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额,在工商登记时不作为注册资本,不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因此,合伙企业出资额不征收资金账簿印花税。

观点2:如果合伙企业使用“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科目,就需要按照资金账簿缴纳印花税,若不设置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科目,就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因此,在认可合伙人投入资本不需要缴纳印花税的税务机关答复中,往往对不需要缴纳印花税的情况进行了条件限制,即合伙人投入资本不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若通过“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来核算,则需要就对应科目核算的金额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的意见。我们建议合伙企业应当设置单独的科目、例如通过“合伙人出资”、“实收基金”等科目来核算合伙人出资,以防范印花税的争议和税收风险。

(四)零对价转让股权或无偿划转股权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4〕941号的规定:“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上述问题目前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且税企之间的争议一直存在:

观点1:非上市公司之间无偿划转股权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交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法》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0.5‰贴花。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非上市公司之间无偿划转股权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进行核定后纳税。

观点2:股权转让业务应当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当股权转让合同所载金额为零时,若有正当理由,则印花税为零;若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对计税依据进行核定。

因此,针对零对价转让股权的印花税问题,我们认为观点2比较中肯,对于实务处理非常有指导意义,但是股权交易中的印花税问题还有很多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对于股权的无偿划转行为是否要征收印花税、如何确定计税依据?希望国家税务总局能够对这一争议问题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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