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业务不免责!华澳信托卷入非法集资案 判赔偿20%

通道业务不免责!华澳信托卷入非法集资案 判赔偿20%
2020年12月25日 11:20 金融界网站

本文源自:大河报·大河财立方

  近日,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的一项通道业务判决引发热议。在此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以华澳信托在开展信托业务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以及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最终判令华澳信托对投资者顾某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大河报·大河财立方记者获悉,该案系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对投资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案件。通道业务属于信托公司的被动管理型业务,一般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以往在通道业务逾期时,信托公司也多对外强调“通道业务”的属性来表明自己不会承担风险。但此次华澳信托的通道业务特殊之处是资金端还涉及非法集资。

  一位信托行业人士对大河报·大河财立方记者表示,此次华澳信托的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后续是否会对通道业务判决产生影响还要看具体业务的情况,不过这也提示信托公司:做通道业务不意味着没有任何责任。

  项目风险报告流于形式

  此案件源于2013年华澳信托所做的一项通道业务。2013年6月,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与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约定,该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

  同月,浙江联众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华澳信托(作为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华澳信托(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

  但上海寅浔的资金来源并不合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初因辽阳红美公司有融资需求,实控人陈某(同时也是浙江联众公司实控人)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王某等人的帮助下确定了以浙江联众公司为融资主体的信托融资方案。

  其间,陈某某自行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指使被告人林某某伪造浙江联众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均由陈某某控制的杭州中楚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控制银行账户和网银)。

  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使用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之后,王某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划款2.8亿元至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贷款给浙江联众公司。顾某是购买上述基金的投资人之一。

  顾某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贷款划转至浙江联众公司后几乎同日即被案外人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瓜分,华澳信托既未尽“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甚至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欺诈顾某等被害人,放任信托财产的灭失,导致无信托财产可供分配,直接导致顾某等被害人经济损失。

  大河报·大河财立方记者了解到,在涉案信托项目进行期间,华澳信托内部曾于2013年12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载明:“六、项目风险判断:浙江联众财务状况良好,由建设的多项目保障营收稳定;保证人辽阳红美的现金流充足,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担保意愿正常,担保实力佳。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华澳信托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信托存续期间,华澳信托在不负有尽职调查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某等人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事后证明内容明显虚假。

  此外,虽然华澳信托系依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华澳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华澳信托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被犯罪分子利用。因此,华澳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顾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核查信托资金来源不到位

  另一使得华澳信托承担责任的关键点是华澳信托在核查信托资金来源时不到位。

  对此,华澳信托在上诉时表示,不可能预见到委托人的资金系来源于非法集资行为。对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虽然犯罪分子在募集资金时利用华澳信托产品进行宣传招揽,但华澳信托本身并未参与资金募集。同时,按照2013年的法律法规,信托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资金来源并无核查的义务,但信托公司内部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

  此外本案还存在如下特殊情况:首先,华澳信托参与单一信托项目的负责人员已了解到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曾有私募投资者向华澳信托致电征询。由于委托人本身为有限合伙企业,符合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特征,华澳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此资金募集形式应有充分认识。其次,华澳信托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况且,行政监管部门也曾认定华澳信托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顾某等投资者损失,酌情认定其对顾某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此次通道业务的判决,用益信托研究员喻智对大河报·大河财立方记者分析道,此次信托公司通道业务被判责存在一定特殊性,此次通道业务的资金来源上属于非法集资,信托公司在资金审查上不够严谨,另外案件中还涉及前端的私募利用信托产品为自己做宣传的情况。其实对于通道业务来言,只要信托公司在过程中尽职、审慎,该走的流程走到位、材料都具备,一般项目出风险后,信托公司是不会承担责任的,总体来看,这次的案件判决不是很具有普遍性。

  不过也有信托公司人士对记者表示,此次案件的判决对于信托公司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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