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多个担保人之间什么情况下才能相互追偿?

民法典实施后多个担保人之间什么情况下才能相互追偿?
2021年01月14日 18:35 平安使者

【案情】

2020年7月13日,王某向法院诉称,其与赵某、陈某为三个家庭户。在2016年5月20日,三家庭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某银行各贷款15万元。

借款到期后,其及赵某将所借银行款项偿还,但陈某借款未偿还完毕。后银行将三个家庭起诉至定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陈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共计7.9万元,王某、赵某二个家庭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经执行,王某垫付了7.9万元,故而向陈某、赵某追偿。

【一审】

2020年8月20日,定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赵某辩称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未予答辩。

2020年9月27日,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于本案中当事方没有约定,故根据公平原则,应平均分担。遂,判令赵某在债务人陈某不能偿还的部分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二分之一。

【二审】

对此,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与《物权法》相冲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未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是物权法对担保法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同时,《物权法》明确“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所以,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2020年12月2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结合本案,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陈少勇)

【后记】

现实生活中,类似担保案件比较普遍,但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担保法》、《物权法》予以废止,那么《民法典》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

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另,《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民法典》可以说,“约定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愿”铸就了民法典的“精气神”,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从法定。由此可见,只有在未约定情况下,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多个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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