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系列(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计算机犯罪系列(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7年11月21日 10:29 互联网金融法律顾问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份,一名昵称为“王者风范”的客户通过QQ联系被告,要求在互联网上发“代开发票”的广告,约定一个月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便入侵A网站、B网站、C网站、D网站等网站,在网站服务器上为客户“王者风范”植入3000多个“代开发票”的广告网页。这些被植入的广告网页占用网站的带宽,亦可通过“代开发票”等关键字被搜索和访问。客户“王者风范”通过支付宝按照约定向符耿琳的支付宝转款,共支付给符耿琳人民币64000元。 2016年7月16日,被告入侵E网站,非法植入6000多个含有消除银行不良记录等内容的广告网页。因客户未支付费用,被告便停止为该客户植入广告。

2016年8月8日17时许,公安局网警支队发现有人在某网吧利用网络对他人互联网网站进行入侵和破坏,民警赶到该网吧38号机将被告当场抓获,并扣押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U盘3个等工具,并已随案移送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没收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改判上诉人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罪要件】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行为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该罪的犯罪要件为:

第一,犯罪对象是计算机系统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中数据、应用程序,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而二审认为“上诉人并未危害被害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也没有对受害人计算机系统中已有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等操作。其在受害计算机系统网站植入广告的行为不是增加了该计算机网站的广告功能,而是利用了该网站的广告功能,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而在笔者在上一期文章中对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分析中,该罪的犯罪表现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行为。

【量刑标准】

在本案中,两审法院均对被告适用法定加重情节的量刑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

二审审理过程中,其认定一审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仅适用罪名不当,因此,其同样认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适用加重量刑情节,而被告犯罪所得数额7万余元,应按刑法规定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标准。

因此,在实务过程中,对于同一个犯罪行为,不同法院适用的具体的罪名往往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辩护人应当从犯罪要件上把握行为侵犯的客体,以及具体的行为表现是否符合刑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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