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知:"审核"已成为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必经程序

必知:"审核"已成为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必经程序
2017年12月06日 21:05 食药法苑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特别规定作为该条第三款内容,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经审核

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的第二节“一般程序”中,第三十八条由原来的两款增加为三款。该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审查”程序,就是在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写出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四个方面的决定:一是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是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该条第二款则规定了集体讨论程序,就是“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该条增加的第三款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含义:一是执法人员在办理一般程序的案件时,“审核”是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即使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了“审查”,但是未经过“审核”程序,则不能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明确规定了首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必须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是非首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仍然可以从事“审核”工作。由此可见,“审核”已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条件,行政执法机关如果不经过这一法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但是,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关于案件“审核”的这一规定明显过于原则和笼统,除了对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明确了基本条件外,对于审核内容、审核范围、审核流程、审核机构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如果“审核”只是流于形式,审核人员只是应付了事,则根本无法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合法规范,建成法治政府,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立法宗旨。

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为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2017年1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三项制度”的试点工作方案。

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中明确要求:一是必须进行法制审核。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二是必须落实审核主体。统一由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法制审核工作,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三是必须确定审核范围。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以及对当事人、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确定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探索建立重大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制度。四是必须明确审核内容。针对不同行政执法行为,明确具体审核内容,重点审核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行政裁量权运用和法律适用等情形。五是必须细化审核程序。根据重大执法决定的实际情况,编制法制审核工作流程,明确法制审核送审材料,规范法制审核工作方式和处理机制,规定法制审核时限,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相关要求来看,对于“法制审核”的主体、范围、内容、流程等方面也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仅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要求在“重大执法决定”中需要“法制审核”,而《行政处罚法》修改后有关“审核”的规定,已经扩大适用到所有按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不限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审核人员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在此,笔者结合现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有关案件法制“审核”的规定要求进行简要分析。

食品药品违法案件审核

2014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关于制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说明中,对于案件“核审”制度问题明确提出:一是经慎重研究,考虑到法制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就介入案件,将可能影响其在听证程序或行政复议中的中立性;二是目前各地对案件核审制度的执行情况不一,国务院法制办内部对此也有不同意见。三是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没有对案件核审做出强制性规定,各地方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措施,如在执法机构内部设置审核部门或者人员,进行案件核审,也可以达到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的目的。因此,在执法机关办理食品药品违法案件时,“法制审核”不是必经程序,允许可有可无,交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执法部门灵活处理决定。

质量监督违法案件审核

2011年7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出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正式施行,有关质量监督违法案件“审核”规定较为具体:一是审核主体为执法机关内部设立的“案审办”;二是审核时限为“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初审”;三是审核内容包括: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八个方面。四是“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按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五是“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但是对于“案审办”初审后,应当提出哪些具体的初审意见并没有统一规定要求。

工商管理违法案件审核

2012年1月1日,修改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正式实施,在对工商管理违法案件处罚一般程序规定中,明确案件“核审”属于必经程序,一是明确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二是明确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三是明确“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四是明确案件“核审”内容包括: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七个方面。

查处工商违法案件要求审核意见更具体

与食品药品、质量监督违法案件“审核”相比,查处工商管理违法案件必经“核审”并要求分别提出更加具体的书面意见建议:一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二是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三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四是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五是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六是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七是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八是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等八个方面的内容。对于“核审”机构核审完毕的案件应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综上所述,现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执法程序规定的部门规章,在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的“审核”程序规定各不相同,但随着《行政处罚法》修改后增加有关查处案件“审核”的必经程序,国务院也应当及时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审核”程序,各级各类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程序随之依法修改完善,从而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行政执法法律法规体系,真正做到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努力开创依法治国的崭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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