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P2P司法认定4大难题,北京三中院如何裁决?

案例| P2P司法认定4大难题,北京三中院如何裁决?
2017年12月20日 00:40 互金侦探

来源:P2P评论 作者:夏睿

12月18日下午,三中院联合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共同召开了题为“P2P网络借贷中司法审判、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的新闻通报会,就三中院及其辖区内法院受理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纠纷的审理情况、P2P的行政监管情况和行业自律合规发展情况进行了通报。 

通报会上,三中院宋毅庭长首先通报了三中院及辖区法院审理的P2P案件的情况和特征。宋毅庭长指出,自2015年以来涉P2P案件逐年递增,在2016年集中爆发,2017年至今共受案近15000余件,该类案件呈现了较典型的互联网特征,如平台作为一方主体参与诉讼、案件标的额较小、约定管辖、电子合同等,并结合案件呈现的特征,深刻剖析了成因。 

值得注意的是,三中院提供的四起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对此次通报会议内容非常具有概括性。分别为:平台收取的各项费用的认定;电子合同的效力认定;债权人通过平台受让债权,诉讼主体的确定;第三人对平台的担保责任及其担保范围。 

三中院表示,基于平台不同的经营模式,除了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之外,平台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往往存在居间、委托、债权转让等多重法律关系。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司法认定也存在诸多困难。 

案例一:平台收取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张某诉某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服务费  催收费  利息

【裁判要旨】

基于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中引发的纠纷,应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借款人向平台支付的服务费,应当与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累计综合计算。当事人主张催收费时,应当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咨询公司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5日,某咨询公司(服务人)与于某(借款人)、张某(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某咨询公司与甲互联网理财服务平台(P2P平台)所有人乙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负责向理财服务平台推荐小额借款客户。

款项发放后,由某咨询公司负责借款的管理和回收。于某与张某借款5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年化利率为12%,借款本息及某理财服务平台年化服务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共还款12期。

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需每月支付某咨询公司借款管理服务费8742.28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后,借款人需在2014年11月15日一次性支付某咨询公司借款评估审核费及某理财平台手续费10000元。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承当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按照借款人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利息与借款管理服务费之和,自逾期之日起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不计复利。

自逾期之日起,除出借人收取的罚息、违约金外,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管理服务费外,某咨询公司每天计收1000元催收费。2014年10月16日,乙公司向于某账户支付50万元。2017年2月20日,乙公司出具证明,称已收到某咨询公司代于某偿还款项54万余元,其中7500元为甲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其余为借款本息。

某咨询公司认可于某、张某偿还本息7期本金284389.22元,利息26500余元、服务费61195元,其中服务费总额为借款总额的21%,主要覆盖业务人员工资、管理、评估、支持人员工资、行政办公费用、税、信贷损失等。某咨询公司起诉要求张某返还借款本金215610.78元、利息6511.58元、服务费43711.32元、催收费(以每天1000元算,从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争议焦点】

某咨询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某偿还款项,以及偿还的款项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支付某咨询公司借款本息222122.02元、借款管理服务费25711.28元,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评析】

《借款服务协议》约定,借款人每月需支付某咨询公司服务费,该项费用亦包含在张某应付连带责任范围内,故某咨询公司亦有权向张某主张。就欠付的服务费金额,本案系基于互联网金融中网络借贷引发的纠纷,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相关规定亦应作为本案的考量因素。

因此,法院通过将未支付的服务费与借款利息累计利率标准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服务费金额进行确定,未超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但服务费与借款利息累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就催收费,某咨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进行款项催收,法院对此并未支持。 

法院指出,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形成的借贷关系与传统借贷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不签订纸质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借人、平台三方之间只有电子合同,且电子合同一般存储在平台的数据库。

同时,网络借贷平台没有支付功能,款项的交割一般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导致相关支付事实的证据形式也主要是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尚未普及,目前对于电子证据的形式、证明力如何确定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往往对于电子合同的真实性、效力以及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产生质疑。 

案例二:电子合同的效力认定 潘某诉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电子合同打印件   还款情况

【裁判要旨】

P2P借贷与传统民间借贷具有差异性,这种差异性往往体现在其很少有纸质版的借款协议存在或者口头约定借款事项,而体现为通过登录平台获取特定的账户与密码,进而产生借贷关系。在认定电子合同效力时,除考虑到模式的特殊性,还应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认定。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甲科技公司(P2P平台)受让了甲科技公司与潘某的债权。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取得了潘某与甲科技公司签订《微金融贷款申请表》、《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的打印件。该两份合同约定甲科技公司为潘某提供小额金融服务,潘某无条件接受甲科技公司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潘某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潘某受其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

《借款协议》约定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保存在顾问(顾问可委托合作的第三方)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供了乙公司的划拨记录、还款计划表及台账证明出借人通过平台专用账户借款54717元,潘某已还本金14759.95元,利息2490.42元,尚欠本金39958.02元、利息6119.69元未还。遂起诉潘某要求偿还上述款项。

潘某不认可《微金融贷款申请表》、《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打印件的真实性,认为没有其本人的签字,进而主张其与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甲公司接受一审法院询问,并当庭演示出借人投资流程及借款人贷款流程。其中,出借人向特定《借款协议》投资之前,需经过用户注册程序、投资项目选择程序,在最终确定向特定协议投资之前,需勾选同意《借款协议》条款。

【争议焦点】

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是否有权向潘某主张偿还借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潘某向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偿还本金39958.02元、利息6108.36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评析】

潘某主张借款协议为打印件,没有本人签字,但其无法解释未在平台注册会员的情况下,如何向网络上不特定的对象借款,如何将银行账号与平台账号绑定等问题;其以未在平台上注册会员为抗辩,违背基本生活常识及逻辑。另,如果未签订《借款协议》,借贷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合同内容又通过何种方式约定;显然,对于P2P模式的借款,通过口头约定是不可能的。

此外,根据潘某本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其每月还款数额与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数额相同,印证了《借款项协议》的真实性;如果存在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之外的书面协议,潘某应当提交,现潘某不能提交,须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以北京某信息技术平台提交的《借款协议》为准。

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依法取得了对潘某的债权,其当然有权向潘某主张偿还借款。

另外,关于债权转让,法院表示,因出借人与借款人多属异地,且平台在撮合交易时存在多对多匹配的情况,为方便债权实现,实践中一般通过多次债权转让将债权进行集中。

这就使得诉讼中的原告往往与实际出借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多以主体资格进行抗辩,法院需要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效力进行核实,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 

案例三:债权人通过平台受让债权,诉讼主体的确定 陆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债权受让人  转让债权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通过P2P平台依法受让债权后,即取得债权人资格,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出借人之间进行的低频次债权转让,应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

原告:陆某   被告:李某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李某在某P2P平台发起借款融资需求,借款人民币1800元,并与该平台和出借人签订了《信息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李某未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陆某代李某向出借人偿还上述款项后,获得了上述债权,故起诉要求李某偿还上述款项。

【案件焦点】陆某是否有权向李某主张偿还上述款项?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偿还陆某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裁判评析】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陆某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交易记录电子回单取得出借人对李某的债权。陆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李某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指出,为吸引客户,平台往往向出借人承诺保本付息,实际系刚性兑付,为当前的监管规定所禁止。 

主要情形包括:一是平台自身或者其关联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二是平台向出借人承诺在债权人违约时其回购债权、先行垫付本息;三是平台设立风险基金,当借款人违约时通过风险基金对出借人进行偿付;四是平台向出借人承诺承担风险,即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时,平台对于出借人本息的最终受偿承担补充责任或者替代给付责任。 

案例四:第三人对平台的担保责任及其担保范围 朱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平台外第三人  担保函   连带担保 

【裁判要旨】

P2P平台为出借人提供服务,并约定平台对债权的回购条款时,为保证合同义务的履行,平台之外的第三人可以对涉及款项进行担保。

【当事人】

原告:朱某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朱某与甲公司(P2P平台)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为朱某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等,朱某的资金出借方式为甲公司服务中《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朱某接收甲公司的推荐,从其他出借人处获得债权转让。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甲公司或甲公司指定自然人回购该债权,以保证朱某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本息回收情况保持不变。

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朱某出具了保证函,载明为保证甲公司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北京某科技公司对朱某出借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朱某与原债权人鲁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从朱某处受让债权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合同到期前,甲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立案,朱某遂起诉北京某科技公司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北京某科技公司为朱某和甲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就《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向下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朱某相应的违约金。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裁判评析】

虽然甲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名规制的是市场准入资格而非合同行为本身,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朱某作为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朱某收取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保函》的真实意思均非与甲公司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故朱某与甲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北京某科技公司自愿对朱某上述合同下的本金收益出具保证承诺,其与朱某之间构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保证书合法有效。

关于保证范围及主债权金额。《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对朱某在甲公司投资本金10万元和利息15000元担保,现投资本金已到期,甲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并给付利息,朱某有权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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