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标准的效力关系如何判断?

生态环境标准的效力关系如何判断?
2024年05月16日 10:20 媒体滚动

转自:中国环境网

生态环境标准之间的效力关系如何判断,是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第十一条规定:“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因此,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强制性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必须执行。对于排污单位来说,遵守排放标准是法定义务。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同时,按照《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之规定,地方强制性标准优先国家标准执行。

对于地方来说,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污染源或者污染物,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产业密集、环境问题突出的,现有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要求的,行政区域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制定比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更严格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的这些标准,都是必须强制执行的。

除此之外,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国家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不具有强制力。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如果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就必须执行,但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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