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引发的停工损失 项目出让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引发的停工损失 项目出让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024年05月16日 18:12 市场资讯

  受让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引发的停工损失项目出让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中国商报网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8日,三河燕京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与井某签订《转让合同》,将名下约209亩土地使用权及经三河市政府立项批准的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转让给井某。后,井某违约。同年11月20日、30日,应井某要求,燕京公司与井某实控且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某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1、2),仅变更买受方和付款条件,仍将209亩土地使用权及案涉项目,转让给某业公司(合同标的约9亿元)。

  因某业公司仍未按约定履约,经协商缩小了转让标的,某业公司开发、建设受让一部分案涉项目(合同标的约3亿元),燕京公司则开发、建设转让后剩余部分的案涉项目。于是在2014年6月13日,燕京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获批的案涉项目中的合计约197866.42平方米开发权及对应土地转让给乙方。后,某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在燕京公司不知情和未办理备案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某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都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合同文件》,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某都公司。

  2015年4月12日,某都公司又作为发包方与河北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扩大劳务协议》,某业公司为担保方。协议签订后,应某业公司要求,某华公司人员及建筑设备陆续进场。值得一提的是,上述系列协议的签订,燕京公司未参与且不知情,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承诺的当事人。因某业公司负责办理的开工手续不全,某华公司劳务人员和建筑设备闲置造成经济损失。

  在某华公司未进场的2015年7月19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燕京公司、燕郊某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多次下发通知,因未办理上部结构施工许可,相关单位停止相关施工,某华公司则违法进行了上部结构施工。

  2016年及2017年间,实际发包方某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曹某(同时也是承包方某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某华公司出具多份确认书及承诺书,表示某华公司劳务人员及设备闲置损失由某都公司承担,并由某业公司担保。

  2016年9月5日,程某华(某华公司负责人)与曹某(某业公司、某都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案涉项目施工情况确认》,载明:

  1、截至2016年8月底,共计人工费开支1781000元。

  2、材料闲置,截至2016年8月底,共计人工费开支2700000元。

  3、塔吊租赁,月租赁费144000元,2016年3月17日至开工期间的租赁费全部由开发商(某业公司)承担。

  2017年3月24日,程某华(某华公司负责人)与曹某(某业公司、某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再次签订《案涉项目施工情况确认》,载明: 

  1、六台塔吊进出场费及埋节费共计211000元,每月产生租赁费144000元。(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全部由某业公司承担,进出场费及埋节费由某华公司承担;如工程在2017年5月1日前不能施工或退场,所有费用都由某业公司承担,某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2、因某业公司开工手续不全,经双方协商决定:某业公司补助某华公司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21日各种机械、材料闲置等费用共计2000000元,……。

  3、经双方协商原计划2017年3月15日正式开工,但因某业公司开工手续不全无法开工,经协商,某业公司同意按每人每天150元补偿所有工人工资,至2017年4月21日,210人共计补助1165500元,如2017年4月21日还不能施工,某业公司负责出资将所有工人工资及补助发放完毕。

  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17日,程某华(某华公司)与曹某(某都公司)签认多份施工情况确认、人机材确认单、塔吊费用确认单,对人工、机械、材料、塔吊租赁等费用进行确认。

  以上确认费用,截至2018年11月17日,人工费5114200元,机械、设备、材料闲置费4719034元,塔吊进出场、埋节费用211000元,塔吊租赁费4320000元,劳务费合计14364234元。

  2018年10月31日,某业公司向某华公司的承诺函中表示,其通过有偿受让方式取得了项目开发经营权,同时某业公司承诺如下:

  1、某业公司同意由其和某都公司共同承担某华公司6台塔吊的全部闲置费(包含埋节费、进出场费、租赁费),以曹某签字后生效。

  2、某业公司确认某华公司进场施工的人工费用和已经进场的设备、材料的闲置费用,以曹某签字后生效,......。

  3、某华公司向某业公司支付的950万元截至当前本息数额2780万元,全部转为施工保证金。

  4、无论何种情形,凡某华公司退出施工,某业公司将根据某华公司要求及时退还已经收取的施工保证金并承担因提前进场的直接、间接损失。

  2018年11月17日,曹某代表某业公司和某都公司与程某华(劳务方:某华公司)签订了劳务结算书。双方确认2015年10月至2018年11月17日,人工费10167700(5114200)元,机械、设备、材料闲置费9419037(4719034)元,塔吊进出场、埋节费用211000(211000)元,塔吊租赁费4320000(4320000)元,劳务费合计24117737(14364234)元,扣减已付款4850000元,尚欠劳务费19267737元。注:(内为截至2018年11月17日曹某与程某华签认的施工情况确认、人机材确认单、塔吊费用确认单金额累计,与劳务结算书截至2018年11月17日结算金额差额巨大)。

  法院查明,涉案项目开发用地现仍在燕京公司名下。燕京公司在涉案项目开发过程中,以招标单位身份对涉案项目部分工程进行招标、以发包方名义就涉案项目与某公司签订勘察合同、以建设单位名义与某单位签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协议、与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协议。但某业公司开发、建设是其受让的部分的案涉项目;燕京公司开发、建设的是转让后剩余部分的案涉项目。因相关手续无法分割办理,只能以整体项目统一办理。

  因应由某业公司办理的上部结构施工许可迟迟未办理,2019年,某华公司(劳务分包方)将曹某(某都公司和某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某都公司(承包方)、某业公司(发包方)和燕京公司(出让方)诉至法院,要求,曹某、某都公司、某业公司共同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一千九百余万元,燕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法院同意某华公司撤销对某都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燕京公司作为非某华公司合同相对人而要承担连带责任,于是多次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但都被法院驳回。最终,法院判决,燕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评析:

  纵观本案的全过程,笔者认为,该案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让不是合同主体的燕京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且没有探究劳务方停工损失原因以及劳务方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就让燕京公司对受让方发包后,劳务分包方的停工损失,满盘皆收承担连带责任,值得商榷。

  首先,正确确定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或合同相对人是本案的关键。合同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合同的主体相对性、合同的内容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和效力判断的相对性。合同的关系产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很明显,燕京公司不是劳务方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其次,某华公司作为劳务方停工损失的原因,是否与燕京公司有关也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案件材料显示,案涉项目之所以被政府叫停,主要是未办理上部结构施工许可。而依据燕京公司与某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办理施工许可为受让方某业公司的责任,非燕京公司,那么燕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再次,某华公司的停工损失与燕京公司的行为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也需查明。案情简介部分显示,在某华公司未进场的2015年7月19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燕京公司、燕郊某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多次下发通知,因未办理上部结构施工许可,相关单位停止相关施工。但某华公司在发包方某业公司和承包方某都公司的安排下,违法进行了上部结构施工。由此可见,包括燕京公司在内多家单位,在某华公司未进场的时候就已经下发停工通知,因此,笔者认为,某业公司、某都公司、某华公司是其停工损失的责任人,其停工损失与燕京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最后,某华公司是否存在扩大停工损失的故意,或涉嫌存在编造虚假劳务费的行为,法院应该查明。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此外,对于燕京公司与某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和法院驳回燕京公司对案涉工程评估的申请也是值得商榷。

  燕京公司与某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即二公司到底是土地权使用转让关系还是项目合作开发关系,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首先,法院对涉案《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在不同案件中存在不同定性:

  1、在某华公司与某业公司等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劳务费)案中,二审法院仅引用了燕京公司与某华公司各自的主张,但并未明确该合同的性质;

  2、在某华公司与某业公司等的劳务合同纠纷(保证金)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燕京公司与某业公司就是合作开发关系;

  3、而在燕京公司与某业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表述为,“本院认为……燕京公司将其获批的案涉项目之中的……转让给某业公司进行开发”,表明其认为涉案该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认定得到二审法院确认。

  结合在案书面材料,笔者认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应认定为土地权使用转让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4、认定合同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使用何种名称,而应当结合合同的订立目的、此前商事交易习惯等多方面因素作出实质认定并进行诚信解释。

  本案中,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可以得出:

  第一、在涉案该合同的主体内容里,明确记载了合同的转让标的、转让价款、转让款交付方式,多次使用“转让”的表述;

  第二、通常来讲,对于合作项目往往需要合作各方共同投入,但本合同仅约定燕京公司提供土地,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某业公司有任何投入,这不符合“合作”之意;而是一个收藏文化产业园,各自开发各自项目,系独立行为,应该独立承担责任。

  第三、合作关系一般要求各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但在本合同中,双方约定由中基公司向燕京公司一口价支付转让价款3亿余元,从中可以看出双方不是共分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

  不过,该《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中部分条款可能确实涉及合作的 内容,如“双方共同委托销售,共同定价”“合作成立专项项目部”,这也是相关裁判文书认为燕京公司与某业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系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

  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改变案涉合同为转让合同的性质。首先,与合作相关的内容并非合同主要条款,不能据此决定合同性质;其次,以上条款或是保证房屋按照统一价格出售维护市场公平而约定,本质上是为了控制项目回款,确保土地使用权转让这一合同订立主要目的的顺利实现;第三,实际燕京公司与某业公司在同一个整体项目中,各自开发、建设自己的范围,而作为一个整体项目的不同范围,尽管开发商不同,费用各自承担,但统一协调管理,统一手续办理是必由之路。

  即使是合作开发,并不导致燕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产生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综上,涉案合同的性质,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权使用转让的转让合同。尽管合同中部分条款具有合作的内容,亦不影响合同主要内容为转让合同的性质认定。

  此外,该案还有多处很让人无法理解的地方。

  一、劳务费案中,问题很多:

  1、某华公司突然将本该第一责任的承包方某都撤诉,明显不想牵涉曹某挂靠的某都公司,某华公司为了不牵连曹某的合作方,显然某华公司和曹某、某业公司已经合谋编造证据,虚假诉讼,以连带责任甩锅给燕京公司。

  2、曹某、某都公司、某业公司和某华公司确认的贰仟肆佰余万元的停工损失,并没有得到项目出让方燕京公司的认可。燕京公司曾多次向审理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都被驳回。审理法院既然认定燕京公司是利害关系人,就应给予燕京公司平等的诉权。本案中燕京公司不是停工损失的相对人,但审理法院却将个人行为的曹某(非燕京公司员工)及某业公司、某华公司编造的涉嫌虚假的劳务结算书,认定为劳务费结算。审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驳回燕京公司的鉴定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燕京公司认为,该规定表述的一方当事人是指参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当事人,而非诉讼过程中所谓的当事人。由于燕京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更未参与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理法院剥夺燕京公司知晓真相的权力,侵害燕京公司请求工程质量、造价鉴定的诉讼权利。不能排除不法分子通过虚假诉讼将虚假债务嫁祸给燕京公司,审理法院判决燕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是帮助了不法分子,侵害了燕京公司的合法权益。

  3、根据2019年12月5日《合议庭评议笔录》第5页倒数第7行,合议庭评议结论为燕京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2019)冀1082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不一致。

  4、河北联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河北省定额对某华公司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正常施工劳务费(人工费、机械、设备及材料费、塔吊进出场及埋节费用)结算,仅为127万元(暂不考虑违法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现存工程是否可用)。某华公司提供的截至2018年11月17日《燕郊案涉项目劳务结算书》劳务费结算金额2411万元同比高出正常施工劳务费19倍。根据某华公司提供的2016年9月5日《案涉项目施工情况确认》、2017年3月24日《案涉项目施工情况确认》、2018年11月17 日《程某华队在案涉项目塔吊费用确认单》、2017年9月7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11月17 日《程某华队在案涉项目人工费、机械、材料费确认单》、2018年11月17 日《程某华队在案涉项目塔吊费用确认单》,截至2018年11月17日,人工费5114200元,机械、设备、材料闲置费4719034元,塔吊进出场、埋节费用211000元,塔吊租赁费4320000元,劳务费合计14364234元。与其提供的2018年11月17日《燕郊案涉项目劳务结算书》劳务费结算金额2411万元,相差近1000万元,自相矛盾 。

  5、 按照某华公司以人工现场虚假统计、机械和材料虚假租赁的方式计算费用,根本不是完成工程实际需要,更便于编造虚假统计。曹某与某华公司间的结算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基础的资料和事实依据,仅两个人间的任意签字就结算24117737.00元工程款,一审、二审法院支持曹某签字的劳务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证据审查存在重大问题。曹某与某华公司间的结算涉嫌编造虚假证据。没有实际工程量劳务费和停工损失劳务费区分和对比,没有任何基础凭证的人工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机械、设备及材料费+塔吊进出场及埋节费合计高达1979.7737万元(未含塔吊租赁432万元),同比高出正常施工劳务费15.6倍。另,进场物资数量虚假(其数量根本不是停工的工程所需)、若干分类都按日计算租赁费不合常理,时至今日,某华公司现场材料、设备不撤场,更说明并非租赁,而是免费存放。曹某与某华公司之间仅凭个人签字的结算方式违背了合同约定,摒弃了客观事实,真假混合,实际工程量劳务费和停工损失故意混合,恶意扩大停工损失,由燕京公司申请鉴定并预交费用,不仅不会有损公平正义,反而更有利于查清事实,让法院对某华公司已完工程量的实际劳务费有客观了解,发现停工损失比已完工程量的实际劳务费高如此之多绝非客观事实,从而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

  6、塔吊根本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仅进行了小范围的少量违法施工,塔吊未实际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根本无须计费。

  二、保证金案中,根据劳务扩大协议显示某业公司从某华公司借款同时作为担保方,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根据承诺函,后又将陆续的借款950万元连本带利2780万元转成交给某业公司的施工保证金。实为有利息约定的个人借款,未进公司账户也未用于工程。某业公司为担保方,某华公司为某都公司的劳务分包,某业公司无权收取某华公司施工保证金。

  三、燕京公司与某业公司解除《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案件已终审判决,之后燕京公司将会依法对某业已完工程的质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且对质量合格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返还,燕京公司非受益人或合作开发关系要承担连带责任。

  纵观以上疑点,皆因井某、曹某没有任何偿债能力,曹某既是发包方某业公司副总经理,又是承包方某都公司项目负责人,说明井某、曹某、程某华已经成为互相实现共赢的关系人,井某实现了不用实际支付劳务费,配合虚假证据即可不还借款,程某华实现了虚假劳务费和借款均由有偿还能力的燕京公司偿还,曹某可不同场合不同身份,同时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这一切实现的前提为燕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审理法院以当事人认可就认可其证据,对毫不知情的非当事人燕京公司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工程质量、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并判决燕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种意义上帮助了不法分子,侵害了燕京公司的合法权益。(作者王宗玉,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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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万里 SF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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