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离婚案的判决,何以有特定的“典型”意义和价值?

这起离婚案的判决,何以有特定的“典型”意义和价值?
2021年12月05日 16:25 紫牛新闻

原标题:这起离婚案的判决,何以有特定的“典型”意义和价值?

扬子晚报网12月5日讯(通讯员 王辉 记者 万凌云) 耿某和丁某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一子耿某某。丁某产后因罹患“未特指的精神障碍”(精神二级残疾)多次住院治疗,并长期在娘家休养,致使夫妻双方自2017年起即处于分居状态,感情产生隔阂。12月5日,记者从扬中法院主审法官处获悉,最终法院还是依法判决两人离婚。不过,记者了解到,此案的判决不同于一般的离婚案件,具有特定的“典型”价值和意义。

院方介绍,2018年4月,耿某就已向扬中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未有任何改善,耿某也未对丁某履行夫妻扶养义务。

2020年1月,耿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耿某的申请并经丁某父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丁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

经鉴定,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根据耿某的申请另案启动特别程序认定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丁某的父母为其监护人。

扬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因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并长期在娘家休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在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二人分居已近两年,其间无任何交流和往来,婚姻关系事实上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耿某要求解除与丁某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准许。

婚育子耿某某目前跟随耿某居住和生活,且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上无法履行对耿某某的抚养义务。耿某诉请主张耿某某的抚养权且不要求丁某给付抚养费,依法予以准许。

丁某在生育耿某某后罹患“未特指的精神障碍”,为精神二级残疾人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面需要经常进行医学药物治疗;另一方面其本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来源,依靠其自身无法维持本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属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耿某应给予经济帮助。

据此,法院近日判决:准予耿某与丁某离婚;耿某某由耿某抚养,丁某无需给付抚养费。

此外,耿某自起诉之日起至丁某再婚时或者丁某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时止,每月25日前给付丁某经济帮助费900元。

采访中,主审法官告诉记者,此案的判决,有一特定的“典型意义”。

“维护残疾人婚姻权利是残疾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判决残疾人离婚与否,将会对残疾人今后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法官说,故此法院对于残疾人与其配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应当更加慎重。本案中,丁某因精神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离,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条件。

再者,一般而言,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离婚会导致法律上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男女结为合法夫妻,法律推定双方建立一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特殊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了维系婚姻共同体作出努力;当婚姻关系终结,若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要求另一方仍应尽到扶助责任。

“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以体现对婚姻关系弱势方的保护”,主审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条确立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即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到丁某患病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情况,适用离婚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判决耿某给予丁某一定的经济帮助。“由此,让残疾当事人充分感受到司法的温度,具有积极的意义”。

校对 李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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