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中的“第三者”

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中的“第三者”
2022年08月12日 08:32 媒体滚动

转自:河北法制报

□ 贾慧新 杨婷婷

2022年1月14日 ,刘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滦平县张百湾镇路段时,与薛某以及薛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次要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薛某停放的小型轿车属于逆向停放,且薛某下车后未将车辆熄火、未关闭远光灯。刘某及薛某驾驶的车辆均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薛某为其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薛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薛某出院后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认为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薛某认为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其处于车外,属于行人,无责任,应由刘某及薛某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薛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人的侵权行为与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薛某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由刘某承担70%责任,由薛某承担30%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由刘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某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薛某主张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薛某的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薛某系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及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薛某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主张由本车保险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有关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定义条款,系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非免责条款,且该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交强险和责任保险的定义。

本案中,薛某既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被保险人,也是该车辆的驾驶员,不论事发时其是否在车上,其作为驾驶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均不发生改变,薛某要求本车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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