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诉的公告

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诉的公告
2023年03月21日 02:06 证券时报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越能源”)为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浙江分公司”)为申请人。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的损益产生影响:本次诉讼由于尚未开庭审理,后续判决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暂时无法预计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近期,公司收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诉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2023)浙民申1591号】,申请人中石油浙江分公司因与本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6民初6057号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2580号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将有关诉讼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背景情况

  本次诉讼背景,请参见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关于公司被反诉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1-054)、2022年3月1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公司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2-002)和2022年8月3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2-031)。

  二、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

  (1)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

  (2)被申请人: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受理机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3、受理机构所在地

  浙江省杭州市

  4、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6057号和12580号判决书内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五)项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六)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5、事实理由

  (1)、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补偿人工费用的函》未予采纳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函件是因为在一审开庭结束后,由于被申请人当庭对于申请人提供的60人名单不予认可且又拒绝向法庭提供名单的情形下。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邮寄,有邮寄凭证、签收查询等予以证明,但是被申请人以不清楚是否收到为由进行回复,而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明显回避回答与案件有关问题的情形下,也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依法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是否已补充所缺员工并承担其工资、福利及相关费用是被申请人支付缺员补偿款的前提,严重偏离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

  申请人已经对海越五站员工缺员情况提供了初步证据(包括60名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离岗时间、退休时间),但证明编制内员工已经不在岗的事实系证明不存在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编制内人员都仍在岗位。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前尚在岗的员工为9人,上述9人的工资、社保均是由被申请人承担。从资料内容来看有两人已经办理退休,另有原在金三角站工作的员工武美慧,浙越加油站员工周益明,银都站员工何芝凤等从年龄来看已经到退休年龄。但是被申请人对于目前在岗员工的人数,退休人员,其他离岗人员等基本事实不予认可也不进行说明,被申请人完全掌握上述60名员工的基本情况,但是拒绝向法庭提交,当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系提供租赁油站60名工作人员的一方,其明显持有相关人员名单以及上述人员是否继续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工资发放等基本情况,但是拒绝向法院提供。在这种情形下,当然应当以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关于补偿人工费用的函》中的人员名单、离站时间等为准。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能按照举证规则的规定作出合理的证据采信以及判决。

  综上所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恳请法院核查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本次诉讼由于尚未开庭审理,后续判决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暂时无法预计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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