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式消费及押金制度的规则理解与适用

预付式消费及押金制度的规则理解与适用
2024年03月29日 09:26 中国经济网

一、规则确立的背景及目的

  消费模式随着经济发展不断更新迭代,以预付式消费和押金制度为代表的创新型消费模式作为市场自主设计的产物,因符合需求而迅速扩张,却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野蛮生长”的问题。相较于传统的消费模式,预付式消费与押金制度共有的特点是消费者依约将一定资金预先放置于经营者处。如此,无论是为了此后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亦或担保,消费者均让渡出了对于资金的控制权而过度依赖于经营者后续的诚信履约。这意味着在这两种消费模式下,经营者与消费者本就地位不平等的状态被加剧,弱势的消费者向经营者提供信用,成为了风险的最终承担方。然而,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可以实现形式公平,却无法维护实质公平,必须依赖法律自外部对其进行规制。现有法律体系下,对预付式消费和押金制度单独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较少,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规制体系。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对特殊消费模式下的纠纷进行裁判,但仅依据一般性规则进行事后救济并不足以充分、妥善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实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针对押金制度和预付式消费模式作出规定,在私法领域对消费合同进行规范,为当事人双方设定应然的权利义务,以期实现促进二者间实质公平的最终目的。

二、押金的功能与退还规则

  押金作为一种履行保证金,常由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预先约定,由消费者将一定资金存放于经营者处,用于保证自身债务或损害相对方其余利益时赔偿义务的履行。若消费者出现迟延履行、瑕疵履行或者不履行债务的情形,经营者有权没收押金,消费者由此承担押金被扣留而不予返还的违约责任。就押金的性质而言,《民法典》就担保制度有重大突破,确立实质担保观,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等非典型担保留存了空间,押金制度具有着担保特定债权实现的功能,也应被归入实质担保的范畴之内。

  在司法实践中,押金的认定常常是法院审理的焦点,其与定金及违约金的区分则是判断的难点所在。定金作为一种双向担保的机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实施时以定金数额而非双方的实际损失标准。与之相对,押金制度并不适用于经营者,是仅由消费者方提供的单向担保,且押金的最终扣留数额以损失为限而仅具有补偿性。相较于定金而言,押金与违约金更具有相似性,二者均用以满足当事人违约损失填补的需求。不同之处在于,押金由消费者预先支付于经营者账户,在出现违约时予以扣除,违约金则在出现违约情形后再行支付。通过对比可知,押金因提前被给付于经营者而具有不同于违约金的担保功能,但其仅是消费者提供的单向担保且不具有惩罚性,以实际损失为最终的实施标准。司法裁判中进行性质判断时,除参考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使用的名称,对约定内容进行实质性认定最为关键,唯有前述要件全部达致才应被认定为真正的“押金”。

  正是基于押金对违约损失进行担保的制度功能,在合同如约履行后,丧失功能的押金自然应当被依法依约退还消费者。《条例》第二十条即对押金退还的规则进行了规定,明确在符合约定条件的前提下,消费者具有向经营者主张押金返还的请求权。该条第一款作为强制性规定,要求收取押金的经营者在事前与消费者明确约定押金的退还事项,包括退还方式、程序和时限此三项必要的合同记载内容。该条同时强调,经营者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而何种条件为“不合理”的认定必须结合押金的制度目的进行判断。

  本着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本旨,法院裁判时应当注意以下裁量事项,具体判断当事人约定押金的实质担保功能。

  (1)最终扣除的押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超出损失的多余部分应予返还。

  (2)当事人明确约定押金的退还采“全有全无”的模式,消费者仍可主张该条款系“不合理”约定而无效,要求经营者在扣除实际损失后予以退还。

  (3)经营者不得设计难以落实的履行方式、无法实践的履行程序和过度延长的履行时限作为合同内容,否则将使得押金的返还实质不能,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亦属于不合理的退还条件。

三、预付式消费的救济规则

  预付式消费,是指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模式。由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支付一定的款项,在按照事先约定获得产品或者服务后,经营者从预先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如此,双方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消费合同关系。预付式消费模式容易忽视其中潜在的风险是,消费者提前支付对价的核心是对经营者长期信用的信赖,其主动放弃了根据经营者履约情况进行救济的机会,使得双方地位在根本上不平等。尤其面对追求短期利益的经营者时,被长期“捆绑”的消费者面临的风险更是被无限放大。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目标,《条例》第二十二条共规定三款,分别从订立、履行与解除三方面,事前控制与事后救济两层次,对预付式消费模式进行了私法角度的规制。其与《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等民事立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部分地方性法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对预付式消费进行调整的规则体系,为消费者提供了相对全面的救济路径。

(一)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订立

  相较于损失发生后的事后救济,事前的防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加重要,而这对双方所签订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条例》第二十二条首先明确预付式消费合同属于法定的要式合同,该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既往实践中,大部分预付式消费协议并不具有正式文本,经营者亦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和消费明细,作为举证责任人的消费者往往难以拿出有力的维权证据。订立要式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本质上是对经营者责任的苛加,其若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在纠纷产生时便要负担证明预付式消费合同内容的义务,举证责任发生倒置。

  针对合同内容,本条明确指出预付式消费合同应明确约定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的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应明确的是,此处“等”为等外等,为减少纠纷的发生,双方应当尽量完善对预期可能存在的争议事项及应对方式的约定。例如,在大额的预付式消费项目中,为降低交易风险,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在风险显化时有效保障自身利益。常见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金制度,由经营者向监管部门、自律组织或者托管银行等第三方机构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在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可以依法依约申请保证金的先行赔付。

  在实践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通常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未经协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类合同中时常存在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包括“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售出概不退还”、“不挂失不补办”、“逾期未使用不退款”等等。此类合同的签订及内容均应当受到《民法典》等规范性文件中相关规则的约束。其一,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针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经营者负有提示注意和说明的义务;若是未履行,消费者可主张相应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不得适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亦明确指出了发卡企业应当公示或者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其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格式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不合理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纵使订入合同之中亦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归于无效。《消保法》第二十六条也强调了格式合同不得被经营者用于侵害消费者权利的基本立场。故而,预付式消费合同中记载的“经营者最终解释权”、“禁止退卡”、“禁止逾期”等条款均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利之嫌,经营者不应当主动在格式合同中订入,纵使已与消费者达成合意亦会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

  就事前控制而言,除了对于合同订立形式及内容的规定,该条第三款同时对经营者的经营情况提出了要求。当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存在影响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可能时,不得再收取预付款。已生效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尚未履行缴费义务则应停止履行,且不得再订立新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部分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存在自动续约的条款,即经营者无需再与消费者签订新的合同,以后者再次提交预付款为合同延期存续的充分条件。该种情形自然也落入该条的规制范围,经营者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情形下,不得收取自动续约合同中消费者所缴纳的预付款。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履行与解除

  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经营者挣脱了消费者履行抗辩的桎梏,极易违背既有约定,采取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任意加价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该条第二款明确对此类经营者不诚信行为予以禁止,并为消费者设置了双重的救济路径。首先,针对经营者违约,无论是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或迁移服务场所等瑕疵履行的情形下,消费者均可以主张原合同请求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若消费者选择舍弃原合同权利,或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法律亦为消费者提供了解除合同后返还预付款以实现全面退出的救济路径,也即赋予了消费者特殊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合同的解除可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出现纠纷时,经营者与消费者往往已经难以达成解除相关的共识,需要依赖法定或者意定的解除权实现对于消费者的权利救济。若是双方就纠纷事项事先约定了解除权及解除后恢复原状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情况,除非属于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法院大都予以采纳。但如果没有提前约定,消费者仍旧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行使单方面的法定解除权。

  当出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时,当事人自然可以直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请求经营者退还尚未使用的预付款。《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特别规定的“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属于根本违约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消费者有权选择要求经营者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该规定是前述《民法典》法定解除权规则在预付式消费合同情形下的具体化。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消费者主张退还预付款的权利,并不以经营者根本违约为前提,也即只要其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纵使违约情形轻微,消费者亦可以主张合同的解除。该规定是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立法为消费者提供的构成要件较易达致的法定解除权,是对其在特殊情形下的倾斜性保护。

  《条例》分别在第二十条明确了押金的退还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事前控制与事后救济规则,通过专门规则的设计有效地填补了此前的制度空白,实现了抽象规则的具体化,是及时压制现有市场乱象的一味“良药”,殊值肯定。期待通过私法规制与公法监管的良性互动,促进预付式消费和押金制度等创新型消费模式不断健康发展。(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李建伟)

(责任编辑:佟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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