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继承的公司组织法建构

股权继承的公司组织法建构
2024年04月17日 02:36 媒体滚动

转自:法治日报

□ 赵玉   财富代际传承的世界里,法律规范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股权继承的规则构造模式不仅影响着继承人的权益,冲击着公司整体利益,波及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甚至引发公司控制权争夺。我国公司法的股权继承规则逻辑局限在“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过度抽象表达,导致遗产股权往往处于缺失成员权的法律真空地带。在合法继承人尚未取得股东资格之际,公司法未能及时提供适当的组织身份,以致股权继承人既难获得公允价格退出,又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在公司法改革即将实施的特定时刻,作为现代家庭财富传承支撑的股权继承规则与理论有待重新解释。股权继承公司组织法建构,既要遵循家庭主义情境下的继承法逻辑,更应重视商事主体组织法逻辑,最终兼顾家庭团体利益与商业组织利益。   公司组织法对于股权继承的规范呈现三个维度:其一,股权继承人利益保护维度。股权继承人作为股权财产权益的实际权利人,至少拥有知情权以及维护财产权益必要的表决权。在遗产管理、处分的过程中,尚未确定特定继承人承继股权时,遗产股权为全体合法继承人共有,需要公司组织法提供共有股权行权规则,增设股权继承人的显名、选任、行权机制、股权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变现机制以及股权继承人的责任限定机制。其二,其他股东人合性利益保护维度。商业实践中,或者公司决议指定其他股东购买,或者允许异议股东享有异议回购请求权。仅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立法表达,指引效果孱弱。公司组织法必须正视人合性利益动态诉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规则示范文本。其三,公司整体利益保护维度。公司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拒绝不受欢迎的继承人?取决于公司是否有财务能力回购继承人遗产股权,抑或寻求合法的财务资助路径,保障继承人可以得到公允价格退出公司。而此涉及回购、减资、财务资助等公司资本制度,需要股东以多数决方式形成公司意志,决定是许可继承人股东资格还是拒绝加入。   股权继承人利益保护的组织法规则创设。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机制需要以公司组织法股权共有代表机制为支撑。基于组织法股份表意的一致性需求,只有确立股份共有代表机制,并将其纳入公司组织法规范体系之中,才能保障公司组织体的正常运行秩序,约束股份共有人的表意分歧,并兼顾股权继承人利益、公司利益以及其他股东利益。股份共有代表机制的法律技术表达,在域外商法典或公司法往往列入“股份总则”章节的必备规范事项。我国股权继承共有代表机制无须单设条款,不妨在股份章节设定股份共有代表机制的一般性条款,包括股份共有人代表机制的显名规则、选任规则与行权规则,适于所有股份共有代表机制的表意行权场合。   股权继承中需要兼顾公司组织中人合性利益。所谓公司人合性系指公司组织体中组织成员信赖而产生利益关系。人合性会因时间流逝或经营摩擦而处在动态变化之中。最典型的情形就是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空白,引发股东之间信赖关系断裂。在闭锁性公司的股权继承情境中,当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与财产权益的设定限制,则改变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将公司章程置于优先适用的裁判法地位。然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并非恣意妄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也只能以合理为标准。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约束的效力判断,触及两个争议:一是股东资格能否自动继承?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直接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表达,股东会可以多数决方式通过股东资格许可,股东会事后决议与事前公司章程具有同等的法律属性与效力。二是股权继承人的表决权能否被约束?从我国立法规范的体系观察,继承人的表决权行使规范处于空白状态。从股东权利理论考量,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约定,系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章程自治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限制继承人的知情权与表决权等合法股东权利。立法应该明确股权继承人享有表决权。   公司章程对股东财产权益约束的司法争议,聚焦在三个问题:其一,股东死亡是否导致退股?公司法理论认为,除非存在法定的重大原因(如死亡或除名),否则股东并无自由退出公司的权利,公司一般也无权将股东开除。但基于国企改制或封闭性公司治理需求,采纳“人走股留”的岗位股,可以成为继承股权退出的特殊事由。其二,公司章程约定收购死亡股东股权的条款是否有效?对此,须区分公司初始章程或事后章程修订两个时间段,予以差异化判断。对于公司初始章程关于股权继承的强制性回购约定有效;而对于公司事后修订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就必须严格依据公司强制性回购继承股权规则,既保障公司的成员许可权,又保障继承人财产权益实现。其三,被收购的继承股权如何估价合理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呈现“以初始出资额或初始出资加上一定比例利息、或公司净资产评估”等方式。德国公司法明文规定严格禁止章程事先约定强制性回购继承股权的价格,强调必须事后达成回购价格方具备公允性。日本公司法则规定回购继承股权的估值,或经过当事人达成协议,或重新经由司法评估。采取多元估价模式更有利于实现对继承股权的公允财产性利益的保护。   我国股权继承规则的构建中,应该补充公司整体利益保护机制。从长期主义来看,公司的持续稳定经营是对全体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最好维护。所以,股权继承规则之中必须给予公司利益以优先等级序位。继承人股东资格的许可与否,并非局限于考量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更须考虑公司资本维持与企业持续经营稳定。我国股权继承的规则衔接适用中,不妨准用2023年新修订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3款的“强制性股权回购机制”条款,将其作为平衡公司各主体利益冲突的价值工具。可以考虑设计如下:其一,确定股权回购的原因:股权被质押、继承人破产、继承人与现有公司股东存在可能影响公司人合性利益的情形,如存在数额较大的经济纠纷等。其二,确定股权回购的条件,尤其是股权回购的对价和支付方式。股权继承人应当对公司享有以股权的足额交易值为标的的补偿请求权。价格和支付方式的确定可以参照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先由股东与公司协商,两者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继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三,股权回购的实施程序。若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可根据股东多数决来实施股权回购。其四,股权回购价金的支付。公司法应当规定可分配额为限度的财源限制,设定公司需在一年内履行购买股权的除斥期间安排,使得公司在保持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保障退出股东的财产权益。若公司欠缺偿债能力,则其他参与制定股东回购决议的股东对补偿金的支付承担无限比例责任。其五,股权回购的法律后果。有效的股权回购将导致该股权的消灭,继承人不再加入公司股东行列,但这一法律结果并非股东除名。   传统的东方文化认为,中国亲属法在历史上发挥了现代公司法在当下所能发挥的许多功能,但是股权继承的现代立法分工,与其说倾向于家庭主义的继承法分析框架,不如说更贴近公司组织法分析框架。股权继承规范的理论建构原点,股权利益分离说理论有助于保护财产性权益的基础,而确认股东资格仍需公司意思形成程序。只有回归公司组织法理论逻辑之中,通过吸纳股权共有代表人机制,提供公司章程自治调整示范条款,引入受限股份的股权继承强制性回购机制,辅之精细化的程序性配套规则,才能实现公司、继承人、其他股东之间利益平衡。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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