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艺节目擅用原创国风音乐作配乐,法院:制作方侵权并赔偿

综艺节目擅用原创国风音乐作配乐,法院:制作方侵权并赔偿
2024年04月17日 21:38 媒体滚动

转自:千龙网

新京报记者获悉,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认定某综艺节目擅自使用原创国风音乐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涉案古典音乐当代新编曲音乐作品由国风音乐制作人刘某创作,曾由中央级新媒体矩阵推荐,作为国风音乐代表作先后获《人民日报》(海外版)《China Daily》《环球人物》等媒体报道,曾入选“B站85个入站必刷视频之一”。涉案综艺为舞蹈类竞技节目。原告主张,涉案综艺节目制作方、播出方擅自使用原告的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综艺节目制作方辩称,原告并未证明其对涉案音乐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因此涉案节目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

被告综艺节目播出方辩称,涉案音乐为知名古典乐曲,原告未能证明其所创作的作品相较于原始古典曲谱具有独创性。此外,综艺节目播出方仅为播放平台,并不参与涉案节目的制作,不对成品节目是否侵权承担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原告提供了自媒体账号公开发表的歌曲信息,反映歌曲创作过程的原始文档、相关参与制作人员出具的《权利确认书》等,可以作为证明创作者身份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原告的作者身份。

同时,法院认定,涉案音乐作品具有独创性。此案涉及古典音乐当代新编曲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在找不到古典音乐原始作品,也无法确定古典音乐演绎过程中存在早于涉案作品且相对固定的版本的情况下,如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作品,可由被告举证原始古典音乐的形式作为比对样本。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即找不到古曲原始版本,也无法确定古曲在历史演绎过程中形成早于涉案作品且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在先表达时,可推定涉案作品虽与古曲同名,但为原告独立选择创作的内容,具有独创性。

法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综艺节目制作方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作的综艺节目中以舞蹈伴奏的形式公开表演涉案音乐,允许播出平台公开播送包含该段表演的该期综艺节目,在线提供该期综艺节目等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和改编权。被告综艺节目播出方侵犯了原告对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外,法院表示,综艺节目播出方无侵权故意,无需赔偿经济损失。在现行综艺节目制播分离的背景下,平台等播出方如未参与节目制作,通常情况下仅需审查作品的整体权属,即应视为其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综合全案,被告综艺节目播出方无主观过错,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综艺节目制作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万元。该案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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