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北京日报客户端
2013年,苏某将名下车辆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但当时王某并未付款。10年后,苏某向法院起诉索讨这笔车款。北京二中院4月18日发布消息说,因为已过诉讼时效,法院驳回了苏某的起诉。
2013年1月18日,苏某将登记在本人名下的小轿车卖给王某,车辆也当即转移到王某手中。他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买方为王某,卖方为苏某,车价合计25万元。2023年4月苏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支付25万元购车款及利息。王某则表示,这笔钱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与王某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18日完成交付,次日办理完转移登记。完成转移登记之日,应视为王某应该支付购车款的时间。但是,在10年之后苏某才起诉,这个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苏某全部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表示,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对价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依次采用下列具体做法确定价款支付的时间:(1)签订补充协议;(2)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依照上述做法仍不能确定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实际上就是以接受标的物的时间作为支付价款的时间,体现了同时履行的原则,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这也与我国民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习惯相符合。
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保护持续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的人。诉讼时效是时间对权利效力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是债权请求权并不消灭,只是请求权效力减损失去强制执行力,变为自然权利。
法官提示,切勿以为“买卖双方未约定履行时间,诉讼时效就未起算,可以主张随时履行”,这将导致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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