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装“独家资源”音频?“贴心”智能复读机定制服务,扎了谁的心?

预装“独家资源”音频?“贴心”智能复读机定制服务,扎了谁的心?
2024年04月24日 11:01 媒体滚动

转自:上观新闻

网购时代,服务品质成为商家竞争的重要抓手。大小商家都“卷”起了附加服务,以期在产品同质化的情况下,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某网店就提供了凡购买复读机就预装“独家资源”音频的服务,乍一看似乎是暖心服务,但卖家却被一纸诉状告上法庭。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近期,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在网购平台上经营着一家数码专卖店,售卖各类复读机等数码产品。该网店声称可以免费帮买家预装音频资料,并提供了可预装音频清单。

原告某文化公司是《某某讲历史》等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并通过授权获得原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包含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成录音制品的权利及维权权利在内的独占授权

原告某文化公司在被告店铺内购买某品牌复读机时发现,被告某数码公司提供可预装的音频清单列表中,竟然包含了十多部其享有著作权的系列音频。原告购买了该复读机,在打开播放后发现,该复读机播放的内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讲历史”系列音频完全一致

于是,原告某文化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复读机的过程中,主动向不特定消费者,发送了可以预装的“独家资料”的部分截图,其中包括多个“讲历史”系列的音频,购买后可以直接播放该音频。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频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复读机,是根据买家要求进行附加服务而下载了相关音频,并非自己刻意宣传和安装相关音频,不构成侵权。

审理中,原告确认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被告当庭向原告出具赔礼道歉声明。

人民法院裁判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获取相关音频作品的权属来源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告对其录制完成的录音制品,以录音制作者身份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二是原权利人通过授权方式将文字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成录音制品等权利授予原告。而被告未经许可,在网购平台店铺内销售的复读机预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录音制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由于审理中原告确认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被告当庭向原告出具赔礼道歉声明,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张凌辰

松江区人民法院

商事审判庭

四级法官

有声读物的出现,以其内容的多样性、不受拘束性为现代人提供了便捷的休闲方式。有声读物对丰富人们精神生活、促进文化传承的作用不可小觑,同时增强对有声读物的法律认识和版权保护更不容忽视。

一、有声读物的性质和著作权保护

有声读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上的录音制品。《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制品和作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录音制品是指将声音固定在某种载体上的制品,如CD、磁带、唱片等。有声读物一般是朗读者将在先的作品通过诵读的方式进行转换,将声音固定在具体介质上的制品,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本身。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则属于邻接权。

邻接权是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作者的著作权属于上游性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的邻接权属于下游性权利。所以相关主体如需制作录音制品,本身还应当经过作品作者、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由此可见,一般而言都是先有文字作品,再有有声读物,有声读物的制作者也需要取得文字作品的作者及表演者的授权,才能制作有声读物,否则也会构成侵权。

二、如何依法合规使用有声读物

消费者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有声读物等录音制品进行个人欣赏、研究均属于正当使用,不会存在侵权风险。倘若未经许可复制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或以出租、在线播放的形式向他人提供录音制品,则属于侵权行为。商家将《某某讲历史》安装至复读机中,由购买者自由播放,既侵害了《某某讲历史》系列文章作者的著作权,也侵害了《某某讲历史》有声读物制作者的邻接权。恰好《某某讲历史》有声读物的制作者也取得了《某某讲历史》系列文章作者的授权,因此可以基于两种不同的权利,一并向商家主张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那么,商家如何才能合法地为消费者提供内置有声读物等增值服务呢?这就需要在预装音频之前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需要提醒的是,此时不仅需要取得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还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授权,只有授权链完整的情况下,才能彻底规避侵权风险。商家授权的确需要支付一定费用,但这样既不存在下架或赔偿的风险,也可以持续为消费者提供后续的音频安装、更新服务,才能形成真正的市场竞争力。

图片源自网络图片源自网络

三、有声制品的知识产权需要保护

有声制品是创作者智力成果的重要载体,是优秀作品得以传播的重要渠道。保护有声制品是保护作品创作者以及作品传播者应有的权益,从而有效鼓励和保障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在信息时代快速发展的今天,获取有声制品资源的方式越来越便捷,有效抑制和打击版权侵权行为是鼓励更多的优质内容产生的重要保障。无论是相关行业的经营者,还是实际资源的使用者,都有义务共同维护版权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文化产业良性发展氛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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