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通知!沧州市中心城区城市更新安置房源管理办法试行!

最新通知!沧州市中心城区城市更新安置房源管理办法试行!
2024年04月27日 20:31 媒体滚动

转自:沧州发布

沧县、运河区、新华区人民政府,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沧州市中心城区城市更新安置房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沧州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沧州市中心城区城市更新安置房源

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沧县、运河区、新华区、沧州开发区、高新区)城市更新安置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征拆安置规范有序推进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安置房,是指经市政府同意,在建、新建城市更新安置区,以及市财政投资建设、社会收购等方式用于城市更新安置的房源。

第三条  安置房源建设单位负责安置房源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安置房源相关政策制定、房源信息统计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安置房源资产处置的监督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城市更新安置房的相关工作。城市更新安置用房使用要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使用。

沧县、运河区、新华区人民政府和沧州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机构设置和部门职责情况,分别确定城市更新安置房源管理的具体部门。

第二章  征收与补偿管理

第四条  中心城区城市更新项目征拆工作,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沧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沧政办字〔2019〕29号)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建筑物拆除补偿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沧县、运河区、新华区人民政府和沧州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城市更新项目征收与补偿工作实际,分别成立征拆项目指挥部,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办理不动产登记之前,应保持征拆指挥部的正常运转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更新安置房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建设规模、面积标准、建设套数等组织实施,并按规定配备相应比例的地下室、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市行政审批局应在规划设计方案通过规委会后同步函告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共同对安置房房源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城市更新安置房应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建设,并履行验收程序,保障安置房的工程质量及居住使用安全。

第四章  房源验收及信息建立

第八条  沧县、运河区、新华区人民政府和沧州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准确统计并建立安置房源项目清单,并报市政府,应当包括:项目名称、位置、楼栋、面积、套数、安置对象,以及地下室、车位、车库、商业等配套设施信息。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安置房源梳理、统计等工作,根据沧县、运河区、新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提供安置房源项目清单,建立健全中心城区城市更新安置房源项目库,推动建立安置房源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置房源信息化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安全运行。

第十条  安置房源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安置房分批次开工情况,以及选房安置情况等,进行房源信息的实时动态统计。

第五章  安置房源分配

第十一条  安置房源安置使用时,应对被征收人与安置房源进行合理匹配,保持整栋、整单元进行安置,以保障剩余安置房源的继续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  安置房源面向被征收人进行选房安置之前,各县(区)要根据所需安置房源,制定房源安置方案,原则上不得进行跨县(区)安置,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上报内容应当包括:征拆项目的征收拆迁总户数、安置区名称、所需安置房源套数、安置具体楼栋、安置房具体位置、配套车位、车库、地下室、配套商业、选房模式、起始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选房安置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房源安置方案以及规定操作程序执行,严禁随意超出安置房选房范围,不得将未列入的安置房源进行随意安置

第十四条  选房安置结束后,沧县、运河区、新华区人民政府和沧州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将选房结果,并附详细的征拆总户数、安置区名称、安置楼栋、安置房源、配套车位、车库、地下室、商业具体位置等内容,提交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经核对后,在安置房源项目库中进行核减。

本办法印发之日前已经完成选房安置的,应按照前款要求,提交选房安置结果,进行房源信息的调整。

第六章  房源交付与后期管理

第十五条  安置房交付前,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完善项目各项工程验收手续、档案资料及日常维护工作,并履行验收程序,确保交付后具备使用条件;辖区政府应提前组织落实居民委员会人员及编制,提前介入,做好与村委会的承接工作,保障村民向居民平稳过渡。

第十六条  安置房交房之前,被安置户补交的房屋面积房款差额,待结清统一归集,按照项目投资来源交相应的财政部门,列入城市更新资金,统筹使用,专项用于城市更新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被安置户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齐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否则,辖区政府和管委会以及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办理交房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收、免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城市更新已分配的安置房按规定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可以按照存量房规定上市交易

第十九条  安置房项目实施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在业主、业主大会等合法主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按照《沧州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沧建〔2022〕14号)有关要求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完成备案工作。

第二十条  安置房项目中,未记入公摊可用于经营的公建配套设施,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产权归出资方所有,具体经营由产权所有人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委托城市更新平台进行市场化运营。

第七章  剩余房源处置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交付满足所有安置需求后,如有剩余安置房源,应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政府剩余安置房源台账,市财政局对剩余房源台账的建立和管理使用实施定期监督。剩余安置房源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权属人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进行处置,所得收入列入城市更新资金,统筹使用。已列入省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房源不得违规出售。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选房安置程序进行回迁安置,不得隐瞒房源情况以及随意选房,造成剩余房源零散、难以继续使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设标准不合格、选房出现混乱、分配不合理造成社会不稳定的、房屋处置失当、物业管理不规范、监督管理不到位等行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安置房源安置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来源:沧州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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