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外包实为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由谁担责?

名为外包实为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由谁担责?
2024年04月29日 08:55 媒体滚动

转自:河工新闻网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安排至用工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相应的工伤待遇应该由谁来承担?界定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劳务外包关系,对劳动者维权有着重要的影响。

  ■基本案情:外包员工工作中

  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2018年1月,某设备加工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务外包合同》,约定:某设备加工公司将相关业务的劳务外包给某劳务公司,期限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的,合同自动顺延2年;某设备加工公司每月根据某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情况进行统计,并按时足额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某劳务公司负责人员的安排,某设备加工公司向劳务服务人员直接发放工资等。

  当月,陈某和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试用期1个月,某劳务公司为陈某购买了商业保险,陈某同意根据某劳务公司与劳务合作单位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的相关内容,接受某劳务公司安排至某设备加工公司从事车工工作,陈某确认接受某劳务公司安排至某设备加工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同时,还约定陈某的加班费、绩效奖金、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由某设备加工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承担。

  同年6月,陈某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此后,某劳务公司向某设备加工公司出具《委托书》,认同陈某在工作时发生工伤,因其公司不在当地,所以委托某设备加工公司办理工伤认定和工伤鉴定。当地人社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发生的事故为工伤。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同年10月,陈某伤愈后回某设备加工公司上班。11月,其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手指受伤为由,提出辞职。

  辞职后,陈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设备加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付部分)共计11万余元。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设备加工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付部分)共计7万余元。

  某设备加工公司、陈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名为劳务外包

  实为劳务派遣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了解到,某设备加工公司认为陈某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理赔的责任是因为某劳务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由某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陈某则提出,要求某劳务公司和某设备加工公司连带支付上述各项赔偿共计10余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两项事由,即陈某发生工伤事故时,某劳务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以及某设备加工公司和某劳务公司均未为陈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外包是指企业将其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机构,由该机构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发包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而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人单位派出该员工,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

  本案中,某设备加工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务外包合同》,陈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某劳务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同时,某设备加工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的方式,符合劳务派遣关系中费用结算特征,此外,在陈某的实际工作中,由某设备加工公司对其直接实施管理,并向其发工资等相关待遇。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劳务公司与某设备加工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实际上是劳务派遣协议,某设备加工公司、某劳务公司及陈某三者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某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某设备加工公司是用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黄某发生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某劳务公司和某设备加工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替代支付责任。关于某劳务公司辩称陈某只能就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二选一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某劳务公司和某零部件公司均表示对该金额无异议,但不应由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某劳务公司和某零部件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由某劳务公司和某零部件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某劳务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9万余元,某设备加工公司对上述判决中某劳务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三方之间关系

  是本案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劳务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某劳务公司与某设备加工公司之间不是劳务外包关系,也不是劳务派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派遣员工仅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而陈某的工作岗位不属于上述性质。陈某自进入某设备加工公司工作之日起,其工作管理、工资发放均由某设备加工公司实施,该公司每月支付某劳务公司的款项,是委托某劳务公司代为办理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只是委托代办商业保险的形式。某设备加工公司与陈某之间也签订过劳动合同,他们之间才真正存在劳动关系。陈某的工伤与某劳务公司无关,某劳务公司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也已经理赔。故陈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某设备加工公司承担。因此,某劳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劳务公司不支付陈某主张的赔偿,而某设备加工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设备加工公司、某劳务公司、陈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某劳务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陈某系接受某劳务公司的安排至某设备加工公司工作。虽然某设备加工公司与陈某也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根据某劳务公司向某设备加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应当认定某设备加工公司与陈某所签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工伤认定和鉴定手续,而非建立劳动关系。故某劳务公司认为其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设备加工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外包关系、劳务派遣关系还是代为购买商业保险的委托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二审法院予以认同。至于陈某在某设备加工公司的岗位是否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某设备加工公司即使违反上述“三性”岗位的规定,也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不影响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李华

编辑: 王红润  责任编辑: 李飞  审核: 王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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