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拿师离职后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索赔5万违约金,法院驳回公司诉求

推拿师离职后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索赔5万违约金,法院驳回公司诉求
2024年04月30日 14:24 红星新闻

4月30日,红星新闻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法当日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以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职能作用及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价值。

记者注意到,在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有一起“竞业限制协议不能限制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的案例。

2017年1月10日,李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推拿师工作,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李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或同类企业的相关服务,否则应当一次性向某公司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违约金。当年11月,李某取得高级小儿推拿职业培训师证书。2021年5月,李某从该公司离职,7月入职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药房工作。某公司主张李某掌握该公司的客户资料、产品报价方案、培训课程等信息,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0000元,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系某公司的推拿师及培训师,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李某掌握的客户资料是提供服务过程中必然接触到的基本信息,例如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李某接触到的产品报价方案对服务的客户公开,潜在的客户经过咨询即可获得;某公司提供的培训课程虽然为自己制作的课件,但课件内的知识多为行业内中医小儿推拿的常识性内容。

法院还认为,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培训获取的按摩推拿知识及技能也是该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及技能。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该公司的一般经营信息,而非核心经营信息。在正常履职期间仅接触用人单位一般经营信息的劳动者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某公司主张李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人员,证据不足。

据此,法院判令驳回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指出,实践中,竞业限制条款存在适用主体泛化等滥用现象,部分用人单位不区分劳动者是否属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无差别地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高额违约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旗帜鲜明地否定侵害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违法竞业限制行为,畅通劳动力资源的社会性流动渠道。

红星新闻首席记者 张炎良 北京报道

编辑 何先锋 责编 邓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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