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初战观察

“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初战观察
2021年04月23日 23:19 经济观察网

原标题:“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初战观察

缪因知

近日,多家媒体报道了所谓“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引发诸多关注。此案在最高法院主办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经办法院是武汉中级法院,实际发生时间是去年年底。

确切地说,本案在实体结论层面尚未尘埃落定。不过由于法院已经就初步的程序表了态,不仅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也对同类案件的司法裁判、以及其他家族信托如何设置有所启示。故在此略就家族信托的一般性法律风险问题予以探讨。本人与本案所有当事方均无利害往来,评述内容也不专就本案展开。对案情架构的分析,只是出于讨论不同假象模式下的法律关系所需。

新型资产传承方式

信托是一种有鲜明英美法系传统的财产法律制度,不过已然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接受。中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通俗地讲,信托就是一个人(比如老张)将部分财产拿出来,委托给另一个人(比如信托公司)用于特定目的、或者说用于特定的人(比如小张)的福祉。该部分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等老张去世时,已经被信托出去的财产不受影响,不会被收回纳入老张的遗产“总池子”。

中国公众过去更为熟悉的是具有融资属性的商事信托或曰营业信托活动,如信托贷款、资金信托、资产信托。只有信托公司才能经营正式的信托业务,而信托公司又是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特许设立的金融机构。

随着中国民众财富的积累、社会的老龄化,以及对商事信托的监管的强化,家族信托成为了信托业的新增长点,也可以说是向信托本源的一种回归。因为信托在英美法系本来源于管理民众资产的活动,如我们在文学作品中常见到的遗产管理活动。商事化、金融化的信托,反而是移植信托的后起国家的一种“创新”。

根据中国银监会(现已与保监会合并)在2018年发布的一个通知,“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换言之,家族信托不以赚钱为主要目的,重在家庭财富传承的稳定性、可持续性,既需要信托资产的保值增值,也兼顾公益慈善等非营利性支出活动;即便是投资性的活动,也不像商事信托那样往往限于特定单一行业,而可以分散配置在证券、房地产甚至实业、艺术品等多个领域。家族信托的管理具有综合性、复杂性,对受托人的技能要求不低。而且根据原银监会的标准,单个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这一领域故可谓财产管理行业的蓝海。

核心功能:分隔财产与风险

家族信托大致有如下几个功能。一是专业的财产管理。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一般是信托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在如何处理资产上更有水平,也能将家族成员从繁难的财产管理中解脱出来,“静享清福”。

二是防范“败家子”的能力或品质风险。“富不过三代”魔咒的本质是富二代、富三代们往往没有老辈人的能力或品质。较之直接给予财产,信托的一大作用是将财产的管理权和受益权分离,信托的设立人即委托人可以灵活地做出各种限制,如规定受益人只能按照固定周期获得固定收益,从而实现“细水长流”,或者规定受益人在年满多少岁之前不能参与管理等。所以,老辈人可以有效防止低能的后代越管越糟,也能防止不知收敛的后代将财产在短期内挥霍一空。

三是实现财产分割、风险隔离。信托是比遗嘱还要有力的财产分割手段。因为遗嘱是单方行为,立遗嘱人可以自行撤销遗嘱,可以用新遗嘱代替旧遗嘱,遗嘱涉及的特定财产如果已经没了,遗嘱怎么立都没意义。但信托涉及的法律主体不止一个,信托有效设立后,信托财产便不再处于委托人的绝对控制之下,设立人也不能轻易反悔。反过来,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如果委托人本身不是受益人,那信托财产不能用于“强制执行”他在信托设立后所欠的债务。如果委托人是受益人,也只能以从信托中获得的收益来强制执行其债务。如果委托人破产,那已经信托出去的财产也不会被列入破产财产。

故而,家族信托可进可退,在未来定然有更多的用武之地。

程序问题:冻结信托的合法性

家族信托不是上市公司,通常不需要对外公开。但这次涉及的案件由于对簿公堂,案情得以披露在光天化日之下。

本案的基本内容是胡某某将3080万元的财产分割给了婚外情人张晓丽所生的小张。3080万元是通过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财产本金。名义委托人为张晓丽。受托人即信托公司的义务是每个月给小张6万元。信托公司称信托财产最新估值为1183万元。

但胡某某的父亲老胡和他的妻子认为信托财产来源于胡某某而非张晓丽,而先后向法院起诉了这两人。目前胡妻起诉张晓丽不当得利、并申请冻结财产的请求已经被法院支持。除了冻结张晓丽的其他财产外,武汉中级法院为了避免信托委托人张晓丽“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还要求信托公司协助冻结信托资金、停止向张晓丽“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但信托公司辩称:信托受益权现在100%归小张独立享有,与其母张晓丽无关。张晓丽也提出了执行异议。

法院驳回了张晓丽对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其在裁定书中指出: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权益处分、不影响信托公司对涉案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业务活动,法院只要求不得擅自将本金还给委托人张晓丽,故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而且,既然信托受益人是小张,而非张晓丽,则张晓丽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主体也不适格。

不过,据报道,法院已经自主裁定中止对涉案信托收益的执行。4月14日,信托公司向媒体表示,“目前该信托的各项管理工作均正常运行,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正常分配。信托财产独立性并未受到实质影响。”

信托公司所说的这番话似乎有三层涵义。

第一层是信托财产独立性未受影响,这一层其实各方目前是公认的,胡妻也不反对先让信托独立运作,因为她想追求的最终结果是信托被撤销,剩余的信托财产乃至已支付的收益被整个端回去,“完璧归赵”。

第二层涵义涉及到信托公司还能否每月向受益人小张支付6万元。法院原来冻结的意思是信托公司可以守着一堆财产继续让它保值增值,自然损耗也可以,但是不准向小张“输血”。但如果信托利益能“正常分配”,那就说明法院确实中止了这方面的执行。

“正常运行”的第三层涵义本来应该是委托人能终止信托,因为本信托的实际出资哪怕来自于小张的父亲胡某某,签订合同的名义委托人是小张母亲张晓丽一个,现在受益人也只有小张一个,母亲又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或本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终止信托,把剩余的信托财产拿回去,是一个可能的选项。但这显然是胡妻反对的,大概也是法院的冻结裁定所不允许的。故而,如果大门已经被法院反锁了,受托人就不能因为委托人没打算出门,而声称“一切正常”。

当然,家族信托是各地法院面临的新事物,还有很多地方在探索之中。这次,武汉中级法院受理的是胡妻对张晓丽的不当得利诉讼。根据《民法典》,不当得利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这是一种准合同、一种债,在本质上可以说类似于张晓丽向胡妻借了几千万元而不还、而被起诉。

问题来了。如前所述,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分割出去的独立财产,本来就有一定的“躲债”的作用。以债的名义来冻结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是否违反《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对此,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是:这不是为了别的未来债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而是对信托设立行为本身形成的债所对应的财产而予以冻结。信托是对未来之债的隔离,而不是对现有债务的躲避。但法院似乎未明确如此表态。

本案委托人方面提出:根据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当事人因其与信托委托人、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法院不应当准许。武汉中级法院现在的回应是:冻结不算强制执行。这有些文字游戏。因为如上所述,至少现在委托人大概没法行使终止信托的权利了。故中国政法大学赵廉慧教授说“法院甚至不算回应了委托人的主张”。

与此相关的是,如果认为《信托法》规定的“强制执行”不限于扣划等清偿行为,还包含了一般作为资金扣划的先行行为的资金冻结的话,那委托人张晓丽、受托人信托公司、受益人小张就都有权依照《信托法》向法院提出异议。甚至专业有偿地管理财产的信托公司应当说有义务提出异议,放弃行使这项“权利”可能还涉嫌违反应有的勤勉义务。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法院现在对本案尚未给出基于实体审理的结论。也许后续的披露会提示更多的信息。例如,赵廉慧教授指出,本案信托委托人已经做过一次受益人变更,将孩子的外公外婆舅舅等排除,若委托人权利很大,甚至可以随时把自己变为唯一的或主要的受益人的话,那该等信托财产就和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区分度不高,法院对之强制执行的理由就更为充分。不过,本人怀疑法院现在大概还没有考虑这么多的因素。而且,本案信托的初衷是为非婚生子提供财产,故而委托人背后的可能的真正的“实际出资人”即孩子父亲大概不会允许信托合同约定孩子母亲可以代替孩子成为主要受益人。

实体问题:设立信托的合法性

如果能清楚追溯资金来源的话,本案信托的主要法律弱点可能在于设立时的先天不足。此类案件的共通背景和本案孩子父亲的妻子提出的不当得利之诉,可能意味着涉及到了当事人违法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来供养非婚生子的问题。有业界人士为此也批评了涉案信托公司把关不严。

中国实行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基本上都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夫妻另作书面约定。哪怕丈夫收入、投资收益等明显多于妻子,未经妻子同意,将大额财产用于设立任何信托,均涉嫌非法处分夫妻财产。

在此等信托设立后,如果被擅自委托的信托财产是特定物,物主可以主张返还原物。但由于货币是高度的种类物,被挪用后就谈不上原物返还,而只能形成一种债务关系。当妻子对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的丈夫提起诉讼时,可以主张一种侵权责任,但当妻子对丈夫之情人提起诉讼时,由于后者可能只是被动接受财产,主张侵权责任就未必成立,从债法的角度主张不当得利之债,不失为一种更为可行的选择。

这也就是前文所言的:若设立一个信托的行为产生了一种债,那这个信托财产并非不能用于这个债的强制执行。但更根本的法律解释应该是这个信托的设立行为本身或设立原因存在瑕疵。无论张晓丽是否设立信托,当她从胡某某处获得3080万元财产的名义所有权时,就涉嫌不当获得了胡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夫妻的财产共有制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夫妻一方不能以“这笔财产不到总财产50%,我用的是我个人的钱”为由而主张可以独断。《民法典》只承认“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即日常衣食住行的支出可以不经对方同意而实施。严格的说,夫妻一方为双方的亲生子女设立信托,也并不能当然推定配偶会同意的,更不用说是每月给非婚生子几万元了。

这种未经配偶同意的财产处分行为,在民法上属于越权处分的效力待定行为,共同所有人即配偶可以追认,也可以拒绝。本案的配偶现在显然是拒绝承认的,但要主张撤销信托的话,还得先证明这不是委托人即张晓丽合法所有的财产。

这会有些麻烦。因为如前所述,货币是“占有即所有”,张晓丽可以声称自己设立信托的3080万元是合法的自有财产,源于胡某某的赠与甚至是借贷,大不了自己另外对胡某某形成3080万元的债务罢了。

故而,胡妻的诉讼实体战的策略可能需要证明张晓丽自身无力设立3080万元的信托,资产来自胡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越权处分。这可以通过银行资金流向等获得佐证。即便丈夫声称自己只是放贷,妻子仍然可以主张这种借贷是双方恶意串通,并进一步主张这构成《信托法》规定的“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从而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取消信托的独立性,从而收回财产。

在法院撤销信托后,《信托法》规定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不受影响。已经每月得过6万元的小张还是个宝宝,自然不会有恶意。但小张现在还未成年,又受母亲的抚养,资产也是受母亲在管理。

如果张晓丽设立信托的合法性被否认,其通过信托把财产转移给儿子的行为可能会被法院视为自我转移财产的行为,而一并被否定。这跟委托人设立信托、向独立、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比如慈善机构)支付收益的行为,是不一样的。

这里还值得指出的是:中国的传统和当前的法律均不歧视非婚生子即“私生子”。《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小张及其监护人可以直接向胡某某主张或到法院起诉要求胡某某承担抚养义务。如果不明显超出他的财产和收入水准的话,胡某某未必不能通过双边协议、法院调解书可以每月合法地给小张6万元抚养费。胡某某也可以在遗嘱中对小张指定任意份额的财产,如无遗嘱,小张和胡某某的婚生子女享受平等的对胡某某的法定继承权。

当然,胡某某的行为不是毫无代价的。如果胡妻以配偶婚外生子的过错,而主张离婚,就依法可以要求对方少分财产。但如果他的妻子不主张离婚分割双方的财产的话,就意味着在法律层面默认了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消化”了配偶的非婚生子的抚养成本。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教授经济观察报管理与创新案例研究院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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