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深度普及的今天,图像与视频已成为信息传播最核心的媒介。与此同时,涉及肖像的纠纷也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形态:从知名艺人遭遇“被代言”、影视剧照被移花接木,到普通职场人因送达取证引发的肖像争议;从自媒体平台“历史文章沉底”的侵权定性,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追索。

肖像,既是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外在具象,在特定情形下亦承载着可观的财产性商业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肖像权的保护规则进行了全面革新与完善。如何在复杂的商业与生活场景中准确厘清肖像权的保护边界?当侵权发生时,权利人又该如何依法、理性、高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文将结合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典型裁判,从法理认定、裁判尺度、责任穿透到实战战术进行全景式剖析。

一、 肖像权保护的底层逻辑:什么样的形象才受法律保护?
在探讨侵权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一个根本性问题:法律所保护的“肖像”到底是什么?是不是只要画面中出现了一个人体轮廓,就能主张肖像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明确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一定义确立了肖像权保护的核心要件——“可识别性”。换言之,社会公众能否通过该视觉形象,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唯一且稳定的对应联系,是判断肖像权能否成立的前提。
【参考案例一】剪影与动作标识是否享有肖像权?
案件名称:迈某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某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9-3-029-034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知行字第332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是对特定自然人体貌特征的视觉反映,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明确指代该自然人。自然人的面部特征是其体貌特征中最为主要的个人特征。诉争的人形LOGO仅为黑色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并未包含面部特征等足以反映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且特定动作本身不属于特定主体的专有权利,其他自然人亦可做出相同动作。因此,该剪影不具有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的可识别性,不构成肖像权保护的客体。
案例启示:并非所有的身体外形再现都能受到肖像权保护。如果缺乏面部特征等关键要素,且身体轮廓本身无法达到“排他性指向特定人”的程度,则难以主张肖像权。权利人在主张肖像权时,必须首先证明案涉载体具备指向自身的“明确可识别性”。

二、 生活与职场中的合理边界:拍照存证属于侵权吗?
在日常社会交往、民商事履约或劳动争议处理中,很多人会遇到这样的场景:为了证明某项事实发生(例如送达文件、记录现场),在未经对方明确同意甚至遭到对方反对的情况下,用手机拍照、录像记录。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肖像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二十条则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法定情形。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为了合法维权、固定证据而进行的必要、适度拍摄,且未向社会公开、未用于商业营利、未丑化污损他人形象的,通常被认定具有行为正当性与合理性,属于违法阻却事由。
【参考案例二】劳动争议文件送达过程中的拍照取证
案件名称:马某与郝某、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6)粤13民终3519号
裁判观点: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员工在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证明》时,因劳动者拒绝签收而拍照留存。该照片拍摄的目的是证明实际送达行为的发生,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合理的证据保存行为。照片未向社会公开,未作其他商业用途,未用于丑化、污损当事人形象。虽然形式上未经当事人同意,但其目的、方式、范围均未超出合理限度,未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造成实质损害,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案例启示:合理维权与侵权行为存在清晰界限。在私力救济或证据保全过程中,出于正当履职、事实存证需要而进行的内部留底拍摄,只要恪守“不公开、不传播、不营利、不侮辱”的原则,法律给予其合理容忍度。但使用者务必注意,严禁将此类取证素材扩散至公共网络或作他用,否则将发生性质转化。

三、 商业经营中的三大高频雷区:合同、版权与技术抗辩
在商业运作中,肖像侵权纠纷尤为高发。许多企业往往由于法律认知偏差,陷入自以为合规的“误区”,最终承担沉重的侵权赔偿责任。
雷区一:代言合同到期后,自媒体平台“沉底”的历史图文不用删?
实践中,很多企业在明星代言合同到期或解除后,往往认为历史微博、微信推文是合作期内合法发布的,时间久了已经“沉底”,不再具备浏览价值,因此无需下架。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严格否定。
【参考案例三】自媒体空间留存历史代言图片的侵权认定
案件名称:刘某诉宝某汽车贸易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07-2-004-001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京03民终4725号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肖像的使用不局限于“推送发布”一瞬间,持续留存于自媒体平台本身就是肖像使用的基本形式。网络数字图片具有长期留痕和通过检索得以再现的特点,只要保留在官方自媒体中,就随时存在被公众检索、浏览、再次传播的可能,从而导致公众对代言关系产生误认。代言协议解除后,原被代言公司未将既往宣传图片删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档案资料内部留存”,而是具有商业性质的外部公开;其无论是否产生实际热度,均属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案例启示:商业合同中的肖像授权具有严格的时间期限。企业在代言、推广合同终止时,负有积极的“后合同义务”,必须全面梳理并下架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短视频账号中的历史物料。不可抱有“文章已沉底、无人关注”的侥幸心理。
雷区二:购买了影视剧版权或剧照,就能拿来为企业品牌“助力代言”?
当前市场上存在大量所谓“影视版权宣发”“剧照助力品牌”的商业中介运作。部分企业花费数万元向第三方购买了某部热播影视剧的剧照使用权,并在宣传海报中打上“《某某电影》主演某某携手助力”的字样。企业往往辩称:“我买的是影视剧著作权,用的是剧照,且没写‘代言人’,因此不侵权。”这一抗辩在法庭上几乎无法成立。
【参考案例四】“影视版权许可”不能替代“肖像权授权”
案件名称:某1公司、白某与黄某、某2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京03民终15903号
裁判观点:法院生效判决指出,肖像权具有专属的人身性质,仅能基于权利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可对外许可使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与演员个人的肖像权属于不同的法律权利。即便企业与第三方签订了《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仅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财产利益的处分,不能直接等同于演员本人的肖像权授权。企业在产品外包装、海报及线上平台突出使用演员肖像并标注“联合宣发、助力品牌”,客观上足以误导公众认为双方存在代言关系,侵害了演员的肖像权与姓名权。第三方提供的虚假授权不能对抗外部被侵权人,企业应直接向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损失可另循合同途径向第三方追偿。
案例启示:著作权不等于肖像权。任何用于品牌背书、商品推广的肖像使用,均必须穿透核查最终是否具备肖像权人本人的书面授权。下游商家不能轻信中介公司“拥有完整剧照授权无需明星本人签字”的说辞,否则对外仍需承担巨额侵权赔偿,陷入“钱财两空”的维权被动。
雷区三:网购图片素材、抗辩称是“AI虚拟人”即可免责?
部分经营者在面临肖像侵权指控时,提出照片系通过网络平台低价购买的“样片”,或者通过算法软件主张照片系“AI生成的虚拟形象,面部数据与权利人存在微小差异”,以此主张不构成侵权或主观无过错。司法实践对此类技术抗辩确立了严格的审查标准。
【参考案例五】网购样片与AI生成抗辩的司法审查
案件名称:某公司与郭某肖像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民终602号
裁判观点:法院审理认为,通过公证固定证据,涉案门店及软件中使用的宣传照片,在人物外貌、衣着、发型、姿势、神态等方面与权利人在先公开发布的照片高度雷同,具有明确的可识别性。侵权人抗辩称照片系AI生成虚拟人且面部数值存在差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照片的算法生成过程,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侵权人是否从第三方电商平台购买该照片,属于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排除其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商业化使用他人肖像的侵权违法性,侵权人据此申请追加第三方为案件当事人不予准许。
案例启示:知识产权与人格权保护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基本原则。从电商平台或公开网络低价搜集、购买所谓的“免版权写真”,在法律上无法阻却侵权责任。在缺乏客观证据证明生成算法链路的情况下,以“AI虚拟人”作为侵权抗辩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四、 肖像权诉讼实务:赔偿标准、责任穿透与攻防战术
在司法实践中,肖像权侵权案件往往并非停留在“是否侵权”的定性层面,争议的焦点更多集中在:赔偿金额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如何穿透?当事人应当如何搭建攻防证据链?

1、 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逻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在裁判实务中,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并非机械套用固定公式,而是综合考量以下多重视角:
●权利人的知名度与商业价值:演艺明星、知名运动员等公众人物因其肖像具有较高的市场代言溢价,其判赔金额通常显著高于普通主体。权利人可通过过往合法的代言合同、上市企业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代言酬劳等作为参照证据。
●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与使用场景:在全国性实体门店门头、产品包装正面作为“虚假代言”使用的,主观恶性大、受众面广,判赔数额往往在数十万元级别;而在个体网店仅作为内页配图使用、且销量极低或为零的,法院会结合实际影响在数千元至万元区间酌情下调。
●侵权持续时间与止损态度:侵权人在收到告知函或起诉状后立即主动排查、下架删除并积极协商的,体现其过错程度相对较轻,法院在自由裁量时会作为从轻考量情节。
2、 责任主体的深层追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在近年来的商业化肖像侵权案件中,许多侵权主体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经营者误以为只要以注册资本有限的公司名义运作,即使败诉也可以通过“公司无财产”来规避执行。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肖像权侵权纠纷中,这一规则构成了权利人维权的强大战术武器。
【参考案例六】一人公司侵犯肖像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名称:唐某与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翟某肖像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6)沪01民终3572号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翟某为涉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股东。公司未能提交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编制并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后单方委托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未能覆盖独资持股的全部期间,依据的财务资料未经质证核实,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依照公司法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股东自行承担,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独资股东翟某对公司80万元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启示: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在立案前务必全面调取侵权企业的工商登记沿革。一旦发现侵权发生期内存在“一人股东”或“个人独资”情形,应果断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依法启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彻底封堵侵权人“通过空壳公司规避赔偿”的逃债通道。
3、 权利人依法维权的“战略战术”与证据固定实操
基于上述司法裁判规则,当个人或企业面临肖像侵权风险时,建议采取以下系统化的实操策略:
●战术一:时间优先,固定原始电子证据。自媒体与电商侵权具有极强的瞬时性与可篡改性。发现侵权后,第一要务不是贸然私信或电话质问(以免对方迅速下架删除导致取证不能),而是应当第一时间通过公证机构公证,或利用符合司法标准的区块链存证平台,对侵权网页、视频、浏览量、评论量、店铺销售数据、线下实体门店招牌及物料进行全景取证。
●战术二:诉求设计要兼顾“人身”与“财产”双重权能。一份严谨的肖像权起诉状应科学构建诉请组合:
◆停止侵害:明确要求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责令下架、回收、销毁库存侵权物料,通知加盟商停止使用;
◆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道歉范围应与侵权影响范围相当。线上侵权可要求在官方账号置顶刊登,全国性实体侵权可要求在《人民法院报》等全国公开发行报刊刊登致歉声明;
◆赔偿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务必注意区分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成本。对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取证费、差旅费等,必须妥善保存发票、付款凭证及委托合同,作为独立诉请一并主张。
●战术三:合理选择管辖与案由。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信息网络侵权,侵权结果发生地可包含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多项权利交织(如同时盗用姓名、剧照)时,可依据侵权客体精准选择“肖像权纠纷”或“姓名权纠纷”,避免法律关系的混淆。

五、 结语:在规则的轨道上敬畏人格与伦理
肖像,是每一个自然人独特的人格标志,是个人尊严的基石;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它又是品牌传播与商业变现的重要资产。
经过梳理一系列生效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在审理肖像权案件中始终贯彻着一条清晰的裁判主线:在生活交往与正当履职中,合理界定必要存证与肖像保护的平衡点,包容正当、适度的取证行为;在商业经济活动中,严格坚持“无授权不商用”的人格专属性原则,严厉制裁“剧照蹭热度”、“套路转授权”、“一人公司逃废债”等虚假代言与投机行为。
对于广大社会公众与创作者而言,明晰“可识别性”与“合理使用”的边界,既能帮助我们在遭遇不法侵害时沉着应对、精准维权,也能提醒我们在日常创作与经营中秉持法律底线,尊重他人肖像,让面孔的尊严与价值在法治的阳光下得到最坚实的守护。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基于法律规定及公开案例的个人解读和普法分享,不构成法律意见。由于个案情形千差万别,如遇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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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自:微信公众号【法律知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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