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使用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妥。

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使用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妥。
2018年07月31日 13:48 钦光财税干货铺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第十八条规定:

“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规定: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钦光看到这两条规定,吓了一大跳!

2016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在大陆地区全面实施了营改增政策,怎么在2年后的今天,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这么重要的一个文件中,又出现了企业间涉增值税应税行为时,以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

28号文件提及的分割单用以解决什么问题?无非有二:

1、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

2、共同接受增值税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

解决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用分割单,没有问题;

解决“共同接受增值税应税劳务”,用分割单,合理么?

首先,28号公告提及“增值税应税劳务”,这是28号公告的一个硬伤。

“增值税应税劳务”属于增值税范畴的一个定义,专指修理修配服务,不包括营改增服务。28号公告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使用所得税范畴的“劳务收入”或者增值税范畴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及营改增服务”更加合理。

钦光在培训课程中多次提及:28号公告是一个闪现着人性光辉的税收文件,但是却又混杂着逻辑混乱、概念混淆的缺陷。

下图,是钦光课件中对28号公告的吐槽。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共同接受“增值税应税劳务及营改增服务”时,如果按28号公告使用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使用,必然会出现以下问题:

1、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貌似解决了所得税的问题。但接受全额发票的企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时,按照什么金额抵扣?其分割出的部分需不需要按比例做进项税额转出?

2、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发生的支出如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可否按分割单列明的相应的比例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3、税务机关如何确认各企业入账的分割单是否准确?

尴尬了!

其实,税务部门对于纳税人共同接受“增值税应税劳务及营改增服务”的税务处理,有很好的处理方法:

1、提供服务的一方开具整体的服务发票;收到整体发票的企业按照转售服务的方式,为其他企业或个人开具发票;

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为了解决提供物业服务的纳税人统一收取水费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的问题,还专门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税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6年54号)一文,很好的借鉴。

2、提供服务的一方根据服务分割单,分别开具发票。此时,企业应编制分割单交至提供服务的一方,由提供服务的一方为各企业或个人分别开具发票。

增值税税制的核心就是保证抵扣链条的完整,纳税人共同接受增值税应税劳务或服务,采用分割单作为结算及税前扣除依据,割断了抵扣链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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