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竞业限制纠纷中竞争关系如何审查?

案例说法:竞业限制纠纷中竞争关系如何审查?
2023年03月30日 09:42 经理人杂志

劳动者所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评判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核心问题。

本期分享的案例,突破用人单位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举证责任角度,从两家企业经营模式、对应市场及受众出发,最终认定两家企业不存在竞争关系。该案判决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竞业限制范围的不当扩张而限制人才合理流动,对平衡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第190号指导性案例、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王某诉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工商行政部门按照既定分类就企业具体经营事项的概括框定,同时碍于实践中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与实际不相一致或变更登记滞后等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竞业限制纠纷中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时,不应拘泥于登记的营业范围,而应从企业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产品受众、对应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

在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内容、对应市场、产品受众等并不相同的前提下,如原用人单位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为证主张两家公司存有竞争关系,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尚未完成举证义务,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键词

民事 / 竞业限制 / 劳动 / 就业 / 审查标准

法官解读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从事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就王某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等进行约定。

2020年7月27日,王某因个人原因从某信息公司离职后入职某科技公司。某信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2020年11月13日,某信息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已受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仲裁裁决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已受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00万元。

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裁判思路

案例评析

一、竞业限制的范围:合理性审查之必要性

(一)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

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离职员工利用在原用人单位处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或有运用的潜在可能而不正当地抢占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

其本质是由法律予以规范并由当事人协商适用的一种利益协调机制,其侧重点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相关商业秘密所蕴含的竞争利益,通过有限地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以降低利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并对劳动者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提供经济补偿,从而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

可以说,劳动法领域的竞业限制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建了从内至外的企业竞争优势保护体系。

(二)竞业限制范围的合理限度

竞业限制被滥用,微观上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劳动就业权,宏观上也不利于市场人才流动,阻碍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对竞业限制范围的合理性审查具有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的同时兼顾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和择业自由的现实意义。

竞业限制范围的合理限度,一是体现在竞业期限的限制。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得超过两年。二是竞业限制主体需限于必要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三是对劳动者就业限制需仅及于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企业,即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该限制仅应限于企业的核心竞争领域,而不能扩大到劳动者熟悉的整个专业领域,否则将无异于剥夺劳动者的生计。

二、竞争关系的认定:揭开登记经营范围之“面纱”

相较于竞业限制主体、竞业限制期限等,就竞争关系的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所确定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标准如何界定,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

(一)两种司法审查标准的分野

目前,对于劳动者前后入职的两家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属于经营“同类业务”,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标准:

一是宽松审查标准,又称形式审查标准,即若两家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二是严格审查标准,亦即实质审查标准,即对两家企业间是否构成同业经营的审查不拘泥于营业执照,而要揭开登记经营范围的“面纱”分析用人单位实际经营业务。

(二)形式化审查标准的检视

形式审查标准与实质审查标准相较而言,前者易造成“竞争关系”范围的扩张,在不必要的范围内限制了劳动者择业自由,而后者则是将竞业限制范围限定在最小比例合理限度,有利于实现双方利益的实质性平衡。

1. 企业登记经营范围的规范意义已逐步减弱

从1999年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至1999年的《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再到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企业经营范围逐步“松绑”。

《民法典》亦不再将经营范围纳入规范范围。在性质上,登记经营范围的规范意义逐步弱化,其已不属于法定资格,而是处理企业内部关系的准则,主要在于限制法人机关的权利,明确法人机关的内部责任,实现出资者对自己投资的有效控制。随着登记经营范围完成功能更新,仅以此为据认定用人单位经营业务的审理思路也应随之适时转变。

2. 登记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范围不存在必然对应关系

根据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中类或小类自主选择经营范围表述用语,企业对经营范围的表达享有更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而随着智能化登记系统的普遍应用,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从“填空题”变为“选择题”,登记注册更为便利。据此,企业概括性地以大类或中类宽泛界定自身经营范围成为常态。

另外,为了减少此后再行变更登记的成本,企业往往亦将将来可能开展的经营业务或与自身经营业务相关联的业务均一并予以登记,故实践中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屡见不鲜。在此条件下,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难以客观地反映企业真实的经营状态。

三、实质审查的归位:举证责任与认定标准

对两家企业的经营业务进行实质审查,可从所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受众、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此进行举证。

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提供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以二者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为由予以证明,但这仅是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此时,劳动者若能举证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内容、对应市场、产品受众等并不相同,使得法官形成一定内心确信的,则举证责任又回归到用人单位。

此时用人单位需要就二者实际经营内容或生产经营产品相同或类似、对应市场、产品受众相同等进一步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如此,双方在“一来一回,一证一反”之间进行博弈,法院最终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两家企业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行综合评定,从而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需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的行业知名度或可影响对双方举证责任强弱的分配,若业内普通从业者甚至一般群众显而易见就能判断两家企业经营业务并不相同,此时则需苛以用人单位更高的举证义务以证明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反之亦然。

本案中,某信息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以及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此来证明两家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王某则提供了某信息公司wind金融手机终端截图、两家公司app截图、官网截图等证据,以证明二者实际经营内容并不相同。

法院最终认为王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两家企业的经营模式、对应市场及受众均存在显著差异,即使是普通大众也能轻易判断,在此情况下,某信息公司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为据主张两家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尚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实质审查的标准

审判实践中对两家企业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认定,具体可以参考以下几项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1. 服务的内容/生产的产品。可通过官方渠道的企业简介、企业对外的宣传资料、专利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予以判断。也可参照商标权侵权纠纷中所常适用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

2. 服务的对象/产品的受众。企业所提供服务的服务对象或所生产产品的受众能够反映其指向的客户群体,若两家企业的服务或产品相似,而客户群体又存在重合,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二者所提供的服务或所生产产品在市场上处于紧张的竞争关系,或构成同业竞争。

3. 对应的市场。可通过所处行业及所在地域两个维度予以判断。前者可通过企业所加入的行业协会、所参与的行业活动等予以判断。后者则需在经营地址的基础上结合企业业务开展模式及客户群体进行认定。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竞业限制重点企业名单,亦可侧面反映企业自身的市场定位。

本案中,就所服务内容,某信息公司在其Wind金融手机终端上宣称Wind金融终端是数十万金融专业人士的选择、最佳的中国金融业生产工具和平台。结合其公司官网介绍,可见其目前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某科技公司众所周知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虽确如某信息公司所称某科技公司的平台上也会有相应金融领域视频博主分享金融信息,但就其客户群体而言,某科技公司受众更广,视频提供者涵盖影视、科技、饮食、教育等各领域自媒体从业人员,而基于其综合娱乐性定位,其知识普及类视频的受众也往往针对非相关专业领域内用户。

据此,鉴于两家企业服务内容及对应受众不存在重合,故难谓二者之间存有同业竞争关系。(来源:上海高院 文:王茜、钟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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