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修改是顺应金融监管发展的应势之为

《商业银行法》修改是顺应金融监管发展的应势之为
2024年03月15日 21:12 莫开伟

3月4日,全国政协委员、央行广东省分行行长张奎在接受媒体专访时表示,他在今年两会将带来2份提案,分别是关于加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简称《商业银行法》)以及完善存款保险风险监测预警机制。

应该说,张代表提出加快修改《商业银行法》的提议切合当前我国金融业发展实际,更符合我国金融监管以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现实需要。那么,为何要对我国《商业银行法》进行修改?

从历史发展角度看,任何法律制度都有时代局限性,《商业银行法》也需要与时俱进。当前我国实行近30年的《商业银行法》是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发布的,期间经历2003年和2015年两次修改。该法律共包括总则、商业银行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附则等九章,共95条。

修改之后至今运行又将近10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金融业运行环境、金融业发展现状等各方面又都发生了新的变化。数据显示,2023年4季度末,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外币资产总额417.3万亿元,同比增长9.9%,此项数据较2015年末的199.3万亿元翻了一倍,且金融机构数量也快速增长,增长约4%。尤其,在金融监管与防化金融风险方面更是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比如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突出、房地产金融以及其他金融风险也逐渐累计,需要《商业银行法》与之相适应,修改、补充和完善也就在所难免。

还要看到,在支持实体经济方面,对商业银行也缺乏适度的法律约束力,致使一些商业银行缺乏较强的社会责任意识,在经营中片面追求自身效益,对中央政府确定的支持实体经济的宏观金融决策打折扣,落实不到位。

由此,此次张代表建议商业银行在展业原则中增加有关“服务实体经济”条款,使之上升为法律规范,形成法治硬约束;并明确区域性商业银行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强化本地化、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导向;建议顺应营商环境优化提升需要,取消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取消第三十一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等规定,强化市场化法治化经营原则。这些建议对于新形势下促进商业银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坚守主业,避免出现盲目“占地盘扩规模”粗放经营以及不断提高我国商业银行市场经营竞争能力、有效防化经营风险将起到有效作用。

从我国当前金融运行实际看,加快建设金融强国以及让金融监管“长牙带刺”,需及时对《商业银行法》进行改革。去年10月底召开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加快建设金融强国”的新蓝图;而要实现这个蓝图,首先就要解决金融市场秩序稳定和防化金融风险的问题,才能为打造现代金融机构和市场体系提供法律支撑;如果没有金融市场秩序稳定和对金融风险进行有效控制,建设金融强国只能是一空话。显然,这对我国金融业提出了严峻的现实挑战,加快金融改革,夯实金融基础性法制制度包括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金融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制度就到了刻不容缓地步。

尤其,当下我国金融业运行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也隐藏不少金融风险隐患:一是商业银行经营发生的一些违规违法经营行为没有全面纳入《商业银行法》禁止范围,比如2017年之后我国金融领域新出现的经营乱象“三三四十”:“三违反”即违反金融法律、违反监管规则、违反内部规章;三套利”即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 “四不当”即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 “十个方面”即股权和对外投资方面、机构及高管方面、规章制度方面、业务方面、产品方面、人员行为方面、行业廉洁风险方面、监管履职方面、内外勾结违法方面、涉及非法金融活动方面,等等,都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滋生了巨大的金融风险隐患,虽经金融监管机构严厉监管,一些问题得到了有效遏制或消灭,但一些问题仍根深蒂固,需要通过修订《商业银行》予以明确定性才能上升到法治高度,增强商业银行在经营中对金融法律法规的敬畏意识,形成自觉遵守金融法律法规和将所有业务有效置于金融法律框架允许之内,不打金融法律以及金融监管的“擦边球”,在最大范围和最高程度上抑制新的金融风险形成与发生,为加快建设我国金融强国奠定坚实的金融法治基石。

同时,也要看到,目前社会乱办金融、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不断变换马甲以新的、更隐蔽、更具欺骗性的面目出现;尤其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有些甚至夹杂一些非法金融活动,影响了正常金融秩序。这一切需通过加快修改《商业银行法》,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将一切金融活动全部纳入有效金融监管范围,对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机构但开展商业银行业务的,应明确适用《商业银行法》,依法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并以此加大对非法金融活动的打击力度。唯有如此,才能全面落实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从根本上铲除一切金融秩序混乱的社会土壤。

此外,针对前期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的问题,增加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控人违反《商业银行法》的处罚条款;增加违反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罚条款;增加违反商业银行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条款,并提高相关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有利强化惩戒和震慑作用,增强金融高管对金融法律的敬畏意识,不断规范金融业管理运作行为,使我国金融业始终运行在健康可持续轨道上。

从防范化解我国金融业总体风险角度看,将具体金融风险表象以及金融风险集中的领域进行画像并进行及时提醒,《商业银行法》也需更加积极作为。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不断完善,金融监管力量不断充实,行业监管、自律监管以及社会监管等金融协同大监管格局全面发挥作用,我国金融业风险得到有效化解,整体金融秩序基本稳定,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良好有效的金融服务。但也要看到,目前存在的金融风险不可小觑,房地产金融领域风险、金融业务交叉领域的风险、

中小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等,还是比较明显;尤其是中小银行暴露出了公司治理机制不健全、金融风险处置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为此,针对前期金融风险事件暴露出的问题,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控人的资质要求和禁入情形及变更要求,防止实控人侵害其他股东或者金融消费者权益;针对金融风险处置机制不健全的问题,明确商业银行风险评级和预警、早期纠正、重组、接管、破产等有序处置和退出机制,并对结算最终性、终止净额结算、过桥商业银行作出规定,可对有效防化金融风险起到决定关键性作用。

为有效控制我国金融风险,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金融机构安全运行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正在加紧推出《金融稳定法》,这实际上是对我国金融业再织一张加固风险控制的安全“防护网”,是我国防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制度安排;而我国《商业银行法》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确保金融业安全运行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必须作好与《金融稳定法》衔接的相应条款准备,尤其要与存款保险法规密切配合,在推动存款保险监测预警机制建设方面发挥出基础性作用,促进我国金融机构风险早识别、早发现、早暴露、早处置,让我国金融业远离金融风险,为中国经济复苏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奠定坚实的金融基础。

(原文刊发于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 作者系中国知名财经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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