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她 · 以法之名 | 聚焦女性权益保护

爱她 · 以法之名 | 聚焦女性权益保护
2024年03月08日 12:06 河南法制报

今天,我们又迎来了国际劳动妇女节。为深入学习贯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不断增强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进一步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本报特围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九大方面,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详细解读,为广大女性提供法律武器,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妇女、关爱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氛围。

主持人:

河南法制报记者 樊满江 禹梦茜

特邀嘉宾: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徐晓勇

许昌市中级法院审委会委员、立案二庭庭长 赵萍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法官 吴真真 丁伟

法官助理 岳美贤

1

酒店经营须规范

女性住宿保安全

典型案例

2017年6月22日晚,被告邹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在酒吧娱乐。其间,被告邹某某联系原告之女邹某一起来玩。邹某至酒吧后,潘某某、陈某某两人共同出资购买洋酒,并对邹某进行劝酒,致其醉酒。随后,被告潘某某、陈某某带领醉酒的邹某至被告某酒店公寓开房,潘某某、陈某某对邹某实施性侵。次日早晨,邹某酒醒后独自离开酒店并跳河身亡。2018年11月5日,在另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相应刑罚,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某酒店公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后,判决被告某酒店公寓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3186元。

主持人:女性在酒店入住期间受到哪些保护?

徐晓勇:住宿经营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管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本案中,被告某酒店公寓作为住宿服务的提供者,对入宿者邹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明知入宿女客人邹某被人搀扶、不能自主行动且多名男女同宿一间房的情况下,未予以阻却,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为潘某某、陈某某在该店内性侵邹某提供了场所和便利,对邹某跳河自杀身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由被告某酒店公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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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章立制防侵犯

妇女权益有保障

典型案例

原告顾某(女)系某游泳馆学员,被告某体育公司为其提供游泳培训。某日,被告某体育公司指派案外人张某(时为被告雇用的救生员)接替担任助理教练工作。当日12时许,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被害人参加了某游泳课程,其间,张某借培训指导之机,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4名未成年人实行猥亵。随后,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向相关部门报案。

原告诉称,张某经另案刑事判决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后,判决被告某体育公司向原告顾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向原告顾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

主持人:怎样预防和制止对女性的性骚扰、性侵害行为?

吴真真:需要健全预防和处置制度机制,拓宽性骚扰维权渠道。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本案中,被告某体育公司作为游泳培训机构,其在从事未成年人游泳培训这一经营过程中,未对公司雇员张某进行特殊岗前培训,规章制度中缺乏防范性骚扰、防范性侵的内容,在游泳池现场亦未安排专人对教练员可能存在的不法行为进行监督,缺少接受学员对不法行为投诉的机制,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和人格受到侵害,故对于原告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同时,由于原告的身体权和人格利益在侵害过程中受损,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被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是合理要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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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特殊医疗行为前

妇女意愿当为先

典型案例

2021年3月,王某在未告知丈夫李某的情况下,到某医院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向医院作出书面声明:“因夫妻关系破裂准备离婚,引产所致纠纷与医院无关。”当日,某医院对王某施行了终止妊娠手术。丈夫李某得知情况后,认为医院未经其同意施行手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生育权,不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对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将某医院列为被告、妻子王某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同时要求医院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院的手术行为是为王某正当行使权利而提供业务上的协助,不构成对原告李某生育权的侵害,遂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持人:当妇女和其家属在生育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

吴真真:女性有选择是否生育的自由,怀孕后是否生育,应由妇女本人决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在本案讼争事实发生前即已产生感情上的裂痕,双方已面临婚姻解体的危机。正是夫妻矛盾的客观存在,使得王某有了离婚的想法,并作出不生育的决定。如果强令王某选择正常分娩,其在离婚后将痛苦地面对一系列难题。因此,王某在该种情形下决定终止妊娠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被告某医院为王某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既是对王某意愿的尊重,更是保障了女性公民不生育的权利,故被告的手术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上的责难。据此,原告李某所享有的生育权不能对抗王某不生育的权利,对王某最终作出的不生育决定,原告李某即使情感上难以接受,也应予以容忍。

需要指出的是,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如果对生育权的行使产生冲突,应遵循夫妻生育权协商行使的原则,在协商无果时再行使单方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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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键”下守法防网暴

妇女声誉受保护

典型案例

2020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快递驿站内,使用手机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被害人谷某(女),并将视频发在某微信群内。被告人何某使用微信号冒充谷某与自己聊天,后伙同郎某分别使用各自微信号冒充谷某和快递员,捏造谷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甚至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2020年7月7日至16日,郎某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数十张,连同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该微信群,引发群内大量低俗、淫秽评论。之后,这些内容被他人合并转发,相继扩散到110余个微信群,群成员总数两万余人,引发大量低俗评论。多个微信公众号、网站对上述聊天记录合辑转载推文,总阅读量两万余次,严重影响了谷某的正常工作生活。同年8月至12月,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并引发网络热议,其中,仅微博话题“被造谣出轨女子至今找不到工作”阅读量就达4.7亿,讨论5.8万人次。该事件在网络上的广泛传播给广大公众造成了不安全感,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的公共秩序。

法院经审理,分别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郎某、何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主持人:如何避免传媒贬低妇女人格?

岳美贤:媒体报道涉妇女事件应客观适度。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本案中,被告人郎某、何某出于寻求刺激、博取关注等目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网络上散布,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权,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社会评价受到贬损,同时造成不特定公众恐慌和社会安全感、秩序感下降,公诉机关以诽谤罪对两被告人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两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能主动赔偿损失、真诚悔罪,且系初犯等具体情况,法院对公诉机关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的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媒体作为信息的传播者,报道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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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人身安全保护令

打破家暴之牢笼

典型案例

申请人翁某(女)与被申请人潘某于2000年8月31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多次殴打、威胁、辱骂申请人,申请人不堪折磨,于2019年12月23日在民政局与被申请人协议离婚。离婚后,被申请人仍多次无故殴打、威胁、辱骂申请人,甚至将申请人驱赶出其与孩子共有的房屋。为躲避伤害,申请人居住在其父母家中,但被申请人仍多次前往申请人的现居所进行骚扰。被申请人的伤害行为已严重影响申请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和生命健康安全,申请人虽多次报案,但未能彻底遏制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为维护申请人的人格权、健康权,防止申请人再次受到伤害,翁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理,裁定:

一、禁止被申请人潘某进入申请人翁某现居住地福州市仓山区;

二、禁止被申请人潘某殴打、威胁、辱骂、骚扰、接触申请人翁某。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被申请人潘某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持人:对妇女人身权的升级保护体现在哪些地方?

吴真真: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恋爱关系和离异妇女,突破反家庭暴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涵盖了诉前、诉中、诉后各个时间段,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须依附民事诉讼。

本案中,申请人翁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报警回执单等初步证据,证明其可能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翁某的申请符合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以此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彰显了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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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婚前检查须重视

平等坦诚才幸福

典型案例

原告杨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于2011年8月24日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入住医院治疗,后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又入住该院治疗36天。李某在与杨某登记结婚时,没有明确告知杨某自己曾患有精神分裂症。2021年,杨某调取李某的病历后,发现李某在结婚登记时故意隐瞒了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婚姻关系。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撤销杨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

二、杨某、李某之子李某某由李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主持人:保障对对方身体健康的知情权体现在何处?

丁伟:若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属可撤销婚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第六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与原告杨某结婚前,未明确告知杨某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对于杨某来说,配偶是否患有重大疾病对其结婚意愿有着重大影响,杨某对此应当享有知情权。法院对杨某要求撤销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件审理期间,杨某自愿放弃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孩子一直随李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由李某抚养为宜,杨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且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李某有协助义务。

在步入婚姻前,结婚双方均应秉持对婚姻负责的态度,重视婚前检查。婚姻登记机关也应提供必要的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帮助当事人建立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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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重大过错致离婚

过错一方应赔偿

典型案例

原告黄某(女)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又与案外人王某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2020年2月4日,在另案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张某被判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后原告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后,判决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并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黄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主持人:婚姻中男方如存在重婚、家暴等行为,女性应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赵萍:婚姻意味着责任与担当,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彼此忠诚,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一方违反忠诚义务,不仅会导致家庭关系破裂,也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王某结婚,其重婚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黄某起诉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黄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另外,二人之间婚姻关系破裂是由于被告张某重婚所致,被告张某属于过错方,故应当支付原告黄某相应的精神赔偿,考虑到被告张某的经济能力,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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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子女未满两周岁

父母离婚宜随母

典型案例

原告路某(女)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20年5月16日举行婚礼,于2020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21年生育一女董某某。2021年9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一年有余。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由自己抚养女儿董某某。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后,判决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董某离婚;婚生女董某某由原告路某抚养,被告董某向原告路某支付婚生女董某某抚养费8万余元。

主持人:在子女抚养权方面,离婚女性的权益有哪些保障?

赵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时,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考虑到子女年幼且处于哺乳期,从孩子天性而言往往对母亲更为依赖,因此一般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本案中,原告路某与被告董某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分居一年有余,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路某诉请离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董某某尚不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结合双方的工作、生活等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判令婚生女董某某继续跟随原告路某生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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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夫妻平权筑根基

共同财产齐守护

典型案例

原告宋某某(女)与被告李某某在201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原告发现,被告李某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被告王某某,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遂诉至法院。经查,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某转账金额总计约50万元。诉讼中,被告王某某主张,自己于2019年11月10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伙协议,除了李某某为追求自己所转的1314、520等具有特定意义的红包外,其余款项均为合伙经营分红款,并提供合伙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材料不认可,被告王某某也未提供相关合伙事实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与李某某有互相转款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返还李某某向其转账金额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转账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主持人:如何公平地看待夫妻共同财产?

岳美贤: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记名权。男方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婚外异性的赠与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享有、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被告李某某转给被告王某某的资金,应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向王某某长期转付大额资金,王某某不否认双方异性关系的事实,故该行为属向婚外异性的赠与行为,违背法律、公序良俗和夫妻忠实义务,侵害原告及家庭财产权利,应属无效。被告王某某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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