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农残超标,如何适用法律处罚?

食用农产品农残超标,如何适用法律处罚?
2019年05月15日 21:03 逆行的行者

近期,平顶山市市场监管部门围绕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兽药残留、农药残留超标等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辩论。焦点在于对销售农产品违法行为的依据适用,也就是说依据《食品安全法》处罚还是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处罚,笔者进行了梳理:

关于《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关系,《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本条款除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适用《食品安全法》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仍然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是,在《食品安全法》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中第三十四条第 ( 二 ) 、 ( 七 ) 、(八) 项规定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内容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有类似之处 ;《食品安全法》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也将上述内容纳入其中 ;第四章四十九条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 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做出了规定。

这样的规定方式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一是认为《食品安全法》总则虽然规定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是在分则中还是将有关内容纳入《食品安全法》当中, 因此,食用农产品具体还是受《食品安全法》调整,也实行分段监管。二是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既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也可以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处罚。这样就产生了问题,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是“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两法对相同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 。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笔者认为:

一、从人大代表在法律审议过程中的意见可以看到,将食用农产品的一些具体监管规定纳入《食品安全法》中,是为了体现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管的理念并保持体例的完整性,并没有更多实质性的含义。我们还是应当按照“除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适用《食品安全法》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仍然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来理解二者的关系。

二、《食品安全法》在一些条款中对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监管规定,例如第四章第四十九条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条等条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并不产生矛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 二 )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第(七)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三、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具体规定在适用对象上仍有细微的差别,前者是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食品的处罚,后者是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虽然两部法律均没有明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概念,但是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还是要注意区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因为划入不同的种类将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

四、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按照分段监管的体制进行监管,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管措施、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食用农产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仅对农产品销售企业、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行使处罚权。(作者系河南省平顶山市市监局 吴天宝 惠庆军 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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