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Troublemaker “自证清白”的必要性

原创|Troublemaker “自证清白”的必要性
2021年03月26日 11:59 肖飒律师狮姐

带着沉重的心情,写下这篇文章,法律实践中,总是有这样的年轻人,带着对法律的误判,对证据归责的误读,抱着不切实际的幻想,面对刑事追诉,一脸懵懂。我想说,你懵懂不代表你无辜,我想得到无罪结果,请你提前准备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

01

半瓶子醋的法律专家

民商法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是常识,但这个常识更换了法律环境就会发生变化。在网络借贷领域,正是因为金融强监管的特性,对于法无禁止即可为产生了挑战。但是刻舟求剑的法律人,还是给行业一些错误信号,认定法律空白的地方可以进行金融操作,最终的结果大家也看到了,P2P全军覆没,多年感情覆水难收。

同理,当某些法律专家开始在创业圈吹捧“我们没有自证清白的义务”,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在真实的案件办理中,控方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并不鲜见,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甚至出现了对控方举证责任进行减轻的倡议和尝试。两军对垒,一方压力小了,另一方必将压力大,此消彼长,在证明责任问题上就是零和博弈。倘若辩方要想证明被告人无罪,就是要在违法和有责上进行举证,到底是因为有被害人承诺,还是因为紧急避险,总之要证明需要保护的法益不存在或者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小;或者根本没有达到最低刑事责任的年龄,提供出生证明、测骨龄的报告总要有吧,不能总指望检方事无巨细地提供,辩护人一句“我反对!”就宣告辩护成功,这是幼稚的,也是不负责任的。

年纪大一些的读者朋友,可能知道重庆李某案,自此之后辩护律师对于收集证据讳莫如深,这十几年来每次律师培训都在强调防止成为客户的共犯,这样的提醒是对的,但不能因噎废食,客观证据尤其是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是可以取证的。只要不作假不串供,做好保护自己的措施,取证确实是提高辩护质量的正途。

02

当事人要保留哪些证据?

我们发现有些当事人也有证据意识,经常能拿出些录音或微信截屏等,但是细细看下来,却发现取证的方向错了。

(1)关注自己而非他人,找到证明自己行为的证据而非与他人互相推诿责任的聊天记录;

(2)有限选择书证、物证和电子证据,请注意电子证据需要原始存储介质,倘若出现不易保存的情况,请立刻向本地物证鉴定中心求助,要求镜像电子证据北京地区飒姐推荐人民大学物证鉴定中心

(3)邮件、OA内资料,必要时请及时公证,到本地公证处办理即可;

(4)公司决策结构、整体架构、花名册;

(5)离职证明、劳动合同及涉及你具体工作内容的证明文件;

(6)被强迫参与违法行为的证据,例如不同意领导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工商登记的微信聊天记录或通话录音;

(7)按照监管要求进行合规整改等工作的证据;

(8)接听办案人员电话的通话记录;

(9)其他能够自证清白的证据。

03

慎用证人证言

首先,证人容易被诱导,一旦在法庭上反咬后果不堪设想;

其次,囿于证人自身感官认识,证人所见所感所认知的不一定是事物真实情况,往往断章取义

再次,人毕竟是感性和理性的混合体,证人概莫能外,证人证言常常会受到情绪、感情等因素影响

最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作证,劝说证人作证自身也具有较大法律风险,可能会被认定为诱导甚至威逼利诱证人。

写在最后

在刑法客观主义还没有贯彻渗透到刑事司法各个环节的现实条件下,想引用周光权教授在《刑法客观主义与方法论》中的一段话结束本文:“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为处罚依据,至少会带来三方面的问题:(1)作为刑法处罚对象的违法行为和轻微违法以及反道德行为没有区别,从而扩大刑罚处罚范围;(2)公诉人指控犯罪变得相对容易,控方责任很轻,甚至是欲加之罪...(3)因为判断标准不明确,有时使认定犯罪变得很困难,有时则使法官的恣意判断成为可能,刑法成为可以随意捏的橡皮泥。”

因此,作为被指控的一方,无论是自己还是其辩护人,都有必要进行证据收集,目的就是自证清白或自证罪轻。这就是我想说的,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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