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害人自诉侵占罪,应该注意什么?

案例|被害人自诉侵占罪,应该注意什么?
2021年04月01日 12:02 肖飒律师狮姐

侵占罪是亲告罪,被害人向法院提起告诉才处理。实践中,侵占罪立案难度较大。飒姐团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近年来北京地区只有2例侵占案被定罪。今天我们就来看看其中一例——王某与邓某侵占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2584号)。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自诉人王某将一辆奔驰车送到邓某所在的4S店修理,邓某在将该车修好后,未经自诉人王某同意,私自将该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予他人,并多次对王某谎称该车仍在修理厂修理。2019年1月,王某发现该车在网上被挂牌出售,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3月,邓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归案。经北京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奔驰汽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36300元。现被告人邓某对自诉人王某损失的钱款仍拒不退还。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邓某犯侵占罪,于2019年10月向法院提起控诉。

诉讼过程及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为谋私利,将他人交给其保管的车辆私自出售,将车款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判决邓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六千三百元,发还自诉人王某。

关联法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争议问题

实务中如何证明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

简要评论

理论上对于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认为,只有在非法占为己有之后,又拒不退还的,才成立侵占罪,二者需同时满足;第二种观点认为,“拒不退还”只是“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解释和补充,是非法占为己有的客观化行为;第三种观点则认为,“非法占为己有”是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而“拒不退还”则只是处罚条件,只有拒不退还才需要处罚。对于二者的含义和关系的理解,常常影响案件定性。

本案中的裁判理由并未将“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进行区分认定。王某将车辆交付邓某修理,后多次要求邓某返还该车,邓某始终以该车仍在修理中进行拖延,拒绝返还车辆及售车所得款项。邓某及其辩护人称邓某出售该车系经过了王某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向邓某索要过卖车款,因此邓某既没有将车辆非法占为己有,也没有拒不返还购车款,不构成侵占罪。

自诉人王某对未经同意出售、拒绝返还车辆进行了举证。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其提交的王某与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份关键证据,并得到了法院的采信,证明了王某和邓某虽然谈论过奔驰车出售的话题,但王某最终没有同意让邓某将该车出售,且之后双方一直持续谈论修车及过户问题,直至自诉人发现车辆被出售,可见被告人邓某一直隐瞒了车辆被出售的事实,也证实王某并没有同意邓某卖车,从而完成了对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举证的关键一环。

写在最后

飒姐团队认为,侵占罪自诉人要完成与公诉案件相同的举证责任,使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无疑具有一定难度。本案的举证思路,尤其是关于证明侵占人未经所有权人允许、超过保管的权限范围,实施了只有所有权人才可以对财物实施的转让行为,使原所有权人与财物之间处于失去控制的剥离状态的关键证据的使用,对于类似案件具有一定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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