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飒团队丨他人作品投喂AIGC:合理使用 or“偷吃”?

肖飒团队丨他人作品投喂AIGC:合理使用 or“偷吃”?
2024年03月14日 12:01 肖飒律师狮姐

自AIGC席卷全球以来,无数有趣的图片、文本、视频纷纷产出,但随之而来的法律风险亦是愈演愈烈,不少国家都开始纷纷思考AIGC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不久前的2024年2月宣判的AIGC平台侵权案件中,一审法院指出该平台生成的知名IP图片侵犯了该IP在中国的授权人的著作权(复制权及改编权)。飒姐团队曾在《飒视频 | 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宣判!平台如何合规?》中简要对该案进行说明,但无论是一审判决抑或是文中均没有对该种情况是否能够适用合理使用规则进行分析。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为大家分析一下在AIGC背景下,服务提供者训练数据、生成作品的行为是否可以被“合理使用”正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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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GC对合理使用的挑战

“合理使用”(Fair use)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各国著作权制度中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主要方式。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所进行的使用。此项制度被明确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该条涵盖了十三种(含一项兜底条款)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快速发展的科技促成的AIGC却对这项制度提出了挑战。

这种挑战来源于AIGC对于训练数据的大量需求。对于AIGC技术而言,其必须以数据作为基础和“养料”,输入的数据量越多、数据类型越丰富,其所训练出的模型就越强大越可靠。因此,为了得到这样更强大更可靠的模型,企业往往不得不抓取大量的数据用于训练,这种行为就极其容易侵犯他人著作权。此外,在最后的作品生成阶段,其生成的作品还可能直接涉嫌侵犯著作权,典型的情况便是通过输入某些知名IP生成相关作品,其在企业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当然属于侵权行为。

因此,问题在于,在现有制度下前述情况能否被囊括进“合理使用”的十三种情况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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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使用的适用分析

在我国所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中(除去兜底条款应为12种),可能适用的仅有第一项,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前述场景下是否属于这种情况呢?飒姐团队认为,实务中认定存在很大的困难。

针对于个人使用这一合理使用的情形,其必须明确的是,该情形仅限于纯粹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1]。因此,是否属于此种“个人”目的是判断行为是否属于“个人使用”型合理使用的关键。

而对于这种个人目的的理解,目前国内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须是局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不面向社会公众的内部使用[2],进而否定了具有商业目的的使用。

回到本文的场景下,在进行数据训练时,由于数据仅仅用于模型的训练,其基本上不会对外输出,也不存在面对社会公众的情况,因此,此时似乎此种行为符合“个人使用”中对个人目的的限制,从而可能被认为是“合理使用”。但是这种大规模的复制行为本身可能会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进而属于“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之情况,从而因违背“三步检验法”这一合理使用的基本标准而被排除出合理使用的适用范畴。

相较于此,在作品生成阶段这种否定更为直接。由于AIGC服务往往提供给不特定多数人,且往往系有偿的、有条件的服务,因此其商业使用之目的十分明显,显然不属于“个人目的”的使用情况。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0条明确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提供作品,其提出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抗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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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还是突破

那么是否意味着在中国法项下,前述场景便不能适用合理使用规则呢?飒姐团队也认为并非如此。

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正确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根据该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授予了下级法院“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对《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的限制的突破的权利,而且法院在实际案件中也有所应用。如在知名的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中[3],二审法院指出,“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外认定合理使用,应当从严掌握认定标准。除非使用人充分证明其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否则应当推定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一般应当考虑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和使用行为对作品现实和潜在市场及价值的影响等因素。上述考虑因素中涉及到的事实问题,应当由使用者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只要前述场景确实属于“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通过个案判断,在目前人工智能在全球迅速发展,各国纷纷支持的背景下,完全有可能承认前述行为的正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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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尽管AIGC场景下训练数据以及作品生成有适用合理使用规则的空间,但是考虑到其确实并非法定的情形之一,因此这种适用极其依赖于法院的司法水平以及企业的合规体系。在此,飒姐团队还是建议各大企业尽量让训练数据来源合法,以保证自身合规性。同时,我们也期待立法者们能通过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构建出包容、开放的著作权法体系,促进社会良性发展

[1] 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页285。

[2] 参见(2021)京0491民初26185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谷歌公司扫描了大量的书籍,将其文本存储在服务器中,并以此为用户提供全文检索服务,用户只需要输入关键词,谷歌便会对包含该关键词的作品的片段进行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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