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发布,7月1日起施行

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发布,7月1日起施行
2024年06月24日 20:24 新京报

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介绍,《解释》起草工作自2021年立项至今,历时三年。在吸收合并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全部条文基础上,就反垄断民事诉讼相关问题作出系统规定,主要规定了程序事项、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责任等。

健全行政司法衔接:调整可以提起后继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节点

反垄断法的实施有所谓的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两种途径。在我国,公共实施主要是指反垄断行政执法,私人实施主要是指反垄断民事诉讼,两者并行不悖、相辅相成。2022年修改后的反垄断法规定“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对此,《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

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介绍,在程序衔接方面,《解释》规定了反垄断行政查处后的后继民事诉讼,将可以提起后继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节点由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修改提前至“处理决定作出后”,这样更便于当事人起诉、更高效实现行政处理与民事诉讼的衔接。

在事实认定方面,《解释》明确垄断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则上推定真实但可例外推翻”的证据规则,赋予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较高的证明价值,切实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在法律适用方面,《解释》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例外,以便与反垄断法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相衔接。将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出台“安全港”的具体适用标准后,根据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援引适用。

减轻原告举证负担: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原则上推定成立

“举证难、证明难”一直是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突出问题,《解释》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介绍,努力解决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证明难”问题是起草《解释》的关注重点之一。《解释》从多个层面努力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

首先,加强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垄断民事诉讼的衔接,明确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的较高证明价值。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一旦反垄断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构成垄断行为,原则上推定该事实成立。

其次,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明标准,加大举证责任转移力度。《解释》通过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四个条文直接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指引当事人正确举证和证明。同时,《解释》特别强调通过对初步证据的正确评价实现举证责任及时转移,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这些条款包括第十八条其他协同行为、第二十条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第三十七条低于成本销售、第三十八条拒绝交易、第三十九条限定交易、第四十条搭售、第四十一条差别待遇的规定。

再者,总结国内外经验,强化竞争效果和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证明。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原告有直接证据则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的三种情形,第四款则明确了原告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的情形。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同样强调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可以初步证明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经济证据和自我宣传证据。

“上述诸多条款和措施,均是适当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垄断行为的分析认定通常需要较为专业复杂的产业和经济学知识。第十一条在制度设计上指引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协商委托专业人员出具经济分析或者市场调查意见,以辅助证明垄断事实。”朱理介绍。

明确垄断协议认定规则:依据四项考量因素提出两种判断方法

一般认为,横向垄断协议是危害最严重的垄断行为,也是隐蔽性最强的垄断行为。该类协议的经营者们为逃避反垄断执法司法,往往不形成书面协议,“只干不说”,由此导致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协议证明和认定均较为困难。

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余晓汉介绍,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解释》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其他协同行为”的四项考量因素及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特别是,结合国内外理论研究和执法司法实践发展,《解释》提出了四项考量因素中“1+2+4”或者“1+3+4”两种判断方法和证明规则。

余晓汉解释,所谓“1+2+4”证明规则,是指只要原告证明上述第一项因素(经营者存在市场行为一致性)和第二项因素(经营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同时具备第四项因素(经营者不能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成立。

所谓“1+3+4”证明规则,是指只要原告证明上述第一项因素和第三项因素(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同时具备第四项因素,人民法院也可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成立。同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还具体规定了合理解释的内容和范围,目的是避免不当干涉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解决损害赔偿难题: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减少的可得利益”

对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也是一个难题。朱理介绍,《解释》第四十四条分三款从三个层次对垄断行为的损害赔偿作了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原告可主张的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被诉垄断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因垄断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通常是指受害人因垄断差价(垄断价格与垄断行为没有发生时的竞争价格之差)造成的损失、因排他性行为被阻碍进入市场所造成的沉没成本等。垄断行为“减少的可得利益”属于法理上的纯经济损失,通常是指如果垄断行为不发生时受害人可能获得的利润,或者因垄断行为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的交易机会。

第二款提供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方法,例如前后比较方法、可比市场方法、可比经营者方法等。上述方法既不相互排斥,也没有优先顺序,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对案件而言更为适宜的方法。

第三款规定了酌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为克服垄断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计算的难题,本款借鉴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和国内外经验,引入了根据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况由法院酌定合理赔偿数额的方法。该方法的适用以原告已经证明其受到了实际损失但是难以根据第二款规定的方法确定损失数额为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酌定损害赔偿方法的引入,主要是基于减轻原告证明负担、降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实践中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避免滥用酌定赔偿。”朱理强调。

新京报记者 行海洋

编辑 樊一婧 校对 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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