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详解|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法律详解|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2024年03月20日 09:00 祥顺财税俱乐部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期公告了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作为二审终审法院的北京高院认为,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其法定代表人何寿山违反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的规定签订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大科技应当对中建材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高院在判决书中对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进行了解读,“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北京高院在该案解读中的核心观点是应根据违反的是否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作为判断此类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北京高院在判决中还认定中建材在主观上是善意的,理由有三个,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二是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三是如无相反证据,法律推定第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无须举证;具体到本案,如果银大科技主张中建材(第三人)主观上是恶意的,则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推定中建材在主观上是善意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期又公告了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公司、大连振邦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大连振邦案与中建材案是两个具有很大影响的公报案例,这两个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一度成了公司违法担保这类纠纷的主流裁判意见,一直持续到2019年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期间理论届与实务界对这个问题展开了持续的讨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被称为公司法领域的“哥德巴赫猜想”。

九民纪要则提出了与前述主流裁判观点不同的指导意见。首先九民纪要的第17条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作了回应,将该条文视为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法定限制,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第16条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并指出人民法院审判中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区分担保合同订立时债权人(相对人)是否善意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在理论界也长期存在着公司法第16条到底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争论,对于这个争论大致有三种观点,其中第三种观点是折中性的,即关于关联担保的部分为效力性的强制规定,非关联担保的部分为管理性的效力规定,其余两种观点各执一端。如果是效力性强制规定,那么越权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这个争论的逻辑预设也是争论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长期以来,审判实务中通常以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非强制性规定或管理性强制规定为由,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具有法律效力。与以往不同,九民纪要摒弃了是否是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判断思路,采取了代表权限制规范说,理由是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法中的组织规范,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用行为规范而不能用组织规范进行评价,越权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当由《合同法》第50条来进行评价。

另外,按照谢鸿飞教授的观点,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是公法上的概念,是对违反公法行为的评价,公司法作为商法,公司法第16条应当属于私法上的自治规范。这两个概念应用的场域有误。

九民纪要第18条提出了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与前述公报案例不同的是,九民纪要主张以债权人是否履行审查义务作为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九民纪要认为债权人对公司担保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对于非关联担保,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均可作为适格的决议形式,不论是否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致;对于关联担保则仅限于股东会决议为适格的决议形式,且还应当审查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在表决过程中是否参与了表决。审查的深度一般限于形式审查。最高法院还指出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担,并强调此处的善意不同于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中所指的善意。其实最高院在此处已经对商法上的善意与民法中的善意作了区分,民法典第311条中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该条文中的善意属于民法上的善意,是指消极的善意,意即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

九民纪要第20条明确了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对于担保合同有效和债权人恶意这两种情形下的民事责任本文不再赘述。本文主要谈一下纪要对于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公司民事责任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按照纪要的观点,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准确地讲公司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公司要赔偿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根据民法理论,信赖利益损失以履行利益为限,即不能超过履行利益。在越权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由于债权人与公司均有过错,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公司赔偿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不过最高法院在后来的指导意见中又提出“...不应一律判决公司赔偿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这时法官要拿捏好自由裁量权。”指导裁判法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要僵硬的适用法律。

九民纪要第19条还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中无须公司机关时行决议的例外情况。这样直到九民纪要才基本确立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裁判规则体系。

2020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公布出台了《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九民纪要确立的裁判规则体系为该司法解释吸收和转化。这样在越权担保问题上正式确立了由公司法16条、民法典第61条和504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和第17条共同组成的核心法律规则体系。

与九民纪要的规定相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有两处变化值得注意,一是把“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这段话中的“按照”,修改成了“参照”,即“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这样把九民纪要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也纳入了正式法条。二是把相对人(债权人)的审查义务由“形式审查”修改成了“合理审查”,对相对人科以了比较高的注意义务。

随着越权担保法律规则体系的建立,建议我们今后从实务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从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的角度来看,首先尽可能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的事宜做出明确的规定与限制;其次注重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最后从物理控制与用章流程两个方面加强对公司印章的管理。

从相对人(债权人)的角度,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一方面要审查公司决议的形式是否适格,如果被担保方是公司的股东(关联方),公司应当提供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回避且不得参与表决。如果是公司对外(非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公司应当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为审慎起见,最好要求公司提供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并提供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议。对这些资料要进行合理审查,排除明显瑕疵等能够引起合理怀疑的情形。另一方面要做好证据的固定与保存,以防止产生纠纷后因举证不能导致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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