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现行政策为财税〔2015〕41号文件(以下简称41号文件),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自然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其个人所得税处理要执行41号文件的规定。
注:41号文件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另外,41号文件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与116号文件存在一定的差异,提醒大家注意。
同116号文件一样,41号文件的出台也不是偶然的,是根据国发〔2013〕38号的规定,将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推广至全国的结果。41号文件对久未明确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具有重要的意义。
实际上,41号文件与116号文件属于适用于两个所得税的“姊妹”文件,其都来源于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试点文件,即都是将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所得税处理推广至全国的结果。
同企业所得税一样,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同样经历了复杂的演变过程,具体分析如下:
01
暂不征税(递延纳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已废止)
(答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上述规定,与财税字〔1997〕77号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如出一辙,在投资环节不需要缴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时,一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国税函〔2005〕319号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于2011年1月4日起失效。
02
一次缴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 号)
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相当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需要一次性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注: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税务总局发了以后又收回,当时效力并不明确。
03
用股权投资一次性缴税(特殊规定)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上述规定是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对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请示的答复,目前仍然有效。另外,上述规定只是针对个别公司的个别案例进行的答复,其适用性存在疑问。
政策依据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自然人以股权对外投资,属于股权转让,需要按照规定计算股权转让所得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
04
一次性缴税或分期缴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41号文件的规定,针对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原则上一次性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根据纳税必要资金原则,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以在不超过5个年度内分期缴税,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同企业所得税一样,针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也经历了相应态度和立场的变化。
1.国税函〔2005〕319号之所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因也很简单,只是遵循“纳税必要资金”原则而已。
2.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税务总局发了以后又收回,显示了总局对政策本身可能存在“犹豫不决”。如果自然人没有现金缴税,同时要求被投资企业进行代扣代缴,这个税款恐怕需要由被投资企业承担(至少是垫付),有“强人所难”之嫌。
3.国税函〔2011〕89号和67号公告,只是针对“股权”这种特殊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一是仍然面临“纳税必要资金”的问题,二是不具有普遍性。
4.41文件的出台,原则上一次性缴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额,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分期缴税,解决了“纳税必要资金”的问题。实际上,与116号文件一样,41号文件也是将国发〔2013〕38号的精神和政策推广到全国普遍适用。
另外,大家还需要关注“技术入股”的所得税处理,根据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并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相当于以无形资产(知识产权)进行投资。具体规定如下: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以上是笔者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方法的演变所做的分析,主要是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相关规定。另外,在分析时难免存在错误及不足,欢迎大家批评指正,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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