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财税视角浅析新公司法中的债权出资

从财税视角浅析新公司法中的债权出资
2024年05月01日 09:09 祥顺财税俱乐部

新公司法48条首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债权作为出资,结束了长期以来关于债权能否用于缴付出资的争议。

目前来看,债权出资的方式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用对标的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即通常所说的“债转股”,另一类是用对第三人的债权对标的公司进行出资。

对于债转股,虽然一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自1999年以来一直有各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其提供制度支持。1999年7月30日,出台了《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是最早关于债转股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至今仍未失效。文件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出资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从各商业银行剥离的重点国有企业的不良债权转为股权出资,这是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的债转股,另外还有一种是中央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这两种方式都属于政策性债转股的范畴。

2006年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制订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条件。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出台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失效),进一步将债转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非国有企业。国家工商总局的这个部门规章是商业性债转股最早的制度依据。

对于债转股的法律性质,有的律师撰文认为是属于民法上的混同,即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理由是债转股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转让。笔者认为,从财税的视角来看,标的公司的债权人取得股权,在会计处理上一方面确认为对标的公司的股权投资,同时确认为对标的公司的一项负债,标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既互负债务又财产各自独立,所以认定其法律性质为抵销更为妥当。若是按照混同的思路,会计处理不如抵销情形下更加符合商业实质且更清晰。

那么从经济实质上来看,债转股何以可行?是因为股权与债权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根据会计恒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但是巴菲特的老师格雷厄姆在《证券分析》中给出的会计恒等式却是资产=负债,恒等式的右边没有所有者权益这个内容。在格雷厄姆看来,会计恒等式右边的负债,既包括公司对债权人的负债,也包括公司对股东的负债。笔者看来,格雷厄母的会计恒等式是建立在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逻辑前提之上的,债权人和股东对公司资产都有索取权,股权与债权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那么让我们再深入思考一下,既然股权与债权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为什么在破产情境下,债权却要优先于股权受偿?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通常听到的解释是:因为债权人收取的是固定收益,股东收取的可变收益,且公司在股东的掌控之下,所以股东要劣后受偿。其实这只是对现象的重复描述,是同义反复,并没有真正回答前面提出的问题。

股权期权理论或许能给我们提供一个新的思路,Frank Partnoy(美)在《论公司法中的金融创新》(薛前强译)中提到,“Black与Scholes认为公司股东可被视为这样一类主体,其有权以债权的票面价值、连本带息以及到期即付的方式向债权人购买公司资产,即股东作为买方、债权人作为卖方,二者形成了一种’看涨期权’机制,Black和Scholes首次提出公司股权可以用期权理论来进行描述”。1974年Robert Merton提出了结构化模型,“将股权和债权看作为以公司资产为标的的期权进行定价”。笔者看来,股权期权理论在股权与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能够妥当的回答前面提出的清偿顺位问题,把对公司法的研究与建构从“看法”的层面导向了“算法”的层面。借助于期权的结构化模型我们可能会认为在公司法中一味地提倡“债权人保护”这个原则或许是一种执念或是一个伪命题。期权工具甚至可能会在今后影响我们公司法的某些诉讼实务。期权工具或许还有助于我们理解公司法研究中难以理解的一些专业问题,我们往往将这些问题的原因归之于中外文化差异,而没有意识到是专业研究上缺乏深度所致。

由于我国自2013年实行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当前商业性的债转股实务中,增资型的债转股很少见。比较常见的是出资型的债转股。常见的操作是,在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出资到位时,先借款给标的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再考虑实施债转股。更有甚者,还有的股东在借款给公司后,又用公司的资产给借款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万一公司发生破产,希望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出资型的债转股,在实务中特别需要提醒注意以下四点,一是按照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的规定,公司在计算所得税时,不得将股东未出资到位部分对应的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二是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在计算所得税前利息扣除的金额时,还存在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的限制,即债资比的限制问题。三是最好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比较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债转股的操作,因为公司在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中不得要求将对公司债权转为出资。股东在公司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以债权转为出资的,在审判实务中,会被视为是《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情形,可以依法撤销。《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也规定了不得进行债转股的两种情形,其中就包括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四是对于已经用标的公司资产提供了担保的债权,在标的公司发生破产的情况下,在审判实务中可能会借鉴“深石原则”,不仅不能进行债转股,而且还会将该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与债转股被视为抵销不同,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在法律性质上被认为是债权转让,其适用的条件及转让的方式应当符合民法典545条至550条的相关规定。

在新公司法出台以前,关于能否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在理论界存在着争议。持赞同观点的人往往从公司法(2018)第27条的规定出发,认为对第三人的债权属于该条规定所指的非货货币性资产的范围,同时结合“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来论证债权出资的合法性。持反对观点的则认为由于对第三人的债权能否收回具有不确定性,若允许其作为出资将违背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

那么债权出资入法后,债权收回的不确定性问题该如何应对呢?下面试着从财税的视角来分析一下。 

新公司法48条认定债权出资的形式为非货币性财产出资,这一点与以往的公司法没有什么不同。既然是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那么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能否适用财税【2014】116号文件以及财税[2015]41号文件的规定,享受所得税递延纳税的政策优惠呢?我们还是从最基础的定义出发来切入这个问题。

财税[2014]116号文件涉及的是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这份文件是这样定义非货币性资产的,“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在这份文件中,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这三种资产被认定为货币性资产。

财税[2015]41号文件涉及的是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这份文件是这样定义非货币性资产的,“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在这份文件中,没有把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列入货币性财产中,因为这是企业进行会计处理所特有的会计科目,虽然没有列入,对个人而言并非客观上不存在。这份文件在对非货币性资产的列举中,也没有把债权包括在内。经过对比,笔者认为116号文件进行定义时将重心放在了货币性资产上,41号文件进行定义时将重心放在了非货币性资产上,这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变通与转换。

新公司法48条规定用于出资的债权要具备可货币估价的性质且具有可转让性,法学理论上认为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具备金钱给付内容且该债权不应当具有人身属性。

综合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法条文对非货币性财产采取的是一种形态学上的分类,其规定的出资限制条件,在实质上与两份财税文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相同。即可用于出资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在经济实质上是货币性资产。因此,在公司法实务中,“对第三人的债权”形式的出资,在出资义务是否到位的判定标准上应当视同为货币出资,即在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期限之前未能变现的出资债权,由出资的股东承担继续补足出资的义务,这样就能够妥当的解决因债权回收具有不确定性导致的出资不到位的问题,也能够防范恶意利用债权形式进行出资出现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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