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奇老懒“陆正耀”:5次被限制高消费3年被执行30亿安然无羌

传奇老懒“陆正耀”:5次被限制高消费3年被执行30亿安然无羌
2024年04月09日 16:36 国际投行研究报告

传奇老懒“陆正耀”:瑞幸咖啡造假主理人!5次被限制高消费3年被执行30亿安然无羌!库迪咖啡还是他!

陆正耀被执行18.9亿元的新闻传遍大地,这位神州优车、瑞幸咖啡和库迪咖啡的创始人已经成为传奇老懒。

1、陆正耀是神州优车、瑞幸咖啡和库迪咖啡的创始人,陆正耀是2016年中经济10大人物!后来,神州系倒闭,捏吗的,想起来当时应该还有充值过神州系,钱没用完就没了。

2、陆正耀流传历史的事情就是作为瑞幸咖啡造假的主理人。2019年5月17日晚上,创立不到一年的瑞幸咖啡在纽约纳斯达克上市,2020年4月2日,瑞幸咖啡发布公告,承认虚假交易22亿元人民币。

3、瑞幸咖啡造假之后,陆正耀别破下野退出。然后开始新的创业历程,目前的产业是库迪咖啡。而库迪咖啡正和老东家瑞幸咖啡厮杀,公众报道说因陆正耀事件,后面可能又要不行了

4、令人惊讶的是,公开信息显示,陆正耀5次被法院列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的标的达到30亿,却安然无羌,总觉得哪里问题?陆正耀的诀窍就是自己在幕后,让小弟在前面。

5、看了几个执行案件,包括分众传媒5000万的广告费,最后都是终本,说明陆正耀自己没什么可以执行的财产。而陆正耀的老婆早就说加拿大国籍。所以包括本次执行在内的30亿基本就是泡汤了,其中上海国资是最大的受害者。

6、传奇老懒,真的没办法治理?不懂

//陆正耀:2016年十大经济人物

//5次被限高

//被执行30亿,最新18.9亿

//18.9亿被执行可能为这个案子

//这钱收不回!上海国资损失大

附: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GUO LI CHUN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  由合同纠纷案  号(2020)京04民初641号
  • 发布日期2021-03-05浏览次数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4民初641号原告: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55号1463A室。法定代表人:郁蓓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正耀,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郭丽春(GUOLICHUN),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加拿大籍。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芳,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书羽,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银安盛公司)与被告陆正耀、郭丽春(GUOLICHUN)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银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屏、张新苗,被告陆正耀、郭丽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芳、房书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银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陆正耀、郭丽春立即向浦银安盛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本金999999840元及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投资回报237027739.85元;2.陆正耀、郭丽春向浦银安盛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37027579.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率计算);3.陆正耀、郭丽春向浦银安盛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陆正耀、郭丽春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浦银安盛公司与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优车)签署《神州优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认购协议》),约定浦银安盛公司以每股16.8元的价格认购神州优车定向增发的股份59523800股,认购价款总额999999840元。2016年11月15日,陆正耀作为神州优车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浦银安盛公司签署《浦银安盛资管-上信神州优车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控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风险控制协议》),约定陆正耀作为担保方/差额补足方,对浦银安盛公司认购价款本金及预期收益进行差额补足并提供担保。2017年2月27日,浦银安盛公司向神州优车支付认购款999999840元,后神州优车办理了新增股份登记。2019年12月26日,浦银安盛公司与陆正耀、郭丽春签署《浦银安盛资管-上信神州优车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控制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对原《风险控制协议》第一条约定进行修改,原《风险控制协议》第一条约定不再执行,修改后的内容包括:陆正耀自2023年起分五年进行回购,2027年2月27日前结清,每年回购本金2亿元,2022年底前按照7%/年计算并支付投资回报,其后按照9%/年计算并支付投资回报,支付规则比照利随本清原则;如陆正耀发生资信及财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或发生“浦银安盛资管-浦发银行北京分行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北分1号资管计划)项下的重大违约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浦银安盛公司有权要求陆正耀即刻履行回购义务;(2)陆正耀未能按照《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向浦银安盛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浦银安盛公司有权对陆正耀到期应付未付的回购价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陆正耀收取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陆正耀赔偿因此给浦银安盛公司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全部损失,包括为追究违约责任支出的合理费用;(3)郭丽春作为陆正耀的配偶,同意与陆正耀承担《风险控制协议》及《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项下的共同债务。2020年4月初,陆正耀作为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瑞幸咖啡(luckinCoffeeInc.)爆出财务造假丑闻,导致股价暴跌,市值大幅蒸发。受此影响,陆正耀同为实际控制人的神州优车以及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神州租车的股价均持续大幅下跌,陆正耀的资信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陆正耀持有的神州优车股票也已因其债务问题被司法冻结,其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此外,陆正耀在北分1号资管计划项下亦发生了未依约支付回购款项的重大违约行为。上述情形的发生已构成《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项下的重大风险事件,触发协议约定的即刻回购情形,浦银安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二被告发送了即刻回购通知书,但陆正耀收到通知后未依约支付应付款项,郭丽春作为共同债务人亦未履行支付义务,二者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浦银安盛公司有权要求陆正耀、郭丽春立即支付回购价款本金、目标投资回报及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浦银安盛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故浦银安盛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陆正耀、郭丽春辩称,一、浦银安盛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案涉《股份认购协议》、《风险控制协议》及《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均写明,浦银安盛公司系代浦银安盛资管-浦发银行-上信神州优车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签订协议。另,《股份认购协议》所涉增资认购款的付款人为浦银安盛资管-浦发银行-上信神州优车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浦银安盛资管计划),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主体亦为浦银安盛资管计划,即《股份认购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浦银安盛资管计划,而非浦银安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风险控制协议》对被代理人浦银安盛资管计划发生效力,而非对浦银安盛公司发生效力。因此,浦银安盛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二、《风险控制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破坏了证券市场的稳定和交易秩序,应属无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2月14日颁布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再融资新规》)第二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收益或变相保底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神州优车作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应参照、借鉴上市公司的监管要求,且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再融资新规》应溯及既往,适用本案。故《风险控制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反该规定,应为无效。三、浦银安盛公司不顾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要求陆正耀即刻履行回购义务,不应得到支持。浦银安盛公司提供的神州优车的公告及法院裁定书、仲裁通知等仅证明陆正耀持有的神州优车股权被冻结,并未提供生效裁决证明陆正耀资信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北分1号资管计划项下发生了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即刻履行回购义务。神州优车主营业务受新冠疫情影响较大,浦银安盛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要求陆正耀、郭丽春即刻履行回购义务,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浦银安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浦银安盛公司提交的《股份认购协议》、《风险控制协议》、认购价款支付凭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对账单、《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上市公司公告、一中院的民事裁定书、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和受理通知、北分1号资管计划回购通知、《即刻回购通知书》及寄送凭证、《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陆正耀提交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19)最高法行申7697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1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浦银安盛公司(代“浦银安盛资管-上信神州优车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甲方)与神州优车(乙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甲方认购乙方本次定向增发的股份数量为59523800股,认购方式为甲方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以现金方式认购乙方新增的股份,认购价格为本次增资的增资价格为16.8元/股,甲方认购价款总额为999999840元,支付方式为本次增资认购款应在乙方书面通知的缴款日(不晚于2016年11月28日下午3点30分)之前支付给乙方。自本次增资在中证登办理完毕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之日,甲方作为乙方的股东按照对乙方的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2016年11月15日,浦银安盛公司(甲方)与陆正耀(乙方,担保方/差额补足方)签订《风险控制协议》,约定基于浦银安盛公司与神州优车已签署《股份认购协议》,甲方以999999840元,每股16.8元认购神州优车59523800股新增股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浦银安盛资管计划本次认购价款的风险控制协议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担保方/差额补足方对资管计划本息认购价款本金及预期收益进行差额补足并提供担保,若资管计划财产自本次认购定向增发股票登记完成十年内,累计收益不足以覆盖按7%/年计算的收益与本金的,甲方有权自前述十年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要求乙方对资管计划财产不足以覆盖本金及预期收益的部分,以现金提供差额补足,保证资管计划的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担保方/差额补足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本协议经委托人、担保方/差额补足方的负责人/本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各方公章后生效。上述协议上有浦银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蓓华的名章及公司公章、陆正耀的签名。2017年2月27日,浦银安盛公司以浦银安盛资管-浦发银行-上信神州优车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付款账号向神州优车转账支付999999840元,摘要为第一期委托资产投资。同年10月13日,浦银安盛公司作为信托计划资产管理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取得了股权登记,账户全称浦银安盛资管-浦发银行-上海国际信托-上信神州优车投资单一资金信托,证件号码91310000XXXXXXXXXX,持有数量为59523800股,总持股比例2.2163%。2019年12月26日,浦银安盛公司(甲方)与陆正耀(乙方)签订《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一、目标投资回报率是指甲方投资标的股份的目标投资回报率,具体按照如下标准,即自付款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含)为7%,自2023年1月1日(含)起为9%;回购本金总额为10亿元,目标投资回报额=回购本金总额×目标投资回报率/360×该目标投资回报计算期间的时间天数。二、双方一致确认,就《风险控制协议》第一条约定修改如下,各方承诺按此约定执行,《风险控制协议》第一条约定不再执行。2.1由乙方自2023年起分五年进行回购,2027年2月27日前结清,每年回购本金均为2亿元,2022年底前按照7%/年计算并支付甲方投资回报,其后按照9%/年计算并支付甲方投资回报,投资回报的支付规则比照利随本清原则,除本协议第2.2款、第2.3款、第2.4款另有约定外,乙方应当按照本款约定分期向甲方支付标的股份的回购价款:任一期回购价款=当期应偿付的回购本金+当期目标回报,具体期数、支付时间及当期回购本金金额为:第一期,2023年2月27日前,2亿元;第二期,2024年2月27日前,2亿元;第三期,2025年2月27日前,2亿元;第四期,2026年2月27日前,2亿元;第三期,2027年2月27日前,2亿元。当期目标投资回报计算方式为:当期目标投资回报=前款表格中所载的当期回购本金金额×目标投资回报率/360×自付款日(含)起至当个回购价款支付日(不含)的期间天数;2.3乙方、本补充协议项下质押物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重大风险事件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刻履行回购义务:(1)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回购价款及其他款项的;(2)乙方资信及财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6)乙方、或神州优车与第三人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纠纷,可能危及或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且乙方、或神州优车未在甲方认定的合理期限内消除该等事件给甲方造成或可能造成的风险;(7)乙方、或神州优车发生与甲方、甲方所管理的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或其关联机构(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及其投资的[北分1号资管计划]、其他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位签订的融资合同、担保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重大违约事件;发生上述约定情形的,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通知的回购义务履行时间(即刻回购价款支付日)向甲方支付按照如下公式确定的即刻回购价款:即刻回购价款=10亿元+目标投资回报额-甲方累计自乙方已获得的回购价款-甲方累计已获得的实际回报-风险事件发生前已产生的累计发生的差额损失;乙方知悉并确认,在发生本协议第2.3.1条任一项或多项情形时,甲方有权无条件获得乙方根据第2.3.2项约定计算的即刻回购价款。如乙方未能依据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足额支付即刻回购价款,及/或发生任何情形导致乙方无法/不能依此约定即刻受让标的股份的,则乙方自愿就甲方于即刻回购价款支付日应获未获得的即刻回购价款金额予以补足。甲乙双方确认,发生前述情形时,第2.3.2项所述的即刻回购价款支付日即为差额补足价款支付日,乙方无条件于该支付日向甲方支付甲方等额于即刻回购价款的差额补足价款……四、乙方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款、差额补足价款的,甲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乙方立即履行全部回购义务,支付即刻回购价款;(2)要求乙方立即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支付差额补足价款;(3)对乙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回购价款、差额补足价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4)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全部损失(包括为避免损失或追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六、本补充协议与《风险控制协议》不一致的内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照《风险控制协议》继续执行。该补充协议上有浦银安盛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陆正耀及郭丽春的手写签名。在该协议的最后一页,郭丽春手写“本人作为陆正耀的配偶,同意与其承担《风险控制协议》及本补充协议项下的共同债务。”2020年4月6日,神州优车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载明:公司股票自2020年4月7日起停牌,复牌时间不晚于2020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神州优车发布《股权司法冻结的公告》,载明:公司股东陆正耀先生持有公司股份158544880股被司法冻结,占公司总股本5.9%,冻结期限为2020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冻结股份已在中国结算办理司法冻结登记。公司股东陆正耀先生持有公司股份111455120股被司法冻结,占公司总股本4.15%,冻结期限为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冻结股份已在中国结算办理司法冻结登记。上述股权系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财保44号文书被司法冻结。因陆正耀未按期履行北分1号资管计划项下的股份回购义务,浦银安盛公司向陆正耀及郭丽春发出《即刻回购通知书》。此后,浦银安盛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浦银安盛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京01财保5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仲裁前财产保全。2020年6月19日,浦银安盛公司向陆正耀、郭丽春发出《即刻回购通知书》,载明:根据《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第2.3.1第(2)项、第(6)项、第(7)项、第(8)项之约定,要求陆正耀及郭丽春立即履行回购义务,最迟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向浦银安盛公司支付回购款本金999999840元以及截至该日应付未付的目标投资回报237027739.85元。庭审中,陆正耀确认已收到上述通知,但未履行回购义务。为进行本案诉讼,浦银安盛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表本案诉讼并签订了《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截至本案诉讼,浦银安盛公司已实际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本院认为,郭丽春系加拿大籍,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本案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风险控制协议》及《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陆正耀及郭丽春以违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2月14日颁布的《再融资新规》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由,否认上述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首先,《再融资新规》系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而神州优车非上市公司,且《风险控制协议》及《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均在《再融资新规》之前,故本案所涉纠纷不能适用或参照适用上述规定。陆正耀及郭丽春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风险控制协议》及《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浦银安盛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陆正耀及郭丽春抗辩称《风险控制协议》对浦银安盛资管计划发生效力而非浦银安盛公司,故浦银安盛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首先,浦银安盛资管计划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原告。其次,浦银安盛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浦银安盛资管-上信神州优车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与陆正耀签署了《风险控制协议》及《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郭丽春作为陆正耀的配偶在《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承诺与陆正耀共同承担债务,故上述协议对浦银安盛公司及陆正耀、郭丽春具有约束力。因陆正耀、郭丽春未履行上述协议项下的即刻回购义务,浦银安盛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管理人、陆正耀及郭丽春的合同相对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陆正耀及郭丽春关于浦银安盛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回购款本金及投资回报。本案中,浦银安盛公司履行了购买神州优车股份并支付对价的义务。陆正耀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重大诉讼,其持有的神州优车的股权被查封,且陆正耀亦未按期履行北分1号资管计划项下的义务,已经触发了《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即刻回购条款,浦银安盛公司有权要求陆正耀、郭丽春履行即刻回购义务,向浦银安盛公司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关于回购本金,《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回购本金总额为10亿元,现浦银安盛公司仅要求陆正耀、郭丽春按照其实际认购价款999999840元进行回购,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浦银安盛公司要求陆正耀、郭丽春支付回购本金总额999999840元及截至2020年6月30日(不含)之前的目标投资回报237027739.85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浦银安盛公司有权对陆正耀到期应付未付的回购价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陆正耀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陆正耀、郭丽春未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回购款项,已经构成违约,陆正耀、郭丽春应支付违约金,浦银安盛公司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正耀、郭丽春关于违约金过高、要求参照适用4倍LPR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正耀、郭丽春同时抗辩称,因新冠疫情对神州优车经营产生影响较大,加重了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负担,故浦银安盛公司要求陆正耀、郭丽春即刻履行回购义务,明显不公平。本院认为,陆正耀、郭丽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神州优车业绩及实际控制人产生了重大影响,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浦银安盛公司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属于《风险控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浦银安盛公司为避免损失或追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浦银安盛公司要求陆正耀、郭丽春赔偿律师费损失、财产保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正耀、郭丽春(GUOLICHUN)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本金999999840元及投资回报237027739.85元、违约金(以回购价款1237027579.8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陆正耀、郭丽春(GUOLICHUN)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万元、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5030元,由陆正耀、郭丽春(GUOLICHUN)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正耀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郭丽春(GUOLICHUN)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邵 彦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艳锋书 记 员  刘 爽书 记 员  董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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