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15日讯 证监会网站10日公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9号(刘建义)。经查明,刘建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刘建义从业和获知未公开信息的情况
2021年2月至2023年8月,刘建义任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管公司)高级投资经理。资管公司是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刘建义属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2021年3月12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刘建义先后担任资管公司15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经理助理及投资经理,因职务便利知悉其所管理的产品账户股票投资交易的未公开信息。
二、刘建义明示他人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交易
2021年3月12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刘建义与杨某远联络,推荐杨某远交易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股票。杨某远控制使用“姜某”中信建投证券账户交易股票。2021年3月12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姜某”证券账户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杨某远家庭自有资金,资金使用和股票交易由杨某远控制,交易盈利归属于杨某远。在上述区间,“姜某”证券账户与刘建义管理的账户趋同交易合计股票104只,趋同股票占比65%;趋同成交金额合计132,013.97万元,趋同金额占比50.73%;趋同盈利合计3,953,616.93元。
三、刘建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
2021年3月12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刘建义联络柳某渊,由柳某渊本人或柳某渊转告陆某文操作“吴某玲”方正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交易决策主要由刘建义作出,交易资金来源于刘建义、柳某渊,收益由刘建义、柳某渊按投资比例分成。在上述区间“吴某玲”证券账户与刘建义管理的账户趋同交易股票113只,趋同股票占比58.25%,趋同成交金额204,336.63万元,趋同金额占比66.72%,趋同盈利20,773,217.86元。
证监会辽宁监管局认为,刘建义利用未公开信息,明示他人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及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证监会辽宁监管局决定:一、对刘建义明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处以200万元罚款。二、对刘建义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773,217.86元,并处以41,546,435.72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合计对刘建义没收违法所得20,773,217.86元,并处以43,546,435.72元罚款。经计算,刘建义合计被罚没6432万元。
鉴于当事人刘建义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活动并获利的违法行为,趋同交易股票只数较多、趋同成交金额及违法所得金额均较大,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证监会辽宁监管局决定:对刘建义采取10年市场禁入措施,自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据中国经济网查询,刘建义曾在2022年年末至2023年8月1日担任股票基金“华泰优盈稳健增长”基金经理。
针对此事,记者日前致电华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9号(刘建义)
当事人:刘建义,男,1986年1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刘建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刘建义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刘建义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刘建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刘建义从业和获知未公开信息的情况
2021年2月至2023年8月,刘建义任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管公司)高级投资经理。资管公司是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刘建义属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2021年3月12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刘建义先后担任资管公司15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经理助理及投资经理,因职务便利知悉其所管理的产品账户股票投资交易的未公开信息。
二、刘建义明示他人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交易
2021年3月12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刘建义与杨某远联络,推荐杨某远交易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股票。
杨某远控制使用“姜某”中信建投证券账户交易股票。2021年3月12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姜某”证券账户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杨某远家庭自有资金,资金使用和股票交易由杨某远控制,交易盈利归属于杨某远。在上述区间,“姜某”证券账户与刘建义管理的账户趋同交易合计股票104只,趋同股票占比65%;趋同成交金额合计132,013.97万元,趋同金额占比50.73%;趋同盈利合计3,953,616.93元。
三、刘建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
2021年3月12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刘建义联络柳某渊,由柳某渊本人或柳某渊转告陆某文操作“吴某玲”方正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交易决策主要由刘建义作出,交易资金来源于刘建义、柳某渊,收益由刘建义、柳某渊按投资比例分成。在上述区间“吴某玲”证券账户与刘建义管理的账户趋同交易股票113只,趋同股票占比58.25%,趋同成交金额204,336.63万元,趋同金额占比66.72%,趋同盈利20,773,217.86元。
上述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任职文件、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刘建义利用未公开信息,明示他人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及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刘建义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其一,刘建义不知晓“吴某玲”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的账号及密码,未操作该账户,无法控制账户资金调拨,并非该账户股票交易的决策人。
其二,刘建义看好柳某渊的投资能力,委托其从事股票投资。刘建义不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的意图,其于2021年与柳某渊仅有10日存在联络,交流频次明显少于同时间段趋同交易频次,且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交流未公开信息内容。
其三,“吴某玲”证券账户中,部分趋同交易时并无刘建义与柳某渊的联络记录,2021年双方联络当日及其后2个交易日发生趋同交易的占比较低;“天华超净”等16只股票的获利机制与资管公司投资产品的股票交易无关,存在“吴某玲”账户与资管公司投资产品的交易方向相反或没有同向交易、资管公司投资产品的买入量较少不足以影响股价、股价受市场因素影响上涨等情形;N电信等3只股票交易为中签新股卖出,不应计入趋同交易。
其四,刘建义在笔录中陈述了其向柳某渊推荐买入股票的内容,不能完全等同于刘建义利用未公开信息指使柳某渊从事股票交易,笔录证据形成过程存在瑕疵,应当在使用时予以剔除。
其五,中国法院网刊登的文章提出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中交易趋同度应达到60%以上的观点,“吴某玲”证券账户趋同交易股数、金额占比均低于该标准,无法作为认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客观依据。
综上,请求免除或减少对刘建义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行为的处罚。
我局认为:
其一,刘建义在初次接受询问时主动承认对“吴某玲”证券账户趋同交易的决策情况。涉案期间,趋同交易当日或前两日,刘建义与柳某渊均有联络。综合涉案交易决策情况、账户操作情况、资金来源及收益归属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趋同交易决策主要由刘建义作出。
其二,刘建义采取向柳某渊发送联络讯号,进而双方联络,并由柳某渊本人或通知他人操作“吴某玲”证券账户进行交易的方式,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股票交易,并非委托柳某渊从事股票投资。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趋同交易前,刘建义与柳某渊均有联络,二人联络与交易明显关联,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的意图明显,其中2021年二人联络并非仅10天。
其三,部分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剔除交易前刘建义与柳某渊没有联络的交易,包括“天华超净”“日月股份”等部分股票的交易;剔除N电信等新股卖出交易金额,卖出所得并未计入交易盈利。当事人有异议的剩余14只股票交易行为,均符合趋同交易认定惯例,不存在非同向交易的情形,未公开信息或其他市场因素是否对股价产生影响,不影响认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其四,本案询问程序合法,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认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系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并非仅依据询问笔录。
其五,利用未公开信息罪的个人研究观点,不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趋同交易的证明标准。涉案趋同交易的认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对趋同交易行为的认定惯例,并无不当。
综上,除剔除交易前刘建义与柳某渊没有联络的交易及新股卖出交易外,对当事人其他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我局决定:
一、对刘建义明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处以200万元罚款。
二、对刘建义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773,217.86元,并处以41,546,435.72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合计对刘建义没收违法所得20,773,217.86元,并处以43,546,435.72元罚款。
鉴于当事人刘建义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活动并获利的违法行为,趋同交易股票只数较多、趋同成交金额及违法所得金额均较大,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我局决定:对刘建义采取10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2024年12月26日
(责任编辑:何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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