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该怎么分割知识产权收益呢?

离婚时该怎么分割知识产权收益呢?
2018年08月21日 14:31 法邦网

案例简介

各位好!我是上海的蔡绍辉律师,今天跟大家分享的话题是"离婚时该怎么分割知识产权收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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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一项无形资产,其中蕴含的价值和利益是很可观的,因此在离婚案件中,有时候知识产权的归属是一个比较常见的争议焦点。其中核心的问题在于涉案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商标权的案例来了解一下,要认定商标为夫妻共同财产都有哪些标准。

原、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2007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离婚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被告申请的A、B、C商标的共有权人。

经法院调查,2003年11月,被告申请注册“A”图文商标,国家商标局2006年4月6日予以核准,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取得了A商标注册证。2006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B”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2007年7月2日,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C”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A商标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并获核准,该商标产生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B商标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但未获核准;C商标是被告离婚后申请,因此B、C商标无论是否产生收益均与原告无关。

蔡绍辉律师点评

我们说:按照法律上的分类,商标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其中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有的仅限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比如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出版、发行自己的作品所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获得的报酬;商标权人转让商标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等。而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只能归产权人自己所有,如作品的署名权。因此,上述案例中原告要求共同享有商标权是不会被法院支持的。

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还明确,所谓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判断“明确可以取得”和“实际取得”的时间节点是至关重要的。对此,我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务,做出了详细的解答:

实践中可以将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

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可见,上海高院的审理思路是: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的明确与实际取得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应当以在先的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只要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且时间节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性收益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谱知音嘉宾:蔡绍辉律师

手机:18601717508

上海婚姻专业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CCTV焦点访谈、东方卫视《第一财经》、上海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特邀嘉宾。专注婚姻家事15年,熟悉各种财产形式的法律属性及处理方式,能很好的理解委托人的想法,做好亲情与财富之间平衡的同时,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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