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金融科技监管制度,着力推进硬软法协同治理|法经兵言

完善金融科技监管制度,着力推进硬软法协同治理|法经兵言
2024年12月02日 22:36 第一财经网

金融科技的发展具有超前性,而监管的滞后性导致一旦新生金融风险出现,便容易扩散至其他行业,造成系统性的风险。因此,转变金融科技的监管治理理念、制度机制及其实施就显得十分必要。

日前,中国证监会主席吴清在国际金融领袖投资峰会上表示,下一步中国证监会将坚持以改革促发展促稳定,着力健全投资和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功能,加快形成支持科技创新的多层次市场体系,支持长钱长投的政策体系,完善强监管防风险的制度机制,多举措强化投资者保护质效,不断提升市场吸引力、竞争力和内在稳定性。

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核心在于创新,驱动各类要素向先进生产力发展汇聚。特别是当前大力推动的人工智能技术及产业创新发展,就是典型的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方向。其中,如何促进创新发展提供相应的制度机制,成为各领域各行业热切关注的话题。聚焦到金融科技领域,其监管治理制度机制的创新与完善尤为重要。需清晰认识到,传统的金融监管以“控制-命令”型监管为主,可能会掣肘金融科技发展。金融科技的发展具有超前性,而监管的滞后性导致一旦新生金融风险出现,便容易扩散至其他行业,造成系统性的风险。因此,转变金融科技的监管治理理念、制度机制及其实施就显得十分必要。

金融科技监管治理的基本逻辑

金融科技治理的终极目的是增加消费者的利益与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直接目标是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科技健康发展,提高金融科技的运作效率。金融科技治理需要健全完善的金融科技治理体系,全面提升金融机构数字化能力。金融科技治理体系需要法律规则和伦理规则的参与,法律规则是金融科技治理体系的核心,伦理规则也是金融科技治理体系的关键一环,加强金融科技伦理建设顺应金融科技发展潮流。大数据在金融风险防控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技术规则的完善也是金融科技治理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提升技术能力有助于优化金融科技治理结构。

金融科技治理需要考虑治理的交易成本,在公共治理模式中,面临内生、外生两种交易成本。外生交易成本是指治理主体作出治理决策时所直接消耗的社会资源;内生交易成本是指实际作出的公共治理决策与理想化的公共治理决策之间存在的最大社会福利与帕累托最优的差距,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的机会损失。集体决策产生的外生交易成本和内生交易成本都低于个人决策产生的交易成本,内生交易成本越低,则经济效率越高,社会公共利益的机会损失越小。破除传统金融监管在金融科技治理的监管困境,金融科技治理应践行柔性监管的理念,在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同时,充分释放金融科技创新发展新动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系统化治理思维,从法律、伦理、技术多维度构建硬软规则协同的系统化监管制度。

金融科技监管制度适配能力需提升

目前,我国关于金融科技监管以央行版监管沙盒为主,监管主体较为单一。单一监管主体的监管机制可能存在监管局限性问题,监管主体难以全面掌握、理解不同行业的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对于不同行业采取单一的监管方式,未能精准识别不同行业下金融科技风险,从而难以依据不同行业特性采取不同的监管准则,导致监管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金融科技中蕴含的技术专业性高,同时也具有隐秘性,金融机构利用技术实施违规行为时,监管机构难以及时发现,对于数据流转的监测不到位,难以精准判别新型金融科技的风险类别。因此,在技术层面上,监管机构需不断提升专业性,识破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为了推动金融科技更好赋能金融高质量发展,有必要在金融科技治理中体现“有为政府”与“有效市场”相结合,“有为政府”推进金融监管体系建设,提高金融科技治理的前瞻性与协同性,通过“有效市场”激发金融科技创新活力,推进金融科技发展符合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比较理想的适合金融科技健康规范发展的监管治理制度安排是多中心的多元共治,而不是单中心的监管治理。倡导政府与社会合作治理,组合配置金融科技监管治理的法律、伦理、技术等硬软规则协同的监管治理制度机制。

硬软规则协同的监管治理制度安排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可见,金融科技治理应以法律为基本遵循,牢记依法治国的理念,以金融法治为基本路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期货和衍生品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为金融科技的治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有的省市已出台与金融科技发展相关的地方性法规。金融科技在应用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技术缺陷而产生技术风险,通过法律法规规制金融科技技术风险,明确金融科技应用中的技术规范,最大限度降低金融科技应用的技术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安全。立法者应及时回应金融科技下的技术风险,制定更具针对性、动态性的法律规则,设立适应金融科技创新发展的法律制度,构建包容性的动态治理体系,从法律层面规定金融科技监管措施,明确金融机构、科技公司、监管机构各方主体的义务与权利,回应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的精神。

金融科技的研发、应用涉及多个主体,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机构、科技公司、数据服务运营商、云平台等新兴基础设施平台,在多主体间产生的金融科技风险的责任界分需要法律予以明确。在法律中应明确只有真正应用金融科技的主体,对于金融科技风险才负有法律责任,而仅提供基础设施平台的主体因未真正应用金融科技,仅仅是提供中立的技术、工具,不承担金融科技风险的法律责任,但须依据合同规定承担合同中的责任。

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法律需要积极介入以应对金融科技下的风险。金融科技的数据垄断风险以及不公平竞争治理须借助硬法进行规制,譬如,依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垄断风险进行治理。然而法律的出台、修订时间相对冗长,为了更迅速地解决金融科技风险,有必要在以法律为基本遵循的理念下,寻求软硬法协同治理,探索制定完备的软法规则是金融科技治理的可行之措,通过政府立法与行业自律并行的软硬法协同治理的法律规则治理可以保证金融科技领域的资源达到最优配置。金融科技治理客体是指金融科技治理的对象,包括金融科技相关的制度与政策、金融科技下金融业务的运行过程以及金融科技风险的传导机制和防范风险机制。金融科技制度和政策的制定作为金融科技治理客体之一,包括金融科技准入与退出制度、金融科技监管制度、有关金融科技的金融政策等。

在制定相关法规时,需秉持鼓励真创新、保护金融消费者以及维护金融科技安全的理念。目前有关金融科技制度与政策制定大多是由政府单方面制定,从治理模式上看,属于政府科层治理,而非参与治理,体现政府主导性。金融科技多元化治理的核心是多方共治,充分调动金融科技中所有的利益相关主体,发挥多方的主动性与创造性,打造自律、协同、开放、互惠互利的金融科技治理体系。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司法部门、新闻媒体、中介组织以及行业协会与金融科技平台共同联动,形成有机整体。立法机关应及时制定与金融科技治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为适应金融科技治理与发展的伦理规则、技术规则等开通上升为法律规则的绿色通道,重视金融科技的法律规则并根据金融科技的发展进行动态调整,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金融科技治理与发展,使金融科技治理有法可依。

金融科技监管治理制度建设的目标之一是推进行业自律治理,发挥行业协会在金融科技治理中的桥梁作用,将软治理中的行业自律作为硬法监管的有效补充。此外,需认识到金融科技平台的自治亦是金融科技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金融科技的创新通常会快于监管治理的更新,金融科技企业的自我良性治理与自我约束保障金融科技行业的发展。软法的效力弱于硬法,具有相对任意性,有必要推动软法硬化,以增强软法在金融科技治理中的法律约束力,推动软硬法协同治理以促进金融科技可持续发展。

(陈兵系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副院长,数字经济交叉科学中心研究员;林逸玲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竞争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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