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曾引发市场轰动的承兴系300亿诈骗案余波未平,卷入其中的两家金融机构——湘财证券与云南信托对簿公堂。
12月3日,湘财股份(600095.SH)及湘财证券均公告,湘财证券于近日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对两起(云01民初414号和云01民初415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根据一审判决,作为被告一的中诚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信托支付回购价款,分别为1.492亿元和1.937亿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同为被告的湘财证券对中诚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56%的补充责任。
然而,湘财股份公告称,子公司所涉案件尚在一审判决上诉期,判决尚未生效,子公司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将依法提起上诉。
一时间,引发市场关注。
源起罗静案,湘财证券否认合谋
“罗静作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中诚公司等‘承兴系’公司通过诈骗方式从云南信托获得融资款后,无法兑付,是云涌系产品暴雷事件的核心。”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重大争议解决业务部杨仕勤律师在接受第一财经采访时表示,“该事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中诚公司等‘承兴系’公司与云南信托之间形成的投融资合同关系;云南信托与湘财证券之间形成的代销合同关系;投资人与湘财证券之间形成的委托(购买产品)合同关系;云南信托与投资人之间形成的信托合同关系。”
根据法院调查,2015年2月至2019年6月,由罗静实际控制的中诚公司、承兴公司、康安公司等承兴系公司,利用其与苏宁、京东开展采购业务的供应链贸易背景,私刻两家公司印章、伪造合同,通过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以转让及回购等方式向湘财证券、云南信托等公司融资。
2024年初,罗静因犯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终审判处无期徒刑。而原本同为受害方的金融机构对簿公堂,媒体报道又将其中的湘财证券指向是罗静“同谋”,这让该案再度引发市场和监管关注。
12月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监管工作函》指出,有媒体报道称,公司子公司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湘财证券”)前期在代销云涌系列信托产品时,在明知相关融资方资金链紧张的情况下,为相关融资方借新还旧、资金空转提供帮助,在相关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过错,并提供了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2024年12月4日,公司披露公告称,湘财证券收到民事判决书,需对广东中诚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中诚公司”)对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下称“云南信托”)约3.4亿元的支付义务承担约56%的补充责任。鉴于上述事项对公司及投资者利益影响较大,市场关注度较高,要求对相关事项进一步说明和披露。
随后,湘财股份接连发布《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媒体报道有关事项的监管工作函回复公告》《关于媒体报道的澄清公告》,回应监管部门与市场的关注。
湘财证券公告回应称,罗静案刑事判决书未认定湘财证券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罗静等人的合同诈骗,也未认定湘财证券及其工作人员与广东中诚和罗静有串通合谋欺诈行为。“湘财证券在代销云南信托云涌系列产品时与云南信托签署了代销协议并约定了代销费用;经与云南信托商定,代销费用的一部分通过财务顾问费形式收取,中诚公司签署《财务顾问框架协议》及附属协议《财务顾问费及支付》。《财务顾问框架协议》仅是框架性约定,并未约定为涉案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具体事项,缺乏实质履行内容,湘财证券也未提供过财务顾问服务。”
“公安机关在相关刑事案件调查中,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案件调查,未对上述‘所涉相关聊天记录’进行认定,未对湘财证券及其相关人员采取过刑事措施,也未认定湘财证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存在合谋欺诈以及协助违法行为。湘财证券也进行过多种方式的自查和核实,未发现湘财证券及其工作人员为相关违法行为提供协助。”湘财证券表示,公司及子公司不存在与相关方签署阴阳合同、为相关违法行为提供协助等违规情况。
对此,湘财证券相关人士对第一财经表示,公司在本案中仅是代销机构,云南信托早在与湘财证券接洽之前,就已经对中诚公司开展了尽职调查工作,不存在湘财证券给云南信托牵头找了项目。
第一财经向云南信托信息披露事务联系人拨打电话并发送电子邮件,截至发稿未获回复。
上述人士透露,云南信托云涌系列产品共计约16亿元,其中湘财证券代销约14.5亿元,云南信托直销1.5亿元。
云南信托在2023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在极端情况下,云涌系列项目可能无法收回信托本金,存在不能向投资者分配信托利益的风险。因融资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目前云涌系列项目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自动延期,公司已将云涌系列项目信托资产认定为次级类资产。公司成立了云涌系列项目风险处置小组,积极采取包括向公安部门报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项救济措施。
变更的诉讼地
根据云南信托2023年年报披露,为维护前述云涌系列产品受益人权益,公司代表信托计划对相关方提起民事诉讼。年报披露的11起诉讼对应11款云涌产品,其中10起的被告为罗静及其控制主体,再加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和湘财证券。
这11起诉讼由昆明中院移送至南京中院管辖。2023年5月30日,云南信托向南京中院提交了变更起诉状,变更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追加湘财证券为被告。2023年9月1日,南京中院受理变更诉请(除云涌12号案件),并向案件当事人送达案件相关文件。
公告披露,和另外10起诉讼不同,云涌12号案件的被告为中诚公司和湘财证券,没有罗静和苏宁。案件也被昆明中院受理而非南京中院。
云南信托之后将云涌13号案件也放在了昆明中院起诉。此次昆明中院认定,中诚公司对云南信托有约3.4亿元的支付义务,湘财证券承担约56%的补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在两起案件的一审判决中,将云南信托对中诚公司主张“返还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回购价款”、将云南信托对湘财证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承担56%的补充责任”。湘财证券公告称,该案件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依法提起上诉。
湘财证券相关人士对第一财经表示,湘财证券此前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法院未予支持,原因是“法院认为根据中诚公司和云南信托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了昆明管辖”。
早前,云南信托和湘财证券都曾因相关产品被监管处罚。
一份2023年6月的行政处罚信息显示,监管部门认定,经查,云南信托在办理“云涌”项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主要违法行为包括:业务制度建设不完善,未能实现“制度先行”,未严格调查审核客户和基础交易等情况,未对融出资金使用及回款情况进行全流程严格管控,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2020年8月,湖南证监局对湘财证券资管业务、代销管理以及相关责任人开出罚单,湖南证监局经查发现,湘财证券存在以下四大问题:资产管理业务尽职调查过程不够审慎;公司代销业务内部管理不够规范,公司代销云南信托云涌系列产品时与云南信托签署了《湘财证券云南信托金融产品代销主协议》,并约定了代销费用。公司又通过与中诚公司签署《财务顾问框架协议》及附属协议《财务顾问费及支付》的方式,额外收取一笔费用作为代销费用的一部分;个别营业部员工开展代销金融产品业务时未充分说明金融产品风险;个别营业部员工在推介代销金融产品过程中未审慎评估客户购买产品的适当性。
湘财证券则在2022年公开披露称,在代销云南信托云涌系列产品过程中,“总体上落实和执行了《证券法》、《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关于金融产品代销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要求,但具体事项执行有不完善之处,已根据行政监管措施要求进行整改。发行人作为代销机构,已通过启动投资者应急处置工作、依约履行投诉处理责任、聘请外部律师应诉等方式,主要以司法途径推进解决具体诉讼纠纷案件”。
44%赔偿责任谁来承担
随着一审判决落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湘财证券承担56%的补充责任,关于代销机构责任划分的问题摆在台前。
针对昆明中院的判决,湘财证券表示:“曾有投资者对云南信托、湘财证券等机构提起诉讼,在以往已生效判决中,包括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均认可湘财证券已经履行了代销机构的义务,均未支持要求湘财证券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等相关诉讼请求。”
由于未获得一审判决书,第一财经尚不清楚昆明中院的判决依据。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孙宇昊对第一财经表示:“民商事纠纷往往会出现多个被告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包括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等。两者是存在明显区别的,如在责任承担顺序上,有赔偿责任顺序之分,一般先由主债务人承担,主债务人财产不足时才轮到补充责任人。如果主债务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暂未确定主债务人,补充责任人先行赔偿受害人,在主债务人恢复赔偿能力或确定主债务人后,补充责任人可向其追偿。而连带责任则无先后顺位之分,债权人可向任一连带责任人索偿全部债务。在追偿权方面,补充责任人一般不可内部追偿,连带责任人一般内部可追偿。”
56%之外,剩下的44%赔偿敞口由谁承担?投资者又该找谁索赔?
孙宇昊律师认为,补充责任本质上是一个衡平条款,以“相应补充”为原则,责任大小由人民法院基于代销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持续时间和范围,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力大小等诸多因素综合衡量确定。
目前,此案的另一被告中诚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其法律责任承担更为复杂。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丧失了继续经营的资格,不得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否则将可能构成非法经营。当然,公司丧失了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并未立即取消,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如果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孙宇昊表示。
法律争议
12月3日,湘财股份公告称,目前案件尚在一审判决上诉期,判决尚未生效,公司子公司湘财证券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将依法提起上诉,通过法律手段切实维护公司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田勇律师对第一财经表示:“湘财证券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应该是,云南信托决定投资‘承兴系’公司的过程中,湘财证券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存在为罗静等人实施诈骗提供客观帮助的行为。”
杨仕勤认为,对湘财证券而言,在本事件中可能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
第一、湘财证券作为信托产品代销机构是否对对投资人尽到适当性义务?云南信托作为信托产品发行人、湘财证券作为信托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遵守《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勤勉尽责,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如果投资人将云南信托和湘财证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维权诉讼,云南信托和湘财证券作为卖方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投资人也有权就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进行积极举证。
根据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对湘财证券而言,有一个关键事实,在2018年9月与云南信托签订代销主协议一个月后,10月19日便与中诚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框架协议》,为该公司提供财务咨询服务。”杨仕勤认为,如果湘财证券一方面作为代销机构为投资人推荐产品,一方面又为融资方提供财务咨询服务,仅从这点,湘财证券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对投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过,湘财证券在公告中称,《财务顾问框架协议》仅是框架性约定,并未约定为涉案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具体事项,缺乏实质履行内容,湘财证券也未提供过财务顾问服务。
第二、湘财证券在云南信托决定对中诚公司等“承兴系”公司投融资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云南信托作为信托资产的管理人,无论是以罗静等人诈骗案中被害人的身份在刑事程序中主张权利,还是作为投融资合同的一方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中诚公司等主体提起诉讼,其根本目的是为投资人减少损失,是履行信托合同审慎经营行为的具体表现。
而认定湘财证券在该诉讼中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关键是:云南信托决定投资“承兴系”公司的过程中,湘财证券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存在为罗静等人实施诈骗提供客观帮助的行为。该事实认定需要结合与罗静及“承兴系”公司联络是湘财证券主导,还是仅仅如湘财证券所述“系与云南信托鉴定代销协议之后,在云南信托的安排下,为收取涉案《代销协议》之外的代销费用而与中诚公司签订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中诚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以及湘财证券是否协助罗静及“承兴系”公司提供了足以影响云南信托方面做出投融资决策的关键虚假材料,法庭在相关证据基础上做出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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