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再次将年代久远的老存折、老存单的兑付问题置于公众视野。

老存单利息无法计算?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李某于1995年12月9日在某银行某支行(原某信用社)存入1万元,银行向其出具了一份定期储蓄存单。存单载明:“存入日期95年12月9日,李某存入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于1996年12月9日到期,按月息9厘15毫计息。”
此后,李某因事务繁忙,将这笔存款遗忘。直到2026年2月,李某因病就医,才重新找到这张存单。2026年3月,李某持存单前往银行取款,但银行工作人员表示,因存款时间久远,需查找相关档案。
2026年5月,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李某,已找到该笔定期储蓄存单的存根,确认该存款未挂失、亦未被取走。但银行同时表示,因时间过长,该存款的利息无法计算,建议李某通过司法程序,以法院判决为准。无奈之下,李某将银行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银行方面提出抗辩:该笔存款已超过30年,原告李某未及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若法院支持该存单,也只能从1996年12月9日起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李某主张按存单约定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银行同时表示,该行经过多次改制,1995年的档案仍在查找中。若查实该笔存款已被支取,银行保留辩解及追偿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95年12月9日在银行存入定期存款1万元,银行向其出具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定期储蓄存单。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银行负有依法兑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法院指出,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存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法院指出,案涉存款存入日期为1995年12月9日,发生在《储蓄管理条例》1993年3月1日施行之后,应适用该条例及配套的央行计息规则。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定期储蓄存款到期支取的,存期内按存单约定利率计息;逾期支取且存单未约定自动转存的,逾期部分按支取日银行挂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存期为1995年12月9日至1996年12月9日,期内月利率为9.15‰(月息9厘15毫),存单未约定自动转存。因此,利息应分段计算:
法院指出,该银行作为承接原信用社权利义务的金融机构,长期未兑付案涉存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兑付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银行提出的“超过30年、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储蓄存款关系事关公众金融信赖与金融秩序稳定,储户的存款本息兑付请求权属于特殊债权,具有物权化属性,不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亦不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限制。被告以存款时间久远、多年未主张权利为由抗辩不予兑付,于法无据。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某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存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判决还明确,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存单会泛黄,记忆会“断片”,但合法的存款本息兑付请求权,不会因时间久远而自动“清零”。此前,第一财经曾报道《系统查无记录?河南一银行拒付储户27年前老存折存款》,同样涉及老存款兑付问题。某银行以“系统内未找到该存款记录”为由拒绝兑付,经法院一审和二审,银行均败诉,被要求支付储户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封华清对第一财经表示,银行作为与个人储蓄及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处于实质性的不平等地位。因此,我国法律对银行实行强监管,对其证据留存和业务流程规范提出了极高要求。
“在普通民事纠纷中,诉讼时效通常为三年,逾期再行主张权利往往无法获得支持。但银行关涉社会金融秩序和每位公民的财产安全,是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基石,故司法实践对银行课以更重的举证责任。即便存在细微瑕疵,银行亦可能承担重大不利后果。”封华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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